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2號
CHDM,106,簡,32,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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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㈠原記載「被告陳麗旭之自白」,更正補充為「被告陳 麗旭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㈡原記載「證人蔡鈴誼之證 述」,補充更正為「證人蔡鈴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據補 充「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可取,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處。
三、扣案之晶漾水潤脣膏-紫莓紅1個、T36-C5茶樹精油30ml1瓶 、暢益生加強配方2瓶、活力綜合維他錠-銀髮配方1瓶、觀 適健2瓶、舒妙錠1瓶及PLUS1瓶,雖為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 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鈴誼,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 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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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