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627號
PCEV,107,板小,627,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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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6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俊民
被   告 周金利
訴訟代理人 周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金利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0日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沿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駕駛不慎而肇事致使,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薾浢駕駛車號000-0000號 車體受損,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 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24925元(工資:6000元、烤漆:12050 元、零件:6875元)。爰依侵權行為和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辯以:其實是原告保戶的車子來撞我們的車子各等語 。
三、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依原告所提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當事人事故登記聯 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承保 之RAK-1300號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 有肇事責任。又本件行車事故相關卷宗均已遺失,此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1月2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 1073514635號函附職務報告乙件在卷可稽。此外,原告迄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之事實,揆 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第196條、第191條之2 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49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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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