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147號
原 告 大森木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通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平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須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本件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堆置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機器移除,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惟原告聲明請求返還之標的究係被告堆置機器
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抑或系爭土地之全部,似有未明之
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明確之應受判
決事項,如係請求返還堆置機器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請
查報占用部分之面積為何(請以平方公尺為計量單位預先估
計),俾核定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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