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88號
TNHV,106,抗,8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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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金泰康
相 對 人 吳岱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3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於聲請假處分時,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 要旨,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拒絕給付,可構成聲請假 處分之原因。
㈡、抗告人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為兩造共有,惟經相對人表示系爭小客車為抗告人所贈 與而否認,且抗告人已請求確認系爭小客車為共有狀態,並 有存證信函可稽,按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 仍拒絕給付,可構成聲請假處分原因。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 條規定,應就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前開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人,除 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 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 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99 年



度台抗字第957 號裁定參照)。再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 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 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 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 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 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 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 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業已提出LINE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 原審卷第9 至14頁)、高雄中都郵局000006號存證信函(見 原審卷第15頁),以為釋明;復參以相對人否認與抗告人共 有系爭自小客車,並提出即時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審卷第 22至33頁)為證,而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堪認 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應認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已為足夠之釋明。
㈡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 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所提之實務見解,非 屬最高法院判例或決議,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得依卷 附資料衡酌有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經查,抗告人 除原審所提之證據外,復未提出相關之新事證,則抗告人未 就將受何重大損害或有何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提出 任何足以釋明之證據,難認已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具有保全之必要 性,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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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