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楊玉彰
代 理 人 黃俊達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下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錄星
相 對 人 顏見明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家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臺南市下營區農會(下稱下營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 已由馮朝興變更為陳錄星,有其提出之當選證明書及下營區 農會函文及當選證書影本在卷可按,堪可信實,其聲明承受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顏見明係永美實業社之登記負 責人,並未實際從事農業,不具備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 定農會理事候選人之資格,因其當選下營區農會理事,伊為 候補理事,自得訴請確認其於下營區農會理事之當選資格無 效,如下營區農會讓顏見明就任並行使理事職權,有侵害伊 權益及私法上地位之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准供擔保後,禁 止顏見明就任下營區農會之理事及行使農會理事職權等語。 相對人下營區農會陳稱:顏見明為永美實業社負責人,確實 從事裝潢、門窗安裝工程等工作,顯未實際從事農業等語。 相對人顏見明抗辯:伊具有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候選人資 格,經下營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當選為第18屆理事,依農 會法第49條之2規定就農會理事選舉結果不得假處分等語。三、按農會法第49條之2規定,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 、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為:農會選舉之影響層面,不下於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爰明定農會選舉之訴訟,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俾農會有選舉或罷免糾紛發生時 ,得準用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處理。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假 處分之規定,於本法不適用之,以免因選舉或罷免訴訟陷業 務於中斷。又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
會之選舉、罷免,係指各級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 監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之選舉、罷免。故 農會選舉訴訟,自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規定(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四、本件下營區農會理事當選無效之訴訟,屬於農會選舉訴訟, 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是抗告人以 前揭情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准禁止 相對人顏見明就任為下營區農會理事及行使農會理事職權, 依前開說明,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