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李碧真
誠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義
共同代理人 羅栩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簡柳順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 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 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乃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裁定送 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避免程序稽延,保障債權人權益。 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乃至命供擔保金額於 其不利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 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即與強制執行法 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係債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假 處分之抗告程序,未曾由執行法院為假處分執行,自有考量 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 項規定應作合目的性解釋,爰不通知債務人到場及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誠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誠悅公司 )經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核發建造執照,在座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5戶5樓房屋。 上開建築基地東側臨接12公尺計劃道路,南側臨接3.35公尺 至4.61公尺之現有巷道即振福路325巷(下稱系爭325巷道) 。相對人禁止抗告人誠悅公司通行,將導致抗告人誠悅公司 未能依建造執照所定最後期限完工,而需面臨建造執照失效 ,無從申領使用執照,辦理不動產登記,違約、賠償等重大 損害之可能。㈡抗告人李碧真為同段679、681、682、683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平時利用振福路325巷通行往來。詎系爭 325巷坐落之土地即同段6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2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即相對人無任何理由,亦未經任何合法程序, 即擅自於振福路325巷設置鐵圍欄封路,禁止抗告人通行,
致抗告人土地成為袋地而與外界無通行之通路,亦影響抗告 人不動產役權之行使,㈢原審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顯 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以現 金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 應容忍抗告人於系爭672地號土地即系爭325巷道通行,將所 設置之鐵圍欄全部拆除,並禁止相對人為一切有礙抗告人通 行或其他類似行為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該必要 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 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當事人釋明之,倘 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 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 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程度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相類似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 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 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之許可所可 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 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 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 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 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 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抗告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位置圖、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 建築執照、土地權狀、合建分售契約書、土地謄本、陳情書 、照片等件,雖足釋明兩造對於抗告人是否有通行系爭325 巷所在系爭土地之權利乙事,應有爭執。惟查:(一)關於系爭325巷所在地即系爭土地及周圍之現狀: ⒈系爭672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所有,其東側緊鄰同地段671地號 土地與振福路相接,西側則鄰接同段679、680地號土地通往 新光國小之校園(附圖參照)。惟新光國小已遷校為抗告人 所不爭執,並據本院履勘實(見本院20、22頁編號4、6照片 ),而校園所使用之682地號土地上,於原可由系爭325巷通
往振福路之位置,亦設置鐵絲網圍籬,並上鎖(見本院卷23 頁編號7照片),由上鎖之位置係在舊校園內側,可認此部 分之鐵絲網圍籬,係由管領舊校園之人或機關所設置及上鎖 。
⒉另系爭325巷東側,在系爭672地號土地上,亦設有鐵絲網圍 籬(見本院卷第19頁編號1照片、原審卷第34頁),抗告人 則指稱係相對人所為。
⒊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相對人設籍於系爭325巷6號。 同地段6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簡盧素琴及679、680、681、 682、683地號土地共有人簡國崧(所有權持分均為三分一) 亦設籍於系爭325巷6號。
⒋目前現狀依抗告人之陳述及現場狀況,可見系爭672地號土 地僅有住於系爭325巷6號之人在使用,抗告人並指稱系爭 325巷6號之建物係建在668、679地號土地上。 ⒌同地段668、679、680、681、683土地,除上開系爭325巷6 號之建物外,餘為荔枝果園(見本院卷第23、24頁編號8、9 照片、,另682地號土地則為原新光國小占有使用(見附圖 即原卷第9頁抗告人之標示)。
(二)抗告人李碧真部分:
⒈抗告人陳稱其與李瑞全自100年8月間向相對人兄弟之一人買 得同地段679、680、681、682地號土地所有權各六分之一後 ,有透過出賣人轉告相對人土地已出售,但上開土地目前均 僅由相對人與其家人在使用、收益等語,可信抗告人李碧真 一方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合計共三分之一,然迄今並未有 本於所有權而行使其權能,即無實際管理、使用上開土地之 情形。
⒉承上,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曾詢問既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 數年,為何未有分管或分割之協議等情,據告知要等被學校 占用之部分(即682地號土地)處理好後,共有人較好完整 規劃分配等語,可見抗告人李碧真一方自100年8月間買得上 開土地起,迄今仍未有真實使用上開土地之情形。參以抗告 人自承相對人係於105年5月間某日始設置系爭鐵圍籬,益徵 該系爭鐵圍籬之設置,縱有妨害抗告人通往上開679、680、 681、682地號土地之事實,然抗告人李碧真一方未有使用上 開4筆土地之動機或原因事實等主客觀因素,早在系爭鐵圍 籬設置前即已存在。
⒊因之,揆以首開關於保全處分要件之說明,就抗告人李碧真 而言,所有權之保障尚無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三)抗告人誠悅公司部分:
⒈依照抗告人所提出附件地籍圖之註記,關於其所建築A1、A2
、A3三棟房屋之設計,其中A1、A2(分別位於669、669-1地 號土地上)二棟房屋係面對振福路直接由振福路出入,另A3 棟(位於669-2地號土地上)則直接面對系爭672地號土地, 亦即A3棟係設計要直接從系爭325巷道(即系爭672地號土地 )出入。可見抗告人誠悅公司主張其建築基地東側臨接12公 尺計劃道路,南側臨接3.35公尺至4.61公尺之系爭325巷, 工程人員、建築材料及工程車輛若經由南側之系爭325巷進 出較方便云云,縱使可信,然佐以誠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院履勘現場時,亦自承未曾與相對人即系爭672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協議過(本院卷第28頁),可見兩造間關於A3棟房 屋日後能否從系爭672地號土地出入,彼此之權利義務為何 ,不但從無溝通、協商之事實,遑論誠悅公司迄今並未曾提 出本於「民事法律規範之權利義務體系」中,有何得對相對 人所有系爭67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利之約定或民事法律關 係之依據。
⒉抗告人於104年7月9日取得建造執照前,固曾由陳國泰查詢 系爭325巷道係由太平區公所「代為管養」(見原卷第7、8 頁),惟系爭325巷主要係使用系爭672號土地全部,向來並 為相對人與家人居住及從事管理上開荔枝園之出入通道;且 系爭325巷道前縱有經由相關緊鄰之土地而連接新光國小校 園之事實,然新光國小已遷移,舊校區則設有上開鐵圍籬並 上鎖而禁止他人出入舊校園;經佐以抗告人李碧真一方,更 期待原遭列為校地使用之同地段682地號土地能解編;並參 以系爭672地號土地係於104年9月15日由相對人經由拍賣程 序而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反之,抗告 人為專業建設公司,卻未見其說明或舉證於規劃上開樓房興 建過程,就系爭672地號土地拍賣時,有何保護自身權益之 行為,卻逕自設計A3棟房屋僅能從系爭672地號土地出入, 足徵抗告人誠悅公司於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所為 本件爭執,應係擔心日後A3棟房屋興建完成後,有無權利得 經由672地號土地出入。
⒊進而言之,在抗告人未能對系爭672地號土地取得本於民事 法律關係之通行權之前,抗告人若續行建築工程,勢將延伸 成日後購屋人或房屋所有權人能否從系爭672地號土地出入 之爭執,而此等實體法之爭執,並非假處分所應預斷。故就 就民事紛爭之關連性與判斷所應全盤考量之主客觀要素等情 而言,經揆以首開關於保全處分要件之說明,抗告人誠悅公 司所主張若不使工程車進入繼續完成建設工程,除無重大而 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外,公權力若逕自介入,亦恐生擴大民事 糾葛延續至日後購屋者或房屋所有權人之疑慮。
⒋因之,本件若遽予准許假處分,除有相對人須忍受在兩造通 行權訴訟確定前無法整體使用及規劃該部分土地之不利益及 損害之情形,亦有上開擴大民事糾葛之疑慮;從而,本件經 權衡兩造之利益,及假處分之要件,自應認抗告人等使用系 爭325巷(即系爭土地)之現實利益,不足以認可逕對系爭 土地為假處分,致使相對人「在通行權訴訟確定前」即失去 整體使用、規劃系爭土地不利益。況且,本件依抗告意旨所 述,亦未提出其有民事通行權之依據,殊難認抗告人等因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 人因假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四)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325巷係通行數10年之既成巷道,有「 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上開巷道是否為既成巷道之認定, 屬行政機關職權範疇,尚難據為本件衡量假處分裁定對兩造 造成之不利益程度大小之因素。況且,此部分業據原裁定指 明此部分爭執性質,乃屬行政法之法律關係(見原裁定理由 三所述),益徵本件抗告人以此主張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必要云云,不能採為本件聲請民事假處分之憑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2人不通行系爭325巷(系爭67 2地號土地)即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情形,而有定暫 時狀態准予通行之必要。原審雖以抗告人主張就系爭325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權,係屬行政法之法律關係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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