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65號
TNDV,106,消債更,65,2017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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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玲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台灣山 本電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山本電氣公司),每月 薪資約為2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乙份,然 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4,134,37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而遠東銀行雖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5,775元 之還款條件,惟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收入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 制扣薪3分之1,餘額於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2,261元、扶 養罹患慢性腎衰竭之母親陳張秀清之費用2,360元及扶養未 成年子女王宏瑋王宗彬之費用各3,540元後,實已無法負 擔遠東銀行所提出之上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 行所提供之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15,775元之還款方案 ,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6年3月2日前置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遠東銀行,並有 遠東銀行106年3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 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任職於台灣山本電氣公司,每月薪資約20,0 00元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山本電氣公司函查債務人 自106年1月起迄今之薪資若干等情,業據該公司函覆稱:債 務人自106年1月起迄106年3月止之實領薪資分別為15,952元 、20,165元、20,141元;法院扣薪金額分別為5,317元、6,7 22元、6,714元;另債務人於106年1月25日領有年終獎金19, 122元、法院扣薪金額14,342元,有台灣山本電氣公司106年 3月22日函文檢送甲○○之薪資所得明細表(本院卷第52-53 頁)在卷可稽。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 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 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 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 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 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 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債務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但仍 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是以,債務人於實際 薪資還原後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7,793元【(15,952+20, 165元+20,141元+5,317+6,722+6,714)/3+(19,122+14,342 )/12】,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4,134,37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乙份,而 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戶戶籍謄本、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臺南市麻豆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 單、本院96年度執字第73322、89119號、97年度執字第5630 、18066、17608、48694、63201、90845號、98年度執字第2 1903號執行命令暨扣薪比例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債務人任職之台灣山本電氣公司函查其任職期間自106年1 月起迄今之薪資所得資料明細暨給付過程等情及調取本院10 6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40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 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核閱相符,堪 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7,793元,需扶養母親 陳張清秀、未成年子女王宏瑋王宗彬,有債務人檢附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 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106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 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之 母親陳張清秀、未成年子女王宏瑋王宗彬之扶養費用,依 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說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 陳張清秀扶養費用2,360元、王宏瑋王宗彬扶養費用各3,5 40元,因陳張清秀、王宏瑋王宗彬扶養費用之金額分別尚 較上開臺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再由渠 等扶養義務人3人、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3,816元、5,724元 為低,均堪認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27,793元扣 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母親陳張清秀扶養費用2,360元 、未成年子女王宏瑋王宗彬扶養費用各3,540元後,僅餘6 ,905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願意提供予債務人 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5,775元之債務清償 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 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2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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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