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1488號
異 議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謄安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陳清涼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
國106 年6 月14日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設籍於高雄市林園區,故本院有管轄 權,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陳清涼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適 當之處分。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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