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479號
原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訴訟代理人 張道元
黃欽裕
被 告 資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於民國( 下同)106年2月7日委託原告承運貨件,其下游客戶桃園 市中壢區即被告資達企業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宏泰公司之經 銷商錩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錩發公司),訂購五件電線 或電纜;其另一下游客戶嘉義縣堤營工程公司亦向訴外人 宏泰公司之經銷商五陽電業業有限公司(下稱五陽公司) ,訂購三件電線或電纜,其中一件電力電纜CNS黑色6000V 8mm*2c,因誤送至中壢區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興南國民 中學施工)。經原告配送興南國民中學,由興南國民中學 代收轉交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卻多收一件即六件,該多收 一件即訴外人宏泰公司委託應收三件貨件,寄送至嘉義堤 營工程公司,經該公司反應只收到兩件貨件,經委託人即 訴外人宏泰公司申請該貨件理賠新台幣(下同)23451元 ,附含稅發票及或貨物損失賠償聲請切結書,經原告多次 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被告皆未為返還,且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公司當時在國中禮堂施工工程時,原告司機送貨去現 場,因是屬於國中所管理的地方,所以是由國中的警衛代 收,之後等被告施工完畢後,也是由國中的教務主任說有 多的線,並交給被告公司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公司向錩發公司訂貨,訂貨數量如下:
1:PVC 2.0mm 單股線(綠)*400M 2:PVC 5.5mm2 絞線(綠)*400M 3:PVC 8mm2 絞線(黑)*1095M
4:PVC 22mm2 絞線(黑)*300M
5:PVC 30mm2 絞線(黑)*60M
6:PXE 150mm2 絞線(黑)*60M
(二)錩發公司再向上游製造商宏泰公司訂貨,宏泰公司再請原 告送貨,送貨時被告公司人員不在現場,送貨人員委請訴 外人興南國中幫忙收貨,改天被告公司人員到現場時依公 司所叫數量做清點發現無誤後隨即安排施工,師傅並不會 去管中連貨運所說的幾件貨物,只知貨沒問題就施作了。 誰知道原告起訴稱有多下一種線,況且這種線現場本公司 也用不到,直到被告施工完也驗收完了才寄存證信函說被 告公司多收一種線,被告公司也依目前所述回覆存證信函 給原告貨運,請他勿造成被告公司困擾,誰知又去法院弄 個支付命令,真的不甚其擾。
(三)被告叫貨的數量是確實的,師傅就直接做了。是後來原告 來說多一種線,但師傅說沒有,都做完了,原告才提出異 議出來。當時現場都驗收完畢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託運單、交貨單等影本各2紙、原告貨 運貨物收據影本3紙、統一發票影本乙紙、貨物損失賠償 聲請切結書影本乙紙等件,僅能證明原告受訴外人宏泰公 司委託運送貨物因原告錯誤交貨而短缺致原告賠付宏泰公 司前揭金額之事實,尚難遽認該原告錯誤交貨之電力電纜 CNS黑色6000V8mm*2c乙件貨物確為被告所收受之事實,矧 原告自承前揭貨物係交付訴外人即興南國中警衛,並非被 告公司人員。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上開電纜確經被 告收受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234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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