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744號
TPHV,106,抗,744,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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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44號
抗 告 人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相 對 人 好運袋物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苡緁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2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一0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九一九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壹佰零伍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壹佰零伍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 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919 處分駁回(下稱 原處分),再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仍不服而 提起本件抗告,依上開說明,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抗告人 對其聲請假扣押裁定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執行之必要, 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簽訂宅配服務合約書, 約定由伊為相對人提供配運送服務,相對人應以月結方式支 付運費,嗣伊已依約提供配運送服務後,然相對人迄仍積欠 民國105 年8 月21日至106 年2 月24日之運費新臺幣(下同 )1,357,105 元未付,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相對人之經理楊 振維並於106 年4 月24日協商會議中,陳稱相對人無力清償 ,亦無法提供票據擔保,105 年3 月有財務困境,薪資及例



行性支出均有困難,另尚積欠其他供應商款項等情,且相對 人資本額僅1,500,000 元,名下應無動產或不動產,主要收 入為販售物流袋收取現金而極易隱匿及脫產,益見其財產總 額不足清償債務,已瀕臨無資力,並有脫免債務之嫌,伊對 相對人之運費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並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357,105 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處分及原裁定分別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 均有違誤,爰求予廢棄改判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 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 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 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 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 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 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迄未依兩造間簽訂宅配服 務合約書之約定,支付105 年8 月21日至106 年2 月24日之 運費1,357,105 元乙節,業據提出宅配服務合約書、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應收帳款查詢、統一發票、新莊 中港郵局106 年4 月5 日第2097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為 證(參原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919 號卷宗,下稱司裁全 卷,第5 至32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有1,35 7,105 元運費債權之請求乙節,已為釋明。又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登記資本額為1,500,000 元,其經理楊振維並於106 年 4 月24日協商會議中自陳相對人無力清償,亦無法提供票據 擔保,105 年3 月已有財務困境,薪資及例行性支出均生困



難,且尚積欠其他供應商款項之情等語,亦據提出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相對人經理楊振維名片、106 年4 月25日會議紀錄及錄音光碟為憑(參司裁全卷第5 頁,原法 院卷第9 至11頁)。據上開證據方法,堪認抗告人對於相對 人現有財產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並已陷於無資力之情事, 已提出釋明,是相對人已拒絕給付運費,且無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揆諸前揭說明,依一般通念,可使法院就抗告人對相 對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薄弱之 心證。雖該釋明猶有未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原 處分及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均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3 項規定命抗告人提供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為擔 保後得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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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運袋物流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