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水木
邱火土
邱永發
邱游秀蘭
邱垂益
上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江梯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江謝進春(江廷賢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
江明來(江廷賢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
相 對 人
即
參 加 人 江廷賢 住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4 樓
上列聲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
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
㈠、因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前管理人江支爵已於民國86年2 月6 日過世,故聲請參加人即江廷賢業經被告全體派下員,以推 選書方式推選為新任管理人,並經原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以94 年1 月13日德民字第0940000898號函文同意備查在案,堪認 自86年起,江廷賢即已接替江支爵擔任被告之新任管理人。㈡、惟於江廷賢擔任被告管理人期間,發現原告於85年起至93年 止均未按期繳納佃租,堪認原告已長年欠租,故江廷賢分別 於94年6 月23日、94年6 月28日、95年1 月12日,多次基於 被告管理人身分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繳付欠繳租金 ,並以前開信函告知原告如逾期未付,將終止原告與被告間 之租約,然因原告受催告後仍未繳付欠租,故被告已於95年
3 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堪認原告與被 告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業因終止而不存在。
㈢、然江謝進春與江明來明知上情,竟於99年9 月與原告勾串, 並協議違法分割被告祭祀公業之所有土地予原告,再以不法 方式於99年矇騙原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使之備查江謝進春、 江明來、江堅堤(已歿)為被告管理人,故江廷賢就原告與 被告間之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為輔助被告起見, 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江廷賢非被告現任管理人,就本件訴訟 非屬有法律關係之利害第三人,應無訴訟參加之必要;被告 聲請意旨則以:鈞院已以裁定命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由江謝進 春、江明來為江廷賢承受訴訟,故現任被告管理人江謝進春 、江明來已足代表被告,無須江廷賢參加訴訟,是相對人參 加本件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至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江廷賢與 江堅堤、江謝進春、江明來、江貴明間,就被告管理權之相 關爭議,業經江廷賢於100 年1 月4 日提起確認祭祀公業管 理權等訴訟,並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認定被告派 下員已於100 年9 月24日過半數同意解任江廷賢為管理人職 務,並選任江堅堤、江謝進春、江明來等3 人為管理人、江 貴明為監察人,該案雖經江廷賢提起上訴,但亦為臺灣高等 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687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507號駁回其上訴,故全案於106 年7 月12日確定,上情均 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是本院亦當受前開確定 判決所拘束,故自100 年9 月24日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 當為江堅堤、江謝進春、江明來等3 人,然因江堅堤於104 年2 月4 日死亡(見本院卷個資卷),其代理權即歸於消滅 ,是被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就當為江謝進春、江明來等2 人 。又聲請參加人既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能否屬本案之利害 關係人,似有可議。
㈢、另按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參加 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
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60條第3 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1、考量參加人參加訴訟之目的,僅在輔助當事人,並非立於當 事人之地位而為訴訟行為,故參加人所為輔助上一切必要之 訴訟行為(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聲明證據、提出異議、 聲明回復原狀等),如有與當事人自為之訴訟行為抵觸者不 生效力,縱然參加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或對於輔助之當事人 有利,亦然(參見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冊」,第796 頁 至第797 頁,102 年7 月修訂十版)。
2、經查,本件於駁回參加裁定確定前,江廷賢雖立於聲請參加 人之身分,先於107 年3 月31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56頁),並於更新審理後、107 年4 月26日之第一次 庭期主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807 地號土地,實為第三人呂 芳張所承租,故原告並非該土地承租人;又原告與被告間之 租賃關係既因原告欠繳租約,早已終止,就本件訴訟標的, 原告與被告即不能再為調解或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其他書狀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6頁起至第115 頁止 ),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以書狀及言詞主張:原告與被告間 如附表所示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至第 117 頁、第125 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縱然江廷賢之主 張,或許對於被告有利,然因江廷賢之主張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主張相互抵觸,依法,縱然江廷賢可立於參加人之身分 為訴訟行為,然其所為上開主張,仍不生效力。㈣、末按因他人之訴訟與自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一造起 見而參加於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應 於該案訴訟繫屬中為之,若案經終結即無參加之可言(最高 法院44年台聲字第32號判例意旨),觀諸兩造於107 年4 月 26日前之主張,堪認應有和解之望,且當庭兩造亦同意由本 院試行和解,雙方亦已成立和解並簽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126 頁至第126 頁反面),顯見本件訴訟於107 年4 月26 日後,已因兩造和解而消滅,是於訴訟消滅之情況下,江廷 賢亦無從為訴訟參加。故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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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租賃關係坐落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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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今地號 │重測前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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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縣○○市○○○段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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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縣○○市○○○段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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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縣○○市○○○段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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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