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陳資盈
被上訴人 黃信欽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上訴人 詹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附民上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起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5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 審附民卷第1頁),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聲請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其請 求減縮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70萬元,及自105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0頁),核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被上訴人丙○○則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乙○○、丙○ ○2人竟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仍於103年6月21日下午
至同年月22日上午,投宿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墾 丁夏都酒店」5252房期間,在該酒店5252號房內,為性器官 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下系爭犯罪事實),嗣經伊委由徵信 社之友人於乙○○、丙○○退房後,在房內發現乙○○、丙 ○○使用過之衛生紙及免洗內褲等物,始悉上情。又乙○○ 、丙○○所犯上開通姦、相姦罪名,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乙○○、丙○○上開通姦、相姦之行為,已侵害伊之配偶 權,使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乙○○、丙○○連帶賠償,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乙○○、丙○○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 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70萬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 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乙○○則以:伊與丙○○並無通姦、相姦之行為。又上訴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乙○○、丙○○因系爭犯罪事實涉犯通姦、相姦罪名,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000號判決被告均無罪。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判決乙 ○○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 壹日。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而確定(下稱系爭妨害家庭刑事案件 )。
㈡乙○○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多 元,與上訴人所生之小孩由上訴人撫養。丙○○自述高中畢 業,前於酒店工作,每月收入5、6萬元。乙○○、丙○○均 無前科。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丙○○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丙○○有無為系爭犯罪事實之通姦、相姦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乙○○、丙○○於上述時間、地點為系爭犯罪事
實之通姦、相姦行為之事實,為乙○○所否認,並於上開各 情詞置辯。惟查:
⑴甲○○與乙○○於99年8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有乙○○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87頁)。是乙○○為有配偶之人。而丙○○亦知悉乙○○ 為有配偶之人,丙○○對上開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亦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⑵又依甲○○所提出之103年6月21日至6月22日之照片19張( 見系爭妨害家庭刑事案件警卷第72至81頁)所示,乙○○、 丙○○確有於於103年6月21日18時43分許共乘汽車駛至「墾 丁夏都酒店」,至103年6月22日8時32分許起有在「墾丁夏 都酒店」早餐區共進早餐。丙○○於系爭妨害家庭刑事案件 偵查中陳稱其早餐後有在5252室內刷牙、上廁所(見系爭妨 害家庭刑事案件交查1558號卷第18頁反面、19頁),而甲○ ○所委託之徵信社業者又取得乙○○、丙○○2人於「墾丁 夏都酒店」5252號室所使用之衛生紙、內褲、牙刷及毛髮等 物,且混雜包裝(見系爭妨害家庭刑事案件警卷第64至68頁 、原審卷第28頁)。再參與甲○○於系爭妨害家庭刑事案件 原審證稱:伊提出之衛生紙等,是事後朋友說在被告2人( 即乙○○、丙○○、下同)投宿的房間取得的,是在被告2 人早上退房的時候,朋友進去房間從垃圾桶拿的,把重要的 東西撿一撿就離開了等語(見系爭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原審卷 第43至44頁),足認徵信業者係於乙○○、丙○○2人退房 後自該室垃圾桶中匆忙取出。據此,亦認乙○○、丙○○2 人確自103年6月21日下午至6月22日上午,均同住在「墾丁 夏都酒店」5252號室內,亦可認定。
⑶乙○○、丙○○2人確有於103年6月21日同宿「墾丁夏都酒 店」5252號房內,確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①乙○○於系爭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你在夏都 或是去墾丁兩天一夜期間,有無任何射精行為?)我早上起 床都會有夢遺,所以我在第二天早上起床要跟詹碰面之前有 夢遺,因為我穿免洗褲,所以直接將免洗褲丟掉,我就淋浴 ,然後才去夏都大廳跟詹碰面。只有這樣,整天沒有其它夢 遺或射精。」、「(提示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一、第二頁鑑 定結論,扣案物編號2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驗出你的DNA 精液斑精子細胞,同處驗出精液斑上皮細胞層有詹的DNA, 意見?)我夢遺後有拿衛生紙擦精液,然後連同免洗褲一起 丟在廁所垃圾桶,然後我才淋浴。」等語(見系爭妨害家庭 刑事案件交查1558號卷第19頁)。可知乙○○於103年6月21
日晚上至6月22日早上確有射精之行為。而依下列之鑑定結 果,其所使用免洗內褲並未檢出其精液反應,則乙○○抗辯 係夢遺云云,尚難採信。
②甲○○於系爭妨害家庭刑事案件所提出之衛生紙2團及內褲 、牙刷、毛髮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為:1、編號1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 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 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測未發現精子細胞。2、編號2衛生 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 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 鏡檢測發現精子細胞。鑑定結論為:1、編號2衛生紙標示00 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乙 ○○DNA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 機率為6.28×10(負20次方);該精液斑上皮細胞層主要型 別檢出一女性DNA-STR型別與丙○○DNA型別相符,該15組型 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46×10(負18次方) 。2、編號1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 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主要型別與丙○○DNA型別相符 ,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46×10( 負18次方);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乙○○,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104年7月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系爭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交查1558 號卷第14-15頁)。又乙○○、丙○○質疑上開鑑定內容, 經系爭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原審再函請刑事警察局說明本案被 上訴人之質疑,該局回文稱:「在編號1及編號2衛生紙上各 採樣約1公分×1公分大小之斑跡(分別標示00000000及0000 0000斑跡)進行DNA鑑定,並於標示00000000處檢出男女混 合型,另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跡之精子細胞曾檢出男性DN A型別,同處斑跡之上皮細胞層檢出女性DNA型別;以本局實 務鑑定經驗而言,男女性交後擦拭精液斑跡之衛生紙,其DN A鑑定結果會呈現上述男女DNA混合之結果。至於其他有關接 觸轉移之假設性問題,無法研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年3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 系爭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原審卷第27頁)。
③據上,足認乙○○於該日既未夢遺在其所使用之免洗內褲上 ,上開鑑定報告已明白表示前揭衛生紙上驗出乙○○、丙○ ○性交後擦拭精液斑跡DNA混合之結果,足證乙○○、丙○ ○確有性器交合之事實。
⑷乙○○雖抗辯稱:甲○○提出上述衛生紙取得之時間、地點
、蒐集及保存方式,以及該衛生紙上男女DNA混合、沾染之 時間、地點、方式雖均不明,甲○○為何至104年4月24日始 提出云云。惟查甲○○於系爭妨害家庭原審證稱:伊提出之 衛生紙等,是事後朋友說在被告2人投宿的房內取得的,是 在被告2人早上退房的時候,朋友進去房間垃圾桶拿的,在 房間哪個位置,伊朋友沒有說,也沒有蒐證照片或錄影。取 得過程伊並未在場看到或參與。朋友拿給伊的時候,已經分 類開來,用拉鍊袋裝起來了。伊實際上拿到那些證物是在交 出來的那天,中間過程是放在伊朋友那裡。伊沒有做任何處 置或加工等語(見系爭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原審卷第43-47頁 )。又於系爭妨害家庭刑事案件本院陳稱:「(妳在103年 12月17日提出告訴,為何會隔這麼久才提告訴?)我本來希 望我先生能夠回心轉意,是不是能跟我好好的談,他如果願 意,我願意跟他和解原諒他,但他還是執迷不悟,他在家裡 說要好好照顧我跟小孩,但轉身出去又跑去丙○○那邊,且 他們現在還是持續交往中。」(見系爭妨害家庭刑事案件本 院卷第83頁)。又甲○○實係於103年12月17日提出告訴時 即已表示有上開其所提出之證據,有其刑事告訴狀可按(見 系爭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他卷第1、2頁)。是甲○○雖於103 年6月22日之後即取得上開乙○○、丙○○發生性行為之證 物,然盼望乙○○能回心轉意,而保留上開證物,乃人之常 情。又上開證物之既能檢驗出前揭結果,表示縱令保存不科 學,仍可檢驗出乙○○、丙○○性交後擦拭精液斑跡DNA混 合之結果。另甲○○亦稱其所委託之徵信社係在103年6月22 日上午在「墾丁夏都酒店」5252室取得上開證物,雖其上並 無顯示拍照之時間,亦無足資識別係在「墾丁夏都酒店」52 52號房取得之背景或標誌,惟甲○○所取得之證物為衛生紙 、免洗內褲及牙刷2支,有扣押物品清單可按(見系爭妨害 家庭刑事案件交查516號卷第44頁),上開物品確係屬至旅 宿業投宿後之人所遺留之物無疑。再依乙○○、丙○○上開 所辯,丙○○陳稱於103年6月22日早上確有至該房內,然乙 ○○、丙○○又從未共同出遊同宿一室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節 ,則甲○○所委託之徵信社實無從自其他旅宿業者房內取得 乙○○、丙○○於上開酒店5252號房內所遺留之上開物品; ;更無從自丙○○處取得丙○○之DNA,再與乙○○之精液 以衛生紙加以混合。茲甲○○所取得之上開證物既顯示前揭 鑑定結果,足見甲○○陳稱係其所委託之徵信社於前揭時、 日在「墾丁夏都酒店」5252號房取得上開證物,應可認定。 則乙○○抗辯該衛生紙及其上之精液及男女DNA,係乙○○ 、丙○○於上述時間同宿「墾丁夏都酒店」5252號房內,
發生性交行為所留云云,自難採信。
⑸綜上所述,丙○○係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乙○○與丙 ○○確有於103年6月21日晚上同宿在「墾丁夏都酒店」5252 號房內,甲○○雖並未親眼目擊被上訴人2人於該房內有通 、相姦之行為,惟綜合前揭所述之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 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認乙○○、丙○○確有 於103年6月21日至22日同宿在「墾丁夏都酒店」5252號房內 ,發生性交行,應可認定,甲○○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連帶賠 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 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 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 ,就我國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被害人會感到悲憤、羞辱 、沮喪,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 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致 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於無形中遭受損害,是相姦之干 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可謂已經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乙○○、丙○○確 有為系爭犯罪事實之通姦、相姦行為,已如上述,實已不法 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甲○○ 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乙○○、丙○○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 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 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㈡所示,乙○○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每月薪資 收入約4萬多元,與上訴人所生之小孩由上訴人撫養。丙○ ○自述高中畢業,前於酒店工作,每月收入5、6萬元。乙○ ○、丙○○均無前科。而甲○○自稱在汽車貸款公司擔任業 務,沒有固定薪資、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且甲○○原登記 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2813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牌照號碼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均經法院判決應將系爭房地及自 用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上 字第00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000號、本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第115 至140頁),故而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雖有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6,643,200元部 分應非甲○○之財產,而應歸入乙○○之財產。甲○○103 年度所得197,844元、104年度所得220,000元;乙○○102年 度所得971,455元、103年度所得819,803元、104年度所得60 4,731元;丙○○102年度所得2,772元、103年度所得2,651 元、104年度所得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74頁)。又甲○○、乙○○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乙○○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189至203頁) ,足認甲○○、乙○○感情已有不睦,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甲○○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甲○○請求乙○○、丙○○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 ,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顯屬過高,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 ○○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駁回甲○○之請求,自屬可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