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22-AAU174531號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過量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凌晨零時卅九分許,駕駛一輛 車牌BB-5687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愛國西路( 愛國西路南側圍牆內,係李前總統登輝居住之「大安官邸」 )、 南昌路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等候紅燈號誌變換時,竟趴在方向向盤上睡著了,即 連燈光號誌已經變換為綠燈也不知前駛,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 備隊執行車巡勤務之許忠斌、鄧基皇、楊國鈞三人發覺有異,即上前拍打車窗玻 璃示意,甲○○降下車窗玻璃後竟然酒味撲鼻,許忠斌等三人即命甲○○下車接 受酒精濃度過量測試之檢定,竟遭甲○○拒絕,執勤員警即當場禁止其駕駛並通 知該分局交通分隊及拖吊車前來將該輛車牌BB-5687 號自用小客車拖吊保管。因 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楊國 鈞警員當場掣單舉發而為甲○○拒絕簽收,經楊國釣警員在舉發通知單載明其事 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前段規定,視為已經收受。嗣受處分人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 前申訴。舉發單位經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該輛車牌BB-5687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 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本 人當時因車輛拋錨而停在路邊,已通知友人叫修車廠前來修理,我當時在睡覺, 沒有開車,引擎也未發動,所以拒絕酒測」云。經查:證人( 執勤查獲員警 )許 忠斌、鄧基皇二人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就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凌晨 零卅九分許,駕駛該輛車牌BB-5687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愛國西路( 西往東 )內側 快車道、南昌路交岔路口等候紅燈號誌變換時睡著了,即連燈光號誌已經變換綠 燈也不知前駛,渠等正在執行車巡勤務時發現,本來係上前示意其駛離,結果發 現他竟趴在方向盤上睡覺,上前拍打車窗玻璃把他叫醒後,他將車窗降下竟酒味 撲鼻,方始命其下車接受酒精濃度過量檢測,但遭其拒絕等情證述綦詳,載明筆 錄在卷可稽,並有現場路況相片四張在卷。受處分人既不否認其當時正在車內睡 覺,足證證人許忠斌、鄧基皇二人之證詞確實可信。受處分人之辯解無非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 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 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核無 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坑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