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營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青垂
被移送人 王振宇
江俊緯
蔡宗利
葉祐瑞
蘇皇嘉
曾天賜
王谷名
楊淵名
張宸睿
蕭筱譯
劉家宏
施騌穎
郭首揚
袁琮信
林立為
王子豪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7年5月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702176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宇、蘇皇嘉、王谷民、張宸睿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江俊緯、蔡宗利、葉祐瑞、曾天賜、楊淵民、蕭筱譯、劉家宏、施騌穎、郭首揚、袁琮信、林立為、王子豪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
㈠緣訴外人周明賢之配偶即訴外人蕭妙宣與「嘉義區延興會」 成員即被移送人王振宇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周明賢心生不悅 ,即邀其友人陳政佑、蕭文彥、李群淯、林聖翔、許城豪等 人與王振宇相約於民國107年4月3日23時左右,在嘉義縣水 上鄉中庄地區談判,被移送人王振宇則邀蘇孝鵬、蘇誠一、 吳義雄、馮明鎮、詹振昌等人到場助勢。詎雙方於談判過程 中一言不合,即持刀械互鬥,蘇孝鵬並遭李群淯等人追砍重 傷,並送往嘉義榮民總醫院急救,幸未殞命。
㈡蘇孝鵬之兄長即被移送人蘇皇嘉接獲消息後,即動員被移送 人曾天賜、王谷民、楊淵民、張宸睿、蕭筱譯、劉家宏、施
騌穎、郭首揚、袁琮信、林立為、王子豪等人,而王振宇糾 眾江俊緯、蔡宗利、葉祐瑞等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RB M-2072、AQP-8800、ATF-1258、ACG-6667、AQJ-8985、AHW- 1919、AVD -8006、6A-9701、AVK-9175等十輛自小客車,經 訴外人蕭妙宣指引下於上開行為時、地,前往臺南市○○區 ○○街000號欲將砍傷蘇孝鵬之李群淯斷手斷腳,幸李群淯 並未居住該處,始倖免於難。惟渠等以facebook、line之通 訊軟體相互串聯糾眾,欲私下處理,不思循正常途逕解決, 儼然蔑視法律如無物,倚仗人多勢眾,深夜公然大聲以「殺 人兇手你給我出來」、「還傷者一個公道」等言語咆哮及拍 打鐵門等滋擾行為,嚴重影響住戶居家安寧秩序,顯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暨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依法移 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而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藉端滋 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於80年6月29日 制定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2款參考違警罰 法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 共安寧。……」等語,足見本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維繫「公共 安寧」,是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三、被移送人王振宇、蘇皇嘉、王谷民、張宸睿於警詢時均承認 有至行為地叫囂及拍打鐵門,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且有當日錄影畫面為證,是被移送人王振宇、蘇皇嘉、王谷 民、張宸睿有叫囂並藉端滋擾住戶之事實,堪以認定。四、至於被移送人江俊緯、蔡宗利、葉祐瑞等於警詢時雖坦承受 人之約前往行為地,惟辯稱僅下車在旁抽菸,並未進入巷內 住宅處云云;被移送人曾天賜、楊淵民、劉家宏則於警詢時 坦承受被移送人蘇皇嘉、王谷民之約前往行為地,惟辯稱未 下車云云;被移送人蕭筱譯於警詢時坦承受被移送人蘇皇嘉 之約前往行為地,惟辯稱未叫囂拍打鐵門云云;被移送人施 騌穎於警詢時坦承受人之約前往行為地,惟辯稱未叫囂拍打 鐵門云云;被移送人郭首揚、袁琮信、林立為於警詢坦承受
被移送人施騌穎之約前往行為地,惟辯稱未下車,見其他人 均已離去,隨即跟離云云;被移送人王子豪於警詢時於警詢 時坦承受被移送人王振宇之約前往行為地,惟辯稱未叫囂拍 打鐵門云云,另據移送機關提出之現場情形錄影光碟亦無法 證明被移送人江俊緯、蔡宗利、葉祐瑞、曾天賜、楊淵民、 蕭筱譯、劉家宏、施騌穎、郭首揚、袁琮信、林立為、王子 豪確實有參與叫囂、拍打鐵門之畫面,從而,移送意旨僅以 警詢筆錄、現場情形錄影光碟,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江俊緯、 蔡宗利、葉祐瑞、曾天賜、楊淵民、蕭筱譯、劉家宏、施騌 穎、郭首揚、袁琮信、林立為、王子豪有藉端滋擾住乙事, 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被移送人江俊緯、蔡宗利、葉祐瑞、 曾天賜、楊淵民、蕭筱譯、劉家宏、施騌穎、郭首揚、袁琮 信、林立為、王子豪有藉端滋擾住戶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情形,自應為被移送人江俊緯、蔡宗利、葉 祐瑞、曾天賜、楊淵民、蕭筱譯、劉家宏、施騌穎、郭首揚 、袁琮信、林立為、王子豪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王振宇、蘇皇嘉、王谷民、張 宸睿藉端滋擾住戶,致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情節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另應為被移送人江俊緯、蔡宗利、葉祐瑞、曾天賜、楊淵民 、蕭筱譯、劉家宏、施騌穎、郭首揚、袁琮信、林立為、王 子豪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