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林酉宸即林旭
送達代收人 陳乃珠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送達代收人 林裕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王文宏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送達代收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送達代收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送達代收人 楊景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送達代收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洪慧敏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送達代收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送達代收人 高鈺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送達代收人 蘇品如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蘇品如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張紹源
送達代收人 林雅慧
債 權 人 黃財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法依附表所示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 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附卷可稽。經 查,債務人名下有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弄00○ 0 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前曾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二次拍賣程序未拍定,嗣債權人黃財望 雖聲明承受,惟又撤回執行之聲請,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該建物屬不易變價之財產,為求清 算程序迅速進行,應返還予債務人;而債務人名下1995年出 廠之汽車,殘值甚微,亦無處分之實益;至於以債務人為要 保人之保單解約金尚餘新臺幣(下同) 8,389元,已解交至 本院,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0日國壽字第 105031502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3月31日 中壽保規一字第1050000928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 8月16日(105)三法字第00673號函、106年執案 字第 760號收據等可資為證。綜上所述,債務人可用以清償 債務之財產為 8,389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前開清算財團財 產分配予各債權人。
三、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 ,爰依前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並以書面通知各債權 人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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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財 產 │處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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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南市南區省躬里灣裡路62巷40弄67之│為不易變價之財│
│ │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產,返還債務人│
│ │說明: │ │
│ │⒈前經債權人黃財望聲請執行,經本院│ │
│ │ 104年度司執字第84293號給付票款強│ │
│ │ 制執行事件受理,經二次拍賣未拍定│ │
│ │ ,雖債權人黃財望最終於公告應買程│ │
│ │ 序承受,惟嗣撤回聲請終結在案。 │ │
│ │⒉債權人黃財望已於本件清算事件中表│ │
│ │ 示,不願承受該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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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8,389元 │由本院逕予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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