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 人 沈慧雅
上列參加人因抗告人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鄭佳佳與相對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參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而就當事人之權利範圍加以暫時之保 護,性質上與民事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相通,而併同規定於 同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而同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 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 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其目的在於保障權益將受兩造 訴訟判決影響之第三人,有參與程序輔助一造為攻擊或防禦 之機會,並使其於法院判決後,將受該判決效力一定程度之 拘束,取得正當化之依據。依上規定,第三人須「就兩造之 訴訟」於「該訴訟繫屬中」始得參加,於保全程序之聲請或 抗告,尚無適用之餘地,不因訴訟參加規定於第一編總則, 而異其結果。是第三人之參加,僅於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始 得為之,於保全私權實現(強制執行)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程 序,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482號裁定參 照)。
二、查本件沈慧雅以其為抗告人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鄭佳 佳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向相對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 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規定所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人選, 倘抗告人之聲請遭駁回,其即失去獨立董事候選人之地位, 而受有不利益云云,具狀聲請參加(本院卷第419 至420 頁 );業經相對人否認沈慧雅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等語( 本院卷第522 頁)。且依上開說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訴訟參加規定之適用。 從而,沈慧雅於106 年4 月17日具狀聲請參加,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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