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842號
原 告 黃允宣
沈聖富
沈欣蓓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瓊慧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合計應有部分2/3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黃允宣1/3;原告沈聖富、沈欣 蓓各1/6),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2/3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 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443.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72/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