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020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項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逾期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第三個月
當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三
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項雨 於民國(96年4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遲延利息。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143,87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
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前次延滯日105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付違約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
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
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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