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539號
TPHV,106,抗,539,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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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39號
抗 告 人 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光
抗 告 人 鄭佳佳
共同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葉立琦律師
相 對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曹珮怡律師
      陳致中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董事會於民國106 年2月17日決議定於同年5月11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 東會),依相對人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 告內容顯示,會議召集事由㈣載有「選舉事項:改選本公司 董事案」, 並公告持有相對人股份達1%以上之股東,得依 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股東常會議案及 董事候選人提名,受理議案及董事候選人提名期間為106年3 月5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及本次股東會股東得以電子方式 行使表決權,行使期間自106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8日止,電 子投票平台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集保電子投票平台)。抗告人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新大同投顧公司)持有相對人2400萬股,抗告人鄭佳佳則 持有5000萬股,抗告人合計持有股份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3.1%。抗告人於106年3月14日檢具完整之董事、 獨立董 事之提名文件(包括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願任董事 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獨立董事專業 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檢附身 分證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相對人提名新大同投顧公司代 表人楊榮光林勇任許懿尹韋伯韜黃彥豪為董事候選 人,梁定澎沈慧雅為獨立董事候選人(下稱系爭被提名人 )。詎相對人於106年3月29日召開董事會審查董事及獨立董



事候選人名單時, 違反相對人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22條第1 項、 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103年3月20日證期(發)字第1030 006078號函所揭示,董事會僅得就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形式 審查之原則,將系爭被提名人全部剔除並公告(下稱系爭決 議) ,系爭決議顯有重大瑕疵,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規定及少數股東之董事提名權, 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 爭被提名人列入股東會董事選舉之候選人名單,或訴請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兩造間顯有重大爭執之法律關係。又相對人 將於4月6日開始寄發股東會通知書 ,4月10日開放電子投票 平台進行董事選舉之投票,倘相對人於寄發股東會通知書時 、開放電子投票時,仍未將抗告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附隨股 東會通知書寄出,或未在電子投票平台公告,抗告人之股東 提名權、全體股東之表決權將受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提出聲請,並聲明為:抗告人 願供擔保,請准相對人應將系爭被提名人列入董事會公告之 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臺灣集保電子投票平台之 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書及10 6年5月11日之股東會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中,不 得再做更動。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部分欠缺釋明而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補充 : 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固規定要求提名人提出持股證明 ,並未明文須以公司出具之持股證明方得證明股東資格,且 相對人亦未明確、具體或正面表列要求提出「相對人開立之 持股證明」;又被提名人應檢附資料部分,所指「願任董事 承諾書」、「有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等亦未經 相對人公告明確、具體或正面表列要求之文件;另獨立董事 候選人部分,被提名人沈慧雅並未持有相對人股份,自無從 提供任何持股資料,相對人以此稱文件有所欠缺,顯失依據 ;抗告人於「委託書徵求人擬支持董事被選舉人資料」中載 明「不適用」之原因,是因相對人於106年3月29日將系爭被 提名人全數不予列入, 而抗告人須於同年3月30日提交委託 書徵求資料予相對人,自無從於委託書徵求內容中載明擬支 持之董事被選舉人資料,就選舉策略而言,抗告人提名之被 提名人如經法院裁定准予列入候選名單中,自當將徵求之委 託書用以支持抗告人提名之候選人;再者,相對人於收受原 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56號裁定緊急處置之執行命令時,已在 公開觀測站公告說明第7項記載: 「對公司財務影響及預估 影響金額:無」,亦即縱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亦不致蒙 受不利益或損害;況相對人僅需將系爭被提名人列入,既不



影響召集股東會之程序,亦不影響相對人欲透過本次股東會 改選董事之重要議案,對於全體股東權益亦無重大影響,抗 告人僅希冀透過公平、公正、公開之董事提名及選舉制度, 嘗試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卻遭相對人全數剔除,造成抗告 人重大損害等語(抗告人就原法院以106年度全字第167號緊 急處置之裁定,一併提起抗告,嗣已撤回,故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抗告人確有未於受理提名期限內檢附完整 提名資料之缺漏,相對人董事會形式審查後確定獨立董事被 提名人文件不齊備,自屬有據,抗告人之聲請不符核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且抗告人以同一事項提出不同之假處分 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暫時狀態 之假處分,其目的在於維持法院為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 並須有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利益,方得聲請,倘聲請人就 同一利益,重複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0號 、100年 度台抗字第163號、92年度台抗字第593號雖非未就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所為之裁定,惟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仍得予參 酌)。
四、經查:
(一)抗告人曾以與本件聲請之相同事由及同一利益,向原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為相同聲明, 業經原法院於106 年3月31日以106年度全字第151號裁定 (下稱另案裁定) 駁回聲請後,除就另案裁定提起抗告, 現經本院以106年 度抗字第487號(下稱另案聲請事件)受理在案 ,同時向 原法院重複提出本件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後,再提 起本件抗告等情,有另案裁定書(相同事由及同一利益部 分可詳參另案裁定書第3頁聲請意旨第㈢ 、㈣點及聲明之 記載,本院卷第39頁),及相對人提出另案抗告事件之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至40、55至61頁),而 另案聲請事件尚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案卷查明,並有裁 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是抗告人以同一 事由及利益,重複提出聲請,依前開說明,即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果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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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