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抗 告 人 陳慧穎
相 對 人 蔡松廷
蔡華昌
林佑軒
蔡若安
葉如畇
林家玉
蔡守文
蔡昀蓁
上 一 人 之
法 定代 理人 呂雪卿
相 對 人 蔡忠豪
俞力瑋
王玉如
呂坤翰
林佳蒨
上 一 人 之
法 定 代理人 林玉明
游秀慧
相 對 人 蔡佳華
周明翰
黃靜君
上 十六 人之
共 同 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
相 對 人 趙子霆
徐健凱
李承峰
林廷諺
陳鴻毅
陳薇涵
游勇政
林君勳
黃家慧
林佳齊
黃士綸
廖先奇
李芷綾
游凱茹
李恒荃
盧立銓
蔡國禎
蔡陳璇霞住同上
上 十八人之
共 同 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相 對 人 薛安琦
吳聲宏
林愛蓉
辜壬奇
陳佳鈴
洪煥元
吳秉宸
簡郡良
簡郁絜
鍾瀚德
畢晏慈
上 十一人之
共 同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相 對 人 催鳳玲
張俊程
陳玟靜
翁廷蓁
鄭之瑄
劉國盛
黃映心
吳宛儒
陳瀛逸
上 九 人 之
共 同 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相 對 人 李若嫣
李惠娟
陳映婷
楊筑雅
楊濡齊
上 一 人 之
法 定 代理人 楊忠樺
相 對 人 廖昱至
劉ㄙ瑀
上 一 人 之
法 定 代理人 劉程鈞
相 對 人 鄭庭閎
紀曉彤
李世中
陳志展
陳柏承
吳佩郡
段昕岑
成志鴻
林相妤
鄧安棋
劉宗毓
上 十八人 之
共 同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相 對 人 宋芷薇
李仕偉
李宜珊
周穎珊
郭家豪
陳柏元
上 一 人 之
法 定 代理人 黃麗真
相 對 人 曾翔正
謝凱守
連捷一
何長杰
陳柏文
劉佳雯
許文菁
張鈞翔
徐英耀
侯志毅
陳學宇
游麒弘
上 一 人 之
法 定 代理人 曾維貞
相 對 人 陳昱仁
李昱潔
陳忠本
簡美姈
上 二十二 人
共 同 代理人 張桂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81號裁定(誤載為「判
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 請供擔保對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0號裁定 准許(下稱本件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 原法院於105年2月4日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81號裁定駁回 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在抗告狀 具體表明不服之理由,相對人亦於105年7月4日具狀就抗告 理由表示意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及表示意見略以: 抗告人陳柏廷為抗告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八仙公司)之負責人,抗告人陳慧穎則為八仙公司之總經 理,負責執行該公司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八里區之「八仙樂 園」主要營運管理業務;八仙公司於104年間將「八仙樂園 」園區內「歡樂海岸」、「快樂大堡礁」泳池池水抽乾,將 該等區域出租予呂忠吉所經營之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玩色創意公司)及周宏瑋所經營之瑞博國際整合行銷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博行銷公司),供作同年6月27日、 28日晚間舉辦「COLOR PALY ASIA-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 」活動之場地,對於入場參與前述活動之民眾有法律上、事 實上法律關係。玩色創意公司、瑞博行銷公司明知前述活動 使用之有色粉末(粉塵)在空氣中達一定濃度有引燃之危險 ,仍於27日晚間8時30分許為增加活動效果以大型噴管噴發 大量有色粉末,致空氣中粉塵濃度達引燃標準,而粉塵經活 動現場舞台西北側電腦燈吸入後,遇燈泡高溫表面而引起爆 燃,復因八仙公司疏於提供安全無虞之活動服務、未設置適 當緊急疏散措施及急難醫療救護設備,致火勢無法及時控制 並撲滅,造成相對人等共480傷亡,其中死亡人數已達14人 ,八仙公司、玩色創意公司、瑞博行銷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27條
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陳柏廷 、陳慧穎、呂忠吉、周宏瑋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 責,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條規定與八仙公司、玩色 創意公司、瑞博行銷公司連帶負責;相對人蔡國禎、蔡陳璇 霞之女蔡心瑜與相對人陳忠本、簡美姈之子陳天順因前述事 故死亡,蔡國禎、蔡陳璇霞、陳忠本、簡美姈各得請求殯葬 費、扶養費損失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餘 90名相對人均因身體灼傷,各受有醫療復健費用600萬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0萬元及慰撫 金500萬元,合計至少1,300萬元之損害;以上總計12億1,00 0萬元。玩色創意公司、瑞博行銷公司之資本總額僅100萬元 ,顯不足以填補相對人上述損害,八仙公司資本總額固有19 億5,500萬元,名下尚有80筆土地、建物、總價值高達數10 億元,但本件事故賠償金額估計達40億元,八仙公司經營之 「八仙樂園」又已遭停業、喪失重要經濟來源,陳柏廷、陳 慧穎名下財產各約2億3,000萬元、2億8,000萬元,均無法負 擔本件事故之重大賠償金額,並恐廉價變賣財產周轉或隱匿 ,有假扣押之必要及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 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2 億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請求供擔保假扣押 呂忠吉、玩色創意公司、周宏瑋、瑞博行銷公司之財產,經 本件假扣押裁定准許部分,未據抗告,爰不贅述)。三、抗告意旨略以: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無視相對人資力優渥、社會資源眾 多,決議一概給予法律扶助,違反法律扶助法第1、5、13條 之規定,自不應許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 替假扣押擔保金。抗告人八仙公司名下有80筆不動產,以公 告現值計算價值已達9億餘元,市價遠高於此,雖其中61筆 共同設有3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筆共同設有最高限額7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於89年 、77年間即已設定登記,為該公司與金融機構正常營運往來 所為,非為卸責脫產而設定,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數額低於抵押權數額;依103年底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 該公司103年底之資產為21億餘元,資產淨值18億餘元,遠 高於本件相對人請求數額;抗告人陳柏廷身為萬海航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士林紙業公司)二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長,為確保營運 穩定,殊無脫產之可能與必要,以其職業、資產、信用狀況 無任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亦未釋明 對抗告人請求之原因,蓋該次活動票券係玩色創意公司、瑞
博行銷公司自行販售,僅能參與該次活動、不能使用「八仙 樂園」所有遊樂設施,八仙公司僅只提供場地、收取租金, 並未參與任何票券之販售、經銷,對於該活動營收亦無分紅 得利,活動名稱「八仙」字樣僅係表示活動地點,非謂八仙 公司為主辦或協辦單位,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理解之一般常 識,況內政部消防署遲至事故發生翌日始公告禁止活動使用 可燃性微細粉末,足見主管機關亦無法預見此類活動具高危 險性,難期場地出租人預見,觀光業主管機關亦遲至同年九 月間方要求舉辦該等活動前須先申請,八仙公司與瑞博行銷 公司間活動場地租賃合約已明定瑞博行銷公司應合法使用、 不得存放危險及非法物品、活動設施需符合安全標準,「八 仙樂園」之消防設施均合乎標準,依法呈送之緊急救難及醫 療急救系統均經准予備查,陳柏廷、陳慧穎雖分別為八仙公 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但並無任何依法應連帶負責之執行業 務行為,陳柏廷、陳慧穎員工林玉芬均經檢察官查明後予以 不起訴處分,相對人無中生有編造事實,未盡釋明之責。末 按相對人於事故後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健保自費醫療費用( 部分負擔、病房差額、燒燙傷自費醫療器材、處置費用、救 護車費用等)均由健保署墊付後由新北市政府以專案返還, 並未由相對人支付,並無每人600萬元之高額醫療費用損害 ,相對人主張之損害數額亦不實在;另相對人游凱茹、簡郡 良、簡郁絜、翁廷蓁、黃映心、吳宛儒、陳瀛逸、鄧安棋、 劉宗毓、游麒弘、陳昱仁11人前已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 獲准(即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07、412、452、521號 裁定),竟重複聲請,顯不合法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 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時,亦應涵攝在內。
五、經查:
(一)本案請求之釋明部分:
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抗告人八仙公司屬消費者保護 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依法應確保、維護該場所活動進行 及提供服務之安全而負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抗告人陳柏廷 、陳慧穎對於系爭活動之舉辦,具有執行業務之事實,均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相對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業據提 出彩色派對門票與八仙樂園門票、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系 爭活動票優惠券、系爭活動網站宣傳網頁、彩色派對活動現 場滅火設施之新聞資料、八仙公司登記資料、診斷證明書、 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44、145、150 、152、153、157-281頁;本院抗字第1029號卷第270-278頁 )。相對人之請求,就形式上審查,並非無據,可認已就本 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八仙公司雖以其僅為 場所出租人,並非活動舉辦人,亦無發行聯票之事實,與相 對人間無消費關係存在,且抗告人八仙公司之救難設施設置 並無不當,並未疏於注意場地設施之安全維護,相對人所受 傷害與抗告人均無因果關係,不得僅以抗告人陳柏廷、陳慧 穎擔任八仙公司董長事及總經理即認八仙公司任何業務均屬 抗告人陳柏廷、陳慧穎執行業務之行為,或相對人所受損害 如醫療費用部分已由他人代墊云云。然假扣押僅為保全執行 之方法,並非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判斷,苟債 權人就其債權已有釋明,縱其釋明不足,仍得以供擔保為條 件准予假扣押。至於債權人之請求是否具備實體法上要件, 或損害是否已經填補等,則應由審理本案法院調查證據後予 以判斷,非假扣押裁定法院所得審認,抗告人前開抗辯,尚 無足採。
(二)假扣押原因釋明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資產不足清償滿足本次事件債權人之債 權,相對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抗告人否認,茲就此部分爭執論述如下:
1、相對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導致受傷人數達499餘人,死亡 人數則達15人,受傷個案平均燒傷面積約41%,燒傷面積
大於40%之傷病患計有260人,其中80%以上傷患人數共 30人,經衛生福利部追蹤104年11月16日前出院病人(453 人)後續醫療照護情形:接受後續燒燙傷門診治療398人 ,其中近半數186人同時有接受復健治療,另功能缺損致 生活無法自理,目前接受燒燙傷急性後期整合照護計畫( BPAC)收案治療者有17人,無後續燒傷相關就醫紀錄55人 ,其中30人有一般門診就醫,無門診就醫紀錄僅25人,後 續重建復建費用甚鉅,加上受害者未來勞動力減損、不能 工作之損失以及精神慰撫金等,推估平均就醫之醫療費用 每人約200萬元,賠償金額達40億餘元等語,有死亡證明 書、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57-281頁)、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息公告、衛生福利部八仙樂園粉塵暴 燃專區專案小組說明報告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 203-205頁)。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八仙公司已遭其他債 權人扣押,且遭交通部觀光局處分停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 缺失改善為止,失去門票收入之重要經濟來源,且須負擔 後續退票問題,恐將其名下不動產變賣以為周轉,相對人 等本案事故受害者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情,則有他案聲請假扣押裁定扣押金額達47億70 0萬元(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9、478、667 、710、772號,105年度裁全字第107號)、交通部觀光局 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 抗字第1029號卷第173、174、185-235頁),可認相對人 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2、抗告人雖辯稱八仙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9億5,500萬元,依 會計師查核報告103年底之資產總額達21億3,498萬餘元, 抗告人陳柏廷個人則持有萬海航運公司股份約960萬股( 市值約2億3,000萬元),抗告人陳慧穎為八仙公司董事身 兼總經理,其持有八仙公司股份約2,800萬股(票面市值 約2億8,000萬元),以上資產足供清償債務云云,固有八 仙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證(原法院執事聲卷第95頁)。惟抗 告人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上開財產,除陳慧穎之八 仙公司股票與八仙公司之資產相同,不能重覆計算,且僅 以數額形式上觀之,顯已不足清償上述其他假扣押債權人 聲請扣押之金額。且衡諸系爭事故包括相對人在內之被害 人年紀尚輕,所受之傷害為燒燙傷(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 16-129頁委任狀及戶籍謄本以及第166-281頁診斷證明書 ),因系爭事故可能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 金,金額均屬非低,相關復健費用等亦有持續增加之可能 。而八仙公司經營之八仙樂園已遭停業處分,喪失重要收
入來源,自難認上開抗告人之資產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 ,而無難以執行之虞,是抗告人上開抗辯,難以採取。 3、依抗告人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現存財產形式上觀之 ,顯無法滿足本件債權人及他案假扣押債權之全部請求,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原因 已有釋明,且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
(四)本件並無重複聲請假扣押之情事: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吳宛儒、陳瀛逸、劉宗毓、簡郡良、簡郁 絜、翁廷蓁、鄧安棋、陳昱仁、游凱茹、黃映心、游麒弘等 11人(以下合稱吳宛儒等11人),曾分別聲請原法院104年 度司執全字第214、219、452、521號等假扣押裁定(以下合 稱執全214號等4件假扣押裁定),並持以執行,有重複聲請 扣押之情事,為相對人否認,經查:
⑴相對人吳宛儒、陳瀛逸、劉宗毓主張因抗告人八仙公司、 陳柏廷本件相同之侵權行為,其三人分別受有1,300萬元 之損害,雖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07號裁定、第 41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127-139頁) ,嗣因未依原法院執行處之要求提出擔保,強制執行遭駁 回,有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14號裁定、219號裁定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20頁)。
⑵相對人簡郡良主張因抗告人八仙公司、陳柏廷本件相同之 侵權行為,其分別受有1,300萬元之損害,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見原法院執事聲 卷第141-145頁),嗣因未依原法院執行處之要求提出擔 保,強制執行遭駁回,有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53號 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
⑶相對人簡郁絜主張因抗告人八仙公司、陳柏廷本件相同之 侵權行為,其分別受有1,300萬元之損害,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5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見原法院執事聲 卷第147-151頁),嗣因未依原法院執行處之要求提出擔 保,強制執行遭駁回,有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6號 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
⑷相對人翁廷蓁、鄧安棋、陳昱仁主張因抗告人八仙公司、 陳柏廷本件相同之侵權行為,其三人分別受有1,300萬元 之損害,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相對人翁廷蓁等三人聲請執行(原法院104年度司 執全字第253號),嗣因訴訟救助未獲准許(原法院104年
度司執救字第43號,見本院卷第144號),相對人翁廷蓁 等三人於104年9月9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撤 回強制執行狀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全253號影印卷第10-11 頁)。
⑸相對人游凱茹、黃映心、游麒弘主張因抗告人八仙公司、 陳柏廷本件相同之侵權行為,其三人分別受有1,300萬元 之損害,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21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相對人游凱茹等三人聲請執行(原法院104年度司 執全字第286號),嗣因訴訟救助未獲准許,相對人游凱 茹等三人於104年9月30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 撤回強制執行狀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全286號影印卷第2-4 頁)。
另查,上開相對人吳宛儒等11人除本件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 義之執行程序(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9號)外,其 餘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遭駁回或撤回,已如上述,並經本院 查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50-152頁),且吳宛儒等11人 所持執全214號等4件假扣押裁定,自送達後迄今已逾30日, 相對人吳宛儒等11人嗣後自不得再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是相對人吳宛儒等11人,並無就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有重 覆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情形。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吳宛儒等11人 就本件屬重覆聲請假扣押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足,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 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及原法院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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