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32號
KSDV,106,重訴,132,2017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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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王品翰
      王煜翔
      曾清光
      曾鍾桂蘭
      王藝紋
      王詩媛
      王藝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林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5 年度審交訴第23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696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品翰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王藝紋、原告王詩媛、原告王藝真、原告王煜翔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曾清光、原告曾鍾桂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王品翰,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各為原告王藝紋王詩媛王藝真王煜翔曾清光曾鍾桂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添福經營有福機車行,於民國105 年4 月 20日晚間因接獲機車拋錨需道路救援,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 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二路010520燈桿附近 某處時,竟違規停放系爭小貨車於該車道,致妨礙後方機慢 車之通行,且放置之三角椎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38 條第1 項規定之樣式,放置距離亦不符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適訴外人曾馨



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該處,不慎碰撞系爭小貨車,致曾馨慧受有腦部缺氧性 損傷、血胸、肋骨骨折、腹內出血、雙側手腕骨折、雙側股 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 4 月21日)不治死亡。原告王品翰曾馨慧之配偶,原告王 藝紋、王詩媛王藝真王煜翔曾馨慧之子女,原告曾清 光、曾鍾桂蘭曾馨慧之父母,其等因系爭事故各支出曾馨 慧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8,793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各22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品翰王藝紋王詩媛王藝真、王煜 翔、曾清光曾鍾桂蘭各2,218,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曾馨慧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曾馨 慧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此外,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200 萬元,亦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有福機車行之負責人, 有福機車行之服務項目包含道路救援。嗣訴外人楊麗香於10 5 年4 月20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 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機慢車專用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二路010520燈桿附近某處時,因上揭機 車發生故障,委請被告前往道路救援,俟被告於105 年4 月 20日19時4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抵達該處時,疏未注意 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系 爭小貨車停放在該路段外側機慢車專用車道(該路段之機慢 車專用道為2 線車道,機慢車專用道之外側車道以下簡稱甲 車道,內側車道以下簡稱乙車道)上,而占據甲車道,妨礙 後方機慢車之通行,續自行下車進行道路救援。適曾馨慧騎 乘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甲車道同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曾 馨慧之系爭機車車頭撞及系爭小貨車左後車尾,致曾馨慧人 車卡在二車碰撞位置,因而受有腦部缺氧性損傷、血胸、肋 骨骨折、腹內出血、雙側手腕骨折、雙側股骨骨折等傷勢,



曾馨慧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 年4 月21日0 時42分許,因 胸腹鈍挫傷、血胸、腹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㈡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係直行路段,被告之系爭小貨車停靠在甲 車道上後,有打故障警示燈及放置圓錐。
㈢原告王品翰曾馨慧之配偶,原告王藝紋王詩媛王藝真王煜翔曾馨慧之子女,原告曾清光曾鍾桂蘭曾馨慧 之父母,曾馨慧之喪葬費由原告7 個人平均支出,每人支出 18,793 元。
㈣原告王品翰王藝紋王詩媛王藝真王煜翔曾馨慧死 亡,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85,714 元,原告曾 清光、曾鍾桂蘭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85,715 元 ,共計領得200 萬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曾馨慧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求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 求償之總額各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曾馨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1.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 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 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紙可證 〔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過失致 死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 頁〕,對上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又被告係為載運故障機車,而將系爭小貨車 停放在路邊並自行下車作業,未保持可以立即行駛之狀態, 衡情被告所需作業時間應逾3 分鐘,自有前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之適用。而肇事當時,系爭小貨 車雖沿甲車道之路面邊線停靠,惟甲車道之路面邊線外尚有 0.6 公尺之水泥地,被告非不能往水泥地停靠,而可讓出約 0.6 公尺之甲線車道供後方車通行。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 第17、27-36 頁),可知甲、乙車道各寬1.9 公尺,被告之 系爭小貨車雖沿甲車道路面邊線之白色實線停放,然已佔據 絕大部分之甲車道,後方機慢車行駛至該處時,若未變換車 道進入乙車道,顯然不能順利通過,足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注意義務,貿然停車在



甲車道上並占據甲車道,顯有妨礙後方機慢車之通行,以致 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上開過失。 2.原告另主張被告停放系爭小貨車時,於車身旁不到1 公尺距 離處擺放不具反光效果之圓椎,致曾馨慧因夜間昏暗未能及 時辨識前有違停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 1 項第1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8 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係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 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 身後方5 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 則第138 條第1 、2 項則規定:車輛故障標誌,用以指示前 有故障車輛,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避讓。本標誌為紅色 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 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200 公尺處可用目力辨 認清楚。依前引條文內容,已明示此係課予故障車輛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之系爭小貨車並非故障車輛,僅係路邊 停車,應無前引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違反前引 規定之過失,難認有理。
3.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 有明文。被告抗辯曾馨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原告雖予否認,並稱係因撞擊地點之路 燈故障,視線昏暗,致曾馨慧無法及早查知而反應不及,曾 馨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而查,事故發生時,系 爭小貨車停放處之路燈恰巧故障不亮,其他路燈均正常會亮 一節,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 頁), 核與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所示案發當時現場情形相符(見系 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7-36 頁),且證人楊麗香亦證述:事故 發生當時光線昏暗,視線不好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 7 頁),是系爭事故發生時光線昏暗一情,固堪認定。然系 爭路段之車行速限為40公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 份可查(見系爭刑事案件 警卷第17、19頁),是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光線雖較昏 暗,然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系爭小貨車後方來車之視線;又 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係直行路段,系爭小貨車停靠在甲車道上 後有打故障警示燈,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陳稱:碰撞 發生時,伊人不在車上,伊當時有打故障警示燈並擺放交通 圓椎,接著人走到一旁的故障機車旁,正準備作業時聽到碰



撞聲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3頁),可知曾馨慧並非 於被告停車後隨即撞上系爭小貨車,而係被告已下車進行部 分作業後,始從系爭小貨車後方發生追撞,曾馨慧應無因被 告突然停車而反應不及之情事,原告主張曾馨慧因光線昏暗 ,無法及時察覺前有車輛停放,致反應不及而追撞系爭小貨 車,與前揭事證不符,難認可取。故綜合上情,本院認倘曾 馨慧當時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清楚看見前方有閃光雙 黃燈閃爍,而得知前方應有車輛故障或臨時停車,並可及時 煞車,然曾馨慧之系爭機車前車頭卻仍直接撞擊系爭小貨車 左側車尾,堪認曾馨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未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
4.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與曾馨慧之前揭過失情節,暨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及過失輕重等一切情事,認被告、曾馨慧就系爭事 故應各分攤30%、70%之過失責任。至於系爭事故經送鑑定 肇事責任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固認被告於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未依規定擺放故障標誌, 為肇事原因,曾馨慧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 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29頁) 即認兩造過失比例各半,惟因被告並無擺放故障標誌之義務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鑑定覆議會之前揭認定,容有誤會 ,即無可採。
㈡原告求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足參。
2.查王品翰曾馨慧之配偶,王藝紋王詩媛王藝真、王煜 翔為曾馨慧之子女,曾清光曾鍾桂蘭則為曾馨慧之父母, 其中王品翰係高中畢業,現擔任國術館師傅,每月收入約 38,000元,其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2 輛;王藝 紋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婚禮造型師、新娘秘書,每月收入約 23,000元,名下有存款;王詩媛係大學畢業,現擔任幼保老 師,每月收入約26,000元,名下有無其他財產;王藝真係大 學畢業,現擔任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名下有汽 車1 輛;王煜翔係大專畢業,現擔任物流人員,每月收入約 28,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曾清光係國小畢業,務農,收 入不固定,名下有田地1 筆;曾鍾桂蘭不識字,務農,收入



不固定,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修車工作 ,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名下有存款、房屋及土地各1 筆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資料袋內) 。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原告因驟失親人而受有相當之精神 上痛苦,其中王品翰為中年喪偶,頓失長年生活及精神伴侶 ,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當較子女及曾馨慧之父母為重,暨被告 現經營有福機車行維生,家中尚有父母、配偶、2 年年幼子 女需扶養,且其胞兄即訴外人林居守係中度智能不足,患有 器質性精神病,亦需其照顧,有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31 頁)等一切情狀,認王品翰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40 萬元為適當,其餘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求償之總額各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亦有明定。
2.而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為曾馨慧各支出必要喪葬費18,793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加計上開非財產上損失後,王品 翰所受損害總額為1,418,793元(計算式:18,793+1,400,0 00=1,418,793),其餘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各為 1,118,793 元(計算式:18,793+1,100,000=1,118,793 ) 。又因曾馨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基於 衡平原則,原告向被告求償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爰依 民法第217 條及1 項規定,減輕被告對王品翰之賠償金額為 425,638 元〔計算式:1,418,793 ×(1-70%)=425,63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減輕被告對其餘原告之賠償金額 各為335,638 元〔計算式:1,118,793 ×(1-70%)=335,6 3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又原告王品翰王藝紋王詩媛王藝真王煜翔曾馨慧 死亡,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85,714 元,原告 曾清光曾鍾桂蘭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85,715 元,業經原告陳述明確,是依前引規定,於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王品翰139,924 元(計算式



:425,638-285,714 = 139,924 );賠償原告王藝紋、王詩 媛、王藝真王煜翔各49,924元(計算式:335,638-285,71 4 =49,924);賠償原告曾清光曾鍾桂蘭各49,923元(計 算式:335,638-285,715 =49,923)。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王品翰139,924 元,原告王藝紋王詩媛王藝真王煜翔 各49,924元,原告曾清光曾鍾桂蘭各49,923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 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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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