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7年度,45號
TYEV,107,桃簡聲,45,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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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呂博夫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壽山巖觀音寺
法定代理人 林明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八三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桃簡字第五七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5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27 號判決及其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呂張浣就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 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應遷讓交付予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相關 違約金等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0983 號事件 受理中,惟該不動產為聲請人與其他兄弟5 人所共有,聲請 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572 號事件受理在案,且一旦執行,勢必侵害聲請人等就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 請准裁定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09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50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27 號判決及其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呂張浣就系爭不動產應遷 讓交付予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相關違約金等強制執行,經本 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0983 號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以系爭 不動產為其與其他兄弟5 人所共有,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572 號事件受理在案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400 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 此為預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 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2,360元( 計算式:282,400 元5 %3 年=42,36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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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