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97號
TTDM,105,原易,97,2017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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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平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林泰佑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吳皓宇
被   告 陳家祥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李承鴻
被   告 陳志翔
被   告 蕭富偉
被   告 吳彥霖
被   告 姚伯樺
被   告 張家源
被   告 江國瑋
被   告 王承宥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
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翔被訴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恐嚇部分無罪。楊仲平陳志翔李承鴻蕭富偉吳皓宇吳彥霖姚伯樺張家源陳家祥林泰佑江國瑋王承宥被訴一0三年八月六日恐嚇部分無罪;被訴一0三年八月六日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承鴻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凌晨,與友人卓韋志呂崧駿 前往臺東縣○○市○○路000 號寶格莉KTV 喝酒之際,在該 KTV 走廊偶遇在該處從事服務員工作之張佑程李承鴻因認 張佑程係之前欲砸其自小客車卻誤砸其鄰居車輛之人,遂趨 前責問張佑程:「你砸我家嗎?」,然張佑程聽後卻即躲入 廚房,李承鴻見狀亦隨之進入廚房,並隨手拿起廚房菜刀, 而張佑程李承鴻拿起菜刀立刻跑出廚房躲閃,李承鴻則持 菜刀衝出廚房自後追趕,然未追到。詎李承鴻仍不甘心,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2時31分許,在臉書以「李振維」 帳號張貼「我幹你娘咧,說砸我家你感覺你等級會提高喔?



你他媽的自己說過什麼話自己給我承擔後果!現在跟我說我 朋友聽錯你他媽你的龜頭腦可能吸K 吸到秀逗了,你現在給 我打這些是要打給誰看的,要你昨天就不要給我跑掉,害你 朋友被我打害你朋友被車砸,後面的事你自己看著辦。」內 容之貼文,而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張佑程,使張佑程因 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李承鴻於103 年2 月間某日15時許,與洪茂吉約定由其與張 佑程各支付5 萬元以賠償洪茂吉所有借張佑程使用而被李承 鴻毀損之自小客車之修車費用(毀損部分,業經判決不受理 ),而洪茂吉為求車輛盡速修復,便答應自行墊付新臺幣( 下同)49000 元予李承鴻,並由李承鴻負責將前開車輛送修 ,洪茂吉並請其母賴秀玉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與四維路 路口某便利商店前,將49000 元交給李承鴻。詎李承鴻因遲 遲未取得張佑承應負擔之5 萬元而未將前揭車輛送修,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 ,花用殆盡。嗣洪茂吉服役返家發現該自小客車仍未送修, 乃於103 年4 月7 日,自行牽往修車廠修護,始悉上情。三、案經張佑程洪茂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 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承鴻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廚房係拿桿麵棍並非菜刀,且伊會 在臉書網頁以「李振維」的帳號PO上開貼文,是因為張佑程 先PO文,伊才PO文回嗆,而張佑程所PO文章伊沒有提出,但 伊並沒有恐嚇張佑程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李承鴻與友人卓韋志呂崧駿在上揭時、地碰到在該KT V 擔任服務生之張佑程,被告李承鴻即出言責問張佑程:「 你砸我家嗎?」,然張佑程聽到後立刻轉身跑入廚房,被告 李承鴻隨後亦衝入廚房,旋見張佑程自廚房跑出,被告李承 鴻則在後追趕,惟未追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 人張佑程指訴、證人卓韋志呂崧駿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 事實已足認定。
⒉被告李承鴻雖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李承鴻當時係持刀衝出 廚房自後追趕張佑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佑程於警詢 、偵查、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當時是拿菜刀(警卷第5 頁、 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144 頁、本院卷三第27頁)、 證人卓韋志於警詢證稱:「我看到李承鴻寶格麗(莉之誤 )的廚房走出來的時候手上就拿著菜刀了,所以李承鴻拿的 菜刀是從寶格麗廚房拿的。」、偵查中「進去後李承鴻看到 被害人,李承鴻就衝進寶格麗的廚房拿刀子出來」、「李承 鴻拿刀子走出寶格麗廚房時有說他與被害人有糾紛」等語在 卷(警卷第14頁、104 年度他字第241 號卷《下稱他卷》第 102 、103 頁),從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李承鴻當時確係持 菜刀走出寶格莉廚房且自後追趕張佑程無訛,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至證人呂崧駿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時拿的應該 是木棒等語,惟其後復證稱:不確定被告當時是拿什麼東西 追出去,因時間久遠,以警詢所述較清楚(本院卷三第149 、150 頁)。而稽之證人呂崧駿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 李承鴻張佑程,但是不知道他手上有沒有拿東西。」(警 卷第10頁)、於偵查時證稱:「但當時李承鴻張佑程跑很 快,所以我沒注意到李承鴻手上有無刀子(他卷第106 反、 107 頁),可知證人呂崧駿於警詢、偵查時已不確定被告當 時手上係持何物品,自難據其於審理時不確定之證詞認定被 告當時係持木棒追趕張佑程,應屬顯然。
⒊被告李承鴻雖又辯稱其張貼上開貼文,並無恐嚇犯意云云。 惟查,被告李承鴻先於同日凌晨,在上開KTV 持菜刀追趕張 佑程,雖未追到,然隨即於同日12時31分許,在臉書張貼上 開貼文,而觀諸該貼文內容並出現:「害你朋友被我打害你 朋友被車砸,後面的事你自己看著辦。」等傷害、砸車之用 語,文末更以「後面的事你自己看著辦。」之未來惡害通知 之事恐嚇張佑程,嗣經張佑程觀看後,連結同日凌晨遭被告



持菜刀追趕之情事,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則據 張佑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空言否認並無 恐嚇犯意云云,並無可採。
⒋此外,復有被告上開貼文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綜上, 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之侵占犯行,業據被告李承鴻於警詢、偵查 、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茂吉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洪茂吉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 (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第149 、149 頁反)、估價單1 紙(他卷第19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承鴻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易字第28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 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承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 撫養未成年子女,就侵占部分已與被害人洪茂吉在本院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7 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李承鴻所侵占告訴人洪茂吉之款項49000 元,核屬被告 李承鴻因本案侵占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被告已與洪茂吉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7 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就被告李承鴻該筆犯 罪所得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承鴻在該KTV 之廚房中對張佑程恫稱: 「你砸我家嗎?」,並拿取廚房之菜刀在後追趕,致使張佑 程心生畏懼並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李承鴻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而查,刑法上 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 ,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



判決意旨參照),「你砸我家嗎?」言語,僅在詢問、確認 之不確定階段,並非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 怖心理之言語。再者,被告李承鴻張佑程逃跑時,持刀自 後追逐,實已著手加害張佑程身體之傷害行為,並非單純以 未來惡害通知張佑程,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承鴻於追 逐張佑程過程中,有出言恫嚇張佑程惡害通知之行為,堪認 被告李承鴻所為持刀追逐張佑程行為,係為遂行其傷害張佑 程之目的,要非基於恐嚇犯意而為惡害通知,被告李承鴻此 部分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志翔陳友德有債務糾紛,陳志翔 於103 年5 月21日某時許,與陳友德之子陳柏翰在臺東縣○ ○市○○路00○0 號(起訴書誤植為仁昌街181 號)花旗( 起訴書誤植為花期)當舖外洽談還款事宜,陳志翔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作勢毆打陳柏翰,並對其恫稱若不還錢,則要使 陳友德經營之公司不能立足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語,致陳友 德、陳柏翰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志翔涉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翔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志翔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友德、陳柏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人趙紫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志 翔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與告訴人陳柏翰在商 討處理債務,並沒有出言恐嚇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志翔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柏翰商談陳友



德拖欠陳志翔債務之清償事宜,且當時證人趙紫羽在場等情 ,為陳志翔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柏翰、趙紫羽陳友德所 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合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 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又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所謂之安全,乃指受恐嚇者之安 全,受恐嚇者如不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故以受 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 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須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 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 於恐懼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㈢查證人陳柏翰於警詢時指稱:「叫我要還錢否則讓我們建築 公司難在立足」等語(警卷第46頁)、於偵查中證稱:「( 103 年5 月21日,陳志翔約你至花旗當舖談債務問題時,在 場人有誰?)我及我女友趙紫羽,對方有陳志翔楊仲平及 另二位我不認識之女子,他們與我談判過程中,陳志翔有站 起來作勢要打並對著我罵三字經,我有錄音,他們還有說要 還錢不然就要讓我們的公司不能立足」等語(他卷第56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被告有作勢要毆打你嗎 ?)沒有,是站起來而已,就離開了。」、「(被告站起來 有做何動作?)就講話比較大聲。」「(被告講話的內容為 何?)有罵三字經,就是站起來比較兇。」、「(被告當時 有要打你的樣子嗎?)會讓我害怕。」、「(被告當時有說 要讓你們公司不能立足是嗎?)可能有類似的話,我直接在 那邊有作證。」、「(被告有說要用什麼方式讓你們公司不 能立足嗎?就是一些談判的手法,時間太久了,我記不得。 」等語(本院卷二第353 、354 頁)。綜合證人陳柏翰上開 證詞,被告陳志翔在與陳柏翰商談債務清債過程中,固有言 語過激之情形,惟尚無明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語, 也沒有表明要以何種手段造成被害人公司不能立足,而被害 人陳柏翰亦認為是被告談判手法運用而已。再者,債務人陳 友德原本是欠債權人即被告陳志翔80萬元,雙方商談後,最 終由陳柏翰開票60萬元清償乙情,亦據證人陳柏翰證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351 、352 頁)。在債務清償洽談過程中,一 方要求折價清償,時間必定拖長,過程中,本就會導致雙方 產生一定之不快,是縱長時間之過程中偶或出現過激言語、 動作,惟如非屬明確的未來危害通知,甚至對方僅視之為談 判手法的運用,即與恐嚇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且造成心生畏懼之要件不合,自難認被告陳志 翔談判過程中出現過激言語、動作,遽推認被告恐嚇犯行至 明。又被害人陳友德並未出面談判債務清償事宜,而是輾轉 閱聽陳柏翰所錄雙方談判之錄音,而談判過程被告並無恐嚇 陳柏翰之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因陳柏翰轉告陳友德,或 陳友德自行閱聽錄音帶,而推認被告陳志翔有恐嚇被害人陳 友德之犯行,亦屬顯然。至證人趙紫羽雖於談判過程中在場 ,惟對於被告究有無作勢毆打陳柏翰,並恫稱若不還錢,則 要使陳友德經營之公司不能立足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語,均 證稱因時間過久而不記得(本院二356 、357 頁),自不得 以證人趙紫羽不明確之證詞為被告陳志翔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難以證明被告陳志翔主觀上確 有恐嚇之犯意,客觀上有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陳柏翰、陳 友德之恐嚇行為,其證明程度尚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 之懷疑而形成被告陳志翔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 證明被告陳志翔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就被告陳志翔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起訴書罪事實五之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楊仲平為花旗當鋪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 志翔則協助楊仲平處理債務人還款事宜,楊仲平陳志翔於 103 年8 月6 日下午4 至5 時許,因與告訴人吳俊寬以電話 聯絡債務問題而生怨懟,楊仲平遂基於教唆毀損、教唆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8 月6 日下午4 至5 時許,唆使 陳志翔前往吳俊寬之住處為毀損、恐嚇危安之行為,陳志翔 遂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討債成功將交付每車人員2 萬元之費 用為由,邀集被告李承鴻蕭富偉吳皓宇吳彥霖、少年 莊○麟(86年3 月生,年籍詳卷),及被告姚伯樺張家源陳家祥、少年謝○韋(86年5 月生,年籍詳卷),及被告 林泰佑、少年李○豪(85年11月生,年籍詳卷),及被告江 國瑋、王承宥等人先於臺東縣臺東市花旗當鋪前集合,上開 人等並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後,由陳志翔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李承鴻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富偉吳皓宇2 人前往,吳彥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莊○麟、姚伯 樺前往,張家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家祥、少年謝○韋、林泰佑、少年李○豪前往,江國瑋、王 承宥則搭乘上揭車輛中之不詳車輛前往,前揭4 臺車輛及車 上人員共14人,由陳志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為前導車,將車輛停放於臺東縣○○路00號某便利超商



前後,由陳志翔前往臺東縣○○鎮○○路00號某商場購買數 量不詳之棒球棍後交付給各車輛之人員,再接著由陳志翔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吳俊寬位於臺東縣○ ○鎮○○路00○0 號之住處尋找吳俊寬未果後,於同日晚間 21時許前之某時許,陳志翔臺東縣成功鎮光復路與民富路 路口尋獲吳俊寬之妻豐薇馨所有,由吳俊寬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指示同行者下車砸車。李承鴻吳皓宇吳彥霖、少年莊○麟、姚伯樺張家源陳家祥 、少年謝○韋、林泰佑、少年李○豪江國瑋王承宥等12 名同行者遂下車持球棒砸毀吳俊寬使用之前揭車輛,蕭富偉 則負責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移至一旁進行把風 ,致吳俊寬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殼及 全部玻璃均遭毀損,以此方式恫嚇吳俊寬,致吳俊寬心生畏 懼,足生損害於其之身體、財產安全。因認被告陳志翔、李 承鴻、蕭富偉吳皓宇吳彥霖姚伯樺張家源陳家祥林泰佑江國瑋王承宥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楊仲平係犯教唆犯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仲平陳志翔李承鴻蕭富偉吳皓宇吳彥霖姚伯樺張家源陳家祥林泰佑江國瑋、王承 宥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楊仲平陳志翔李承鴻、陳 家祥、江國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蕭富偉吳皓宇吳彥霖姚伯樺張家源林泰佑王承宥於警詢之供述 ,少年李0豪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寬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轄內各當舖業負責人 、地址及聯絡電話一覽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搜索扣



押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ACY-1638號自小 客車毀損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陳志翔李承鴻蕭富偉吳皓宇吳彥霖、張家 源、陳家祥林泰佑江國瑋王承宥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 時止,均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被告楊仲平姚伯樺於本院 審理時均未到庭,惟分據楊仲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被告姚伯樺於警詢、準備程序均否認有恐嚇犯行。被告 等並均以其等主觀上並無恐嚇告訴人吳俊寬之犯意,客觀上 並未恐嚇吳俊寬之行為等語置辯。被告楊仲平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楊仲平沒有教唆陳志翔毀損、恐嚇犯行,且被告陳 志翔等砸車時,吳俊寬並不在現場,並無感到害怕之可能等 語。被告林泰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等砸車時,吳俊 寬並不在現場,並更無感到害怕之可能,林泰佑僅有單純的 毀損,並無恐嚇,況且毀損的行為雖足使人心生畏懼,但毀 損行為並非惡害的通知,而是現實實害的結果,論理上,只 構成毀損罪而不應再論以恐嚇罪,否則有過度評價等情形。 被告吳皓宇陳家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吳皓宇陳家祥 只有毀損的意思,而毀損的本質是含有惡害的性質,不能因 被告毀損吳俊寬車輛,即認為另有犯恐嚇吳俊寬之犯意。五、經查,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 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志翔等人於上揭 時、地持桿棒砸毀吳俊寬車輛之行為,其等主觀上均是基於 對吳俊寬為立即實現加害之毀損犯意,並非係單純以未來之 惡害通知被害人吳俊寬,在毀損過程中,吳俊寬始終未在現 場,被告等並無一語以加害車輛財產之事恫嚇吳俊寬,事後 亦無另有對吳俊寬實施恐嚇行為,此據吳俊寬於警詢、偵查 時指訴在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同時基於毀損、恐嚇 之犯意而為砸車之行為,與卷內事證不合,自無憑採。至少 年李0豪警詢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等人驅車前往砸車途中,另 有在臺東市成功鎮正一百貨購買棒球桿乙節(警卷第140 至 142 頁);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轄內各當舖業負責人、 地址及聯絡電話一覽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搜索扣押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ACY- 1638 號自小 客車毀損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等,均無從據以 為推論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之佐證。綜上所述,公 訴人所舉證據,難以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 客觀上有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吳俊寬之恐嚇行為,其證明 程度尚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等人有



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有涉犯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就被告等人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六、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 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55年度第4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 決議、76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 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俊寬告訴被 告陳志翔李承鴻蕭富偉吳皓宇吳彥霖姚伯樺、張 家源、陳家祥林泰佑江國瑋王承宥毀損、被告楊仲平 教唆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03 頁),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恐嚇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就告訴人吳俊寬告訴被告等人毀損部分,均為不 受理之諭知。
七、被告楊仲平姚伯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被告楊仲平姚伯樺陳 述,逕行判決(被告桃伯樺係於本院107 年1 月11日審理程 序,經面告以下次應至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 ,並已記明於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之規定,與已送達 傳票有同一之效力,本院卷三第72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6 條,刑法第305 條、第335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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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