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812號
TYEV,104,桃簡,812,2018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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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12號
原   告 李全福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徐財鈴
      徐簡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被告徐財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財鈴負擔十六分之十三,由被告徐簡却負擔十六分之二,餘十六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財鈴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僅列徐財鈴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 頁)並聲明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 系爭建物)之一樓、二樓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被告徐財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追加系爭建物共有 人即被告徐簡却,且於107 年4 月30日變更聲明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如上開聲明所示。經核系爭建物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院卷 二第130 頁至第134 頁)可知兩造為共有人,且原告、被告 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如同附表二之「分配方式」欄所 示,復依本院於105 年5 月18日履勘系爭建物得知系爭建物 一樓至四樓僅有一個單獨之出入口(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 )應屬一物,故原告雖就三、四樓屋突部分無應有部分,惟 系爭建物既僅屬一物,自仍應將系爭建物之全部併付分割為 適當,是原告上開所為係追加對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



被告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法文,當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1 月7 日在鈞院執行處以拍賣取得 原為訴外人徐漢標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112 分之1 及其上之系 爭建物第一樓、二樓的應有部分之4 分之1 ,並於103 年2 月27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之第一樓、二樓的共有 人既為兩造(原告、被告徐財鈴各四分之一,被告徐簡却為 二分之一,系爭建物第三樓、四樓之應有部分全屬徐財鈴) ,且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又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有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狀況,今原告即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請求 分割系爭建物,而原告認系爭建物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 分得之面積過小,且只有一個出入口,故原物分割有害系爭 建物之經濟價值,是請求鈞院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並由兩 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另原告得知系爭建物整棟 係由被告徐財鈴所使用,徐財鈴並將系爭建物一樓出租給早 餐店,每月可獲得租金10,000元,而原告自103 年2 月取得 系爭建物第一樓、二樓應有部分,至起訴日即104 年6 月26 日共16個月間,遲未能獲取租金利益,故依民法第179 條請 求徐財鈴給付不當得利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4 分 之1 16個月)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 狀表示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1 月7 日在本院執行處以拍賣自訴 外人徐漢標處取得系爭建物第一樓、二樓之權利範圍四分之 一」、「原告於103 年2 月27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成為系爭 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第一樓、二樓之共有人為兩造 ,原告、被告徐財鈴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徐簡却為 二分之一,另系爭建物第三樓、四樓之應有部分全屬徐財鈴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龜山區山頂段 52建號之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49頁)附卷為 證,復由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本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55646 號執行案卷全卷、系爭土地暨系爭建物於 92年5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含徐 金通之全體繼承人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徐金通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桃園市地方稅務局106 年8 月16日桃稅房字第1060 052085號函暨稅籍登記表等確認無訛,且徐財鈴徐簡却經 合法通知,卻均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 顧公平之原則而為適當之分割」,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而本 院已自104 年6 月26日原告提起本訴至今,以通知書分別於 104 年9 月、10月、12月、105 年2 月、12月、106 年5 月 、107 年2 月、3 月告知徐財鈴;104 年9 月、10月、107 年2 月、3 月告知徐簡却本件訴訟之存在並促請被告徐財鈴徐簡却表達意見,此有各次送達證書附卷可證,然被告均 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當堪信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確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又依本院於105 年5 月18日至系爭建物址 履勘,可知系爭房屋為四層樓建物,僅有一個位於一樓之獨 立出入口,第一樓、第二樓由徐財鈴出租第三人使用,第三 樓、第四樓由徐財鈴自己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可知 系爭建物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狀況,故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次查,系爭 建物既僅有一獨立出入口,若採原物分割將使部分共有人無 出入口可用,則全體共有人均難再為通常之利用,實違民法 物權篇發揮物之經濟效用的立法旨趣,故系爭建物並不適宜 採原物分割。而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系爭建物在市 場上供自由競爭,將系爭建物之價值極大化,全體共有人亦 可分得較多之價金,當屬較為適宜之分割方法,故本院認系



爭建物應以變價分割為宜,是原告請求依主文第1 項所示分 割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及按「土地共有人 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 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 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 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 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 請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139號、88年度 台上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查被告徐財鈴就系爭建物之第一樓、二樓僅有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且系爭建物之第一樓、二樓由徐財鈴出租給第三人等 情已如上述,故徐財鈴確係使用收益超過其在系爭建物第一 樓、二樓之應有部分,自受有不當得利足堪認定。又「系爭 建物第一樓、二樓現出租予第三人供作開設早餐店使用」、 「系爭建物緊鄰雙向三線道之山鶯路,生活機能良好」、「 原告自103 年2 月27日領得系爭建物第一樓、二樓之權利移 轉至104 年6 月26日起訴時共16個月未使用收益系爭建物」 等情,有系爭建物使用現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103 年度 司桃簡調字第906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二第15頁正反面),是可認原告主張 徐財鈴每月出租至少獲取10,000元之租金當合市場行情,況 徐財鈴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及爭執,視同徐財鈴自認,故 原告主張徐財鈴每月自原告處取得2,500 元(計算式:10, 000 元4 分之1 )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綜上小結,原告 既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至起訴時共計16個月均未自系爭建物 獲取使用收益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徐財鈴給付 40,000元之不當得利。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徐財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未定期 限之債權,自得請求徐財鈴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9 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179 條請求如主文第 1 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徐財鈴敗訴之判決,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徐財鈴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另本判決主文第 1項部分為形成訴訟並不適宜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特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一: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
│ 基 地 坐 落 │建築樣│樓 層 面 積 │權利範圍│
│----------------- │式及用│(單位:㎡)│ │
│ 建 物 門 牌 │途 │合 計 │ │
├─────────┼───┼──────┼────┤
│桃園市龜山區山頂段│五層樓│一層:67.97 │全部 │
│123地號 │加強磚│二層:67.97 │ │
│----------------- │造、住│三層:67.97 │ │
│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家用 │四層:67.97 │ │
│242號 │ │屋突:19.09 │ │
│ │ │合計:290.9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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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㈠未辦保保存登記建物 │
│㈡變賣應注意事項:「一層、二層」與「三層、四層、屋│
│ 突」應全部一起變賣、分別出價。 │
└─────────────────────────┘
附表二:承附表一之建物
┌───────┬──────────────┐
│系爭建物部位 │ 分 配 方 式 │
├───────┼──────────────┤
│「一層、二層」│原告得四分之一 │
│變賣之價金 │被告徐財鈴得四分之一 │
│ │被告徐簡却得二分之一 │
├───────┼──────────────┤
│「三層、四層、│被告徐財鈴取得全部 │
│屋突」變賣之價│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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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