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72號
HLDM,106,撤緩,72,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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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意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本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易字第
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05年度少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 民國105 年6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於105 年7月10日更犯槍砲擔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於104 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花 蓮市彩虹夜市內,於對鄭名凱等人稱「看三小」等語後,與 林智聖共同持鋁棒、刀鞘等物傷害他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 105年度少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 5年6月14日確定(下稱甲案),於緩刑期內即105年7月10日凌 晨1時許,持有武士刀1把,駕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八街 上,更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又受刑人如上址 所載之住居處,歷經乙案迄至本案聲請時,均未更易,是本 院就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甲案判決確定 後,本應記取教訓,妥為管控情緒及行止,不得有侵害或危 害他人之舉,猶於深夜凌晨隨身持有殺傷力甚高之武士刀, 駕車行經住宅區鳴按喇叭妨害他人安寧,再犯乙案,已對他



人已造成一定危險性,並影響社會治安,已難認等同於偶發 犯、初犯,亦徵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更 未能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則其所受上開緩刑之 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 人所為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 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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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