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526號
PCEV,107,板小,526,201805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526號
原   告 洪嘉輝
被   告 吳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到場 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温振龍於民國(下同)106年6 月4日凌晨2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壹咖啡」餐飲店,趁該店 打烊無人看管之際,由訴外人温振龍在店外把風,被告持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破壞屬 於鐵門一部之門鎖方式,破壞該店鐵門門鎖進入店內,並持 收銀機旁之剪刀剪斷收銀機台線路,竊取由店長即原告管領 之收銀機台1組及現金共新台幣(下同)11,499元得手,並 準備搭乘訴外人温振龍駕駛之前揭車輛離開。嗣於同日凌晨 2時40分許,經警接獲報案趕往查看而當場查獲,並起獲上 開收銀機台1組、現金11,499元及剪刀1把(業據原告領回) 。而鐵門門鎖修理計3,000元,另收銀機台線路修理計1,500 元,總計4,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螺絲起 子1支,破壞由原告管領之收銀台線路等情,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㈠收銀台 鎖頭修理費3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乙紙為證,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㈡接線修理費用1500 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尚非有據,不應准許。(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