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85號
TPHV,106,抗,385,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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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林俊雄
代 理 人 林頎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代 理 人 夏光耀
      劉福昇
      周玲妃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5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 年間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漁業署於104年12月18 日以院台規字第1040068777號 函(下稱資格審定函),認定符合漁會總幹事候聘人資格, 並經遴選補聘任為嘉義區漁會(下稱嘉義漁會)總幹事。又 伊參與下屆嘉義漁會總幹事之遴選,已經嘉義縣政府於105 年12月19日完成評分為47.3分(下稱第一次評定分數),依 法得進入面談程序,接續遴選程序。詎相對人竟於105年12 月30日以農漁字第1051269380號函示(下稱系爭停止適用函 ),以警察從事漁港安檢、海岸線安全維護工作,係辦理漁 船進出港檢查、查緝走私、偷渡為主,難謂漁業專業知識及 經驗為由,通知嘉義縣政府停止適用系爭資格審定函,要求 嘉義縣政府重新評分,而伊係以從事漁港安全等工作 2年以 上資歷參與遴選程序,致重新評定分數為39分(下稱第二次 評定分數),無法進入面談程序。然區漁會總幹事資格審查 及成績評定,為嘉義縣政府之權責,並非相對人,系爭停止 適用函違反漁會法第26條之1 規定,縱無違法,亦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侵害伊參與遴選之權利及工作權,造成伊受有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損害。因區漁會總幹事有年齡不 得逾55歲之限制,且總幹事必須於理事會成立後60日內完成 聘任,倘未完成,則將重新辦理,然若重新辦理,伊即已逾 55歲而不符合遴選資格;另本屆嘉義漁會理事會業於106年4 月6 日成立,理事會亦認伊遭相對人所為違法行政處分、行 政行為不公義對待,暫未聘任總幹事。是伊得否參與本屆嘉 義漁會總幹事之遴選,其資格之認定有急迫之危險,而有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命相對人依第一次評



定分數,准伊參加106 年嘉義漁會總幹事候聘人遴選面談程 序。原法院不察且未予伊陳述意見機會,即逕予駁回伊之聲 請,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二、相對人則以:漁會總幹事聘、解任程序,依漁會法第51條之 1 規定,無民事訴訟法假處分之準用。而所謂漁會總幹事之 聘任程序係自公告總幹事候聘人登記開始,經資格審查(含 經歷、學歷、工作表現、品德操守及面談程序),產生合格 人員名冊後由各區漁會依漁會法聘任,由理事會二分之一以 上理事同意完成合格聘任程序,本件係漁會總幹事聘任程序 之爭議,依法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準用。伊為漁會之主管 機關,得依政策、社會脈動等對漁會法相關規定予以解釋, 系爭停止適用函係一般解釋,適用於全國各級漁會總幹事候 聘人登記資格,抗告人現任總幹事資格,並未因系爭停止適 用函之發布,而遭撤銷,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又區漁會總幹 事業於106年2月14日完成遴選面談,伊並已通知不予面談或 評定不合格者,嘉義漁會亦有一位合格之候聘人,倘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將侵害新屆次漁會理事會聘任總幹事之權責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漁會法第51條之1 規定:「漁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 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是知漁會總幹事之聘、解任程序無民事訴訟法假處分 之準用。而90年3月9日增訂總幹事聘、解任程序無假處分之 準用規定,乃因漁會總幹事關係漁會經營良窳至鉅,為防止 漁會總幹事解聘時,運用訴訟提出假處分,使獲聘者不能上 任,原任未續聘者卻繼續留任,而靜待法院之判決,至最後 判決無法改變解聘結果,卻達到拖延之目的,爰參照漁會選 舉或罷免訴訟程序,修訂增列規範總幹事之聘、解任程序, 以健全漁會經營(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漁會法第51條之 2第3款規定,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內容及範圍含:總幹事 候聘登記、資格審查、遴選程序、評審項目與計分標準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又依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2 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遴選,指主管機關於漁會屆次改選或漁會總幹事中 途出缺所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受理登記、審查登記 人資格、評定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面談、評定合格人 員及造具合格人員名冊之作業程序。」同辦法第17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漁會總幹事之聘任,應於該漁會屆次改選 ,理事會成立後60日內,完成理事會合法聘任決議、發給聘 任通知書及總幹事受聘人報到就職。未能依前項所定期限完 成總幹事之聘任時,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 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並踐行遴選作業程序。」



可知漁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遴選程序產生合格之人選後,再 經由理事會依前開規定聘任,故自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 受理登記、審查登記人資格、評定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 、面談、評定合格人員及造具合格人員名冊之作業均應屬總 幹事聘任程序之一部分。而本件所涉漁會總幹事遴選程序之 成績評定及面談程序之爭議,如前所述,屬總幹事聘任程序 之一部分,依首揭漁會法第51條之1 規定,並無民事訴訟法 假處分之準用。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 條之1 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抗告人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 72號裁定見解,主張漁會法第51條之1 規定,不適用於總幹 事遴選資格之認定云云。惟該裁定係對於農會理事登記候選 及當選資格,有無農會法第49條之2 規定適用之認定,且前 開事件係行政處分之爭議,尚與本件關於漁會總幹事遴選資 格不同,要難比附援引。又本件係法律特別規定,抗告人主 張類似考生得否參加考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 亦不足採。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 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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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