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12號
原 告 李全福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徐財鈴
徐簡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被告徐財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財鈴負擔十六分之十三,由被告徐簡却負擔十六分之二,餘十六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財鈴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僅列徐財鈴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 頁)並聲明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 系爭建物)之一樓、二樓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被告徐財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追加系爭建物共有 人即被告徐簡却,且於107 年4 月30日變更聲明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如上開聲明所示。經核系爭建物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院卷 二第130 頁至第134 頁)可知兩造為共有人,且原告、被告 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如同附表二之「分配方式」欄所 示,復依本院於105 年5 月18日履勘系爭建物得知系爭建物 一樓至四樓僅有一個單獨之出入口(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 )應屬一物,故原告雖就三、四樓屋突部分無應有部分,惟 系爭建物既僅屬一物,自仍應將系爭建物之全部併付分割為 適當,是原告上開所為係追加對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
被告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法文,當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1 月7 日在鈞院執行處以拍賣取得 原為訴外人徐漢標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112 分之1 及其上之系 爭建物第一樓、二樓的應有部分之4 分之1 ,並於103 年2 月27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之第一樓、二樓的共有 人既為兩造(原告、被告徐財鈴各四分之一,被告徐簡却為 二分之一,系爭建物第三樓、四樓之應有部分全屬徐財鈴) ,且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又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有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狀況,今原告即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請求 分割系爭建物,而原告認系爭建物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 分得之面積過小,且只有一個出入口,故原物分割有害系爭 建物之經濟價值,是請求鈞院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並由兩 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另原告得知系爭建物整棟 係由被告徐財鈴所使用,徐財鈴並將系爭建物一樓出租給早 餐店,每月可獲得租金10,000元,而原告自103 年2 月取得 系爭建物第一樓、二樓應有部分,至起訴日即104 年6 月26 日共16個月間,遲未能獲取租金利益,故依民法第179 條請 求徐財鈴給付不當得利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4 分 之1 16個月)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 狀表示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1 月7 日在本院執行處以拍賣自訴 外人徐漢標處取得系爭建物第一樓、二樓之權利範圍四分之 一」、「原告於103 年2 月27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成為系爭 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第一樓、二樓之共有人為兩造 ,原告、被告徐財鈴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徐簡却為 二分之一,另系爭建物第三樓、四樓之應有部分全屬徐財鈴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龜山區山頂段 52建號之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49頁)附卷為 證,復由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本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55646 號執行案卷全卷、系爭土地暨系爭建物於 92年5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含徐 金通之全體繼承人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徐金通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桃園市地方稅務局106 年8 月16日桃稅房字第1060 052085號函暨稅籍登記表等確認無訛,且徐財鈴、徐簡却經 合法通知,卻均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 顧公平之原則而為適當之分割」,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而本 院已自104 年6 月26日原告提起本訴至今,以通知書分別於 104 年9 月、10月、12月、105 年2 月、12月、106 年5 月 、107 年2 月、3 月告知徐財鈴;104 年9 月、10月、107 年2 月、3 月告知徐簡却本件訴訟之存在並促請被告徐財鈴 、徐簡却表達意見,此有各次送達證書附卷可證,然被告均 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當堪信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確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又依本院於105 年5 月18日至系爭建物址 履勘,可知系爭房屋為四層樓建物,僅有一個位於一樓之獨 立出入口,第一樓、第二樓由徐財鈴出租第三人使用,第三 樓、第四樓由徐財鈴自己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可知 系爭建物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狀況,故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次查,系爭 建物既僅有一獨立出入口,若採原物分割將使部分共有人無 出入口可用,則全體共有人均難再為通常之利用,實違民法 物權篇發揮物之經濟效用的立法旨趣,故系爭建物並不適宜 採原物分割。而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系爭建物在市 場上供自由競爭,將系爭建物之價值極大化,全體共有人亦 可分得較多之價金,當屬較為適宜之分割方法,故本院認系
爭建物應以變價分割為宜,是原告請求依主文第1 項所示分 割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及按「土地共有人 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 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 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 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 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 請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139號、88年度 台上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查被告徐財鈴就系爭建物之第一樓、二樓僅有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且系爭建物之第一樓、二樓由徐財鈴出租給第三人等 情已如上述,故徐財鈴確係使用收益超過其在系爭建物第一 樓、二樓之應有部分,自受有不當得利足堪認定。又「系爭 建物第一樓、二樓現出租予第三人供作開設早餐店使用」、 「系爭建物緊鄰雙向三線道之山鶯路,生活機能良好」、「 原告自103 年2 月27日領得系爭建物第一樓、二樓之權利移 轉至104 年6 月26日起訴時共16個月未使用收益系爭建物」 等情,有系爭建物使用現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103 年度 司桃簡調字第906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二第15頁正反面),是可認原告主張 徐財鈴每月出租至少獲取10,000元之租金當合市場行情,況 徐財鈴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及爭執,視同徐財鈴自認,故 原告主張徐財鈴每月自原告處取得2,500 元(計算式:10, 000 元4 分之1 )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綜上小結,原告 既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至起訴時共計16個月均未自系爭建物 獲取使用收益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徐財鈴給付 40,000元之不當得利。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徐財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未定期 限之債權,自得請求徐財鈴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9 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179 條請求如主文第 1 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徐財鈴敗訴之判決,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徐財鈴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另本判決主文第 1項部分為形成訴訟並不適宜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特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一: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
│ 基 地 坐 落 │建築樣│樓 層 面 積 │權利範圍│
│----------------- │式及用│(單位:㎡)│ │
│ 建 物 門 牌 │途 │合 計 │ │
├─────────┼───┼──────┼────┤
│桃園市龜山區山頂段│五層樓│一層:67.97 │全部 │
│123地號 │加強磚│二層:67.97 │ │
│----------------- │造、住│三層:67.97 │ │
│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家用 │四層:67.97 │ │
│242號 │ │屋突:19.09 │ │
│ │ │合計:290.97│ │
│ │ │ │ │
├─────────┴───┴──────┴────┤
│備註: │
│㈠未辦保保存登記建物 │
│㈡變賣應注意事項:「一層、二層」與「三層、四層、屋│
│ 突」應全部一起變賣、分別出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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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承附表一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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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建物部位 │ 分 配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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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層、二層」│原告得四分之一 │
│變賣之價金 │被告徐財鈴得四分之一 │
│ │被告徐簡却得二分之一 │
├───────┼──────────────┤
│「三層、四層、│被告徐財鈴取得全部 │
│屋突」變賣之價│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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