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張繼援
相 對 人 陳善民京(原名陳嬗民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善民京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6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 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自明。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 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 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 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 7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 4年9月7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未為公司登記之無痕掛勾工廠, 擔任臨時作業員,於104年9月21日晚間8時許,伊於操作圓 盤(軋型)機(下稱「系爭機台」)過程中,雙手遭系爭機 台之開合板夾斷,造成雙側第2、3、4指創傷性之傷害。抗 告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設施規則、教育訓練規則等規定 ,設置安全裝置、防護、業務主管人員及提供適當安全工作
環境,致伊遭截指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47萬8,063元之損 害。惟抗告人自承其無資力,及其事業並未領有營利登記證 ,而拒絕給付賠償金,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亦僅支付伊工資補償及1萬元之醫療費用,對於其他補 償一概否認。伊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47萬8,063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准相對人及抗 告人各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及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所有操作系爭機台之人均有做安全操作 教育訓練,直到操作員操作順手,伊才正式讓操作員單獨作 業,並叮囑要注意安全,系爭機台按照正常操作,並無危險 ,應無可能發生壓斷手指之情形,應係相對人操作不當所致 ,相對人於法庭上所言,多為不實之指控,應由法院釐清事 實;伊非居心不良想逃避責任之人,實因伊目前並無資力, 必須靠借貸度日,伊於勞資協調時,亦曾分期給付相對人3 個月工資及醫療費用共5萬元,其餘應等待法院釐清後再為 支付。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 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設施規則、教育訓 練規則等規定,設置安全裝置、防護、業務主管人員及提供 適當安全工作環境,致伊操作系爭機台時遭截指而受有347 萬8,063元之損害,伊得向抗告人求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966號起訴書、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勞動 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7月27日勞職保2字第105102793 2號函、計程車費用計算標準及病歷資料等件以為釋明(見 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79號卷第16至17頁、第19至63 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自承其無資力,及其事業未領有營利登 記證,抗告人亦拒絕給付賠償金,嗣後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僅支付相對人工資及1萬元之醫療費 用,對於其他賠償一概否認,是為維護相對人勞動權益,實 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抗告人與護理人員對話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刑事庭傳票以為釋明(見同上卷第 18頁、第24頁、第55至57頁)。是抗告人陳稱本件壓斷手指
之情形,應係相對人操作不當所致,應由法院釐清事實等語 ,足見抗告人迄今仍爭執相對人對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而有拒絕相對人請求之情形。又抗告人亦陳稱其現無資力 ,均靠借貸度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則其既有之財產 與相對人請求之債權懸殊,可能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是 依一般社會通念,即可認將來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主張倘不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難謂毫無釋明 ,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 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47 萬8,06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對 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 工作環境安全,系爭機台按照正常操作,並無危險,應無可 能發生壓斷手指之情形,應係相對人操作不當所致,相對人 於法庭上所言多為不實之指控云云,核屬本案訴訟有關相對 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與否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假扣押 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