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4號
KMHV,105,上易,4,2017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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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清沛 
被 上訴人 莊麗珠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五
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四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 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 百五十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 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第一、三、四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發 布(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四號命令,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 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一0五年度上易 字第四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十 八萬八千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上 訴利益,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莊麗珠於原審起訴主張:伊配偶吳 允南多次向上訴人王清沛借款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九十八 年間因吳允南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 地號土地遭法院查封,伊夫妻與被上訴人協議,由吳允南提 供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並設定抵押



權二百萬元後,王清沛再借款吳允南十五萬七千元,以便撤 銷大洋段四一九、六一八地號土地之查封。嗣撤銷查封後, 王清沛提議將大洋段四一九、六一八及六五五地號三筆土地 移轉至王清沛名下,擔保王清沛借予吳允南之債權。伊與吳 允南同意王清沛之提議,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簽立協議 書,約定下列條件:(一)王清沛應塗銷上訴人(莊麗珠)名 下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七十八萬元抵押權登記(下稱第一次抵 押權)。(二)返還伊夫妻前所簽立之本票及所有借款憑證。 (三)由吳允南另行簽立一年期限,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予王 清沛,作為所借期間之利息。伊簽立協議書後乃交付上開大 洋段四一九、六一八及六五五地號土地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 等過戶所需資料予王清沛。惟王清沛未依協議書約定將上開 大洋段四一九、六一八、六五五三筆地號土地移轉至其名下 ,竟擅自辦理信託登記而移轉至訴外人王陳盡名下,及辦理 抵押權二百萬元予訴外人王文正名下,一0四年一月間又以 「買賣」之名義過戶到王文正名下。王清沛所為,違反與吳 允南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伊自得依協議書第三條之 約定,請求王清沛塗銷上開第一次抵押權。另伊夫妻於一0 一年間因缺現金,再向王清沛借款五十萬元,由伊簽發面額 六十萬元本票一紙,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六十萬元普通抵 押權作為擔保(下稱第二次抵押權),惟王清沛於一0四年 六月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伊接獲本票裁定後,於一0四年九月四日以匯款方式將本金 及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九月四日止之利息共計 六十七萬五千元清償予王清沛。伊另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 日將王清沛抗辯之差額辦理清償提存,抵押權設定原因已消 滅。王清沛應將第二次抵押權塗銷。伊多次催請王清沛塗銷 抵押權登記,王清沛均藉詞推拖,伊乃委託律師發函催告, 但王清沛仍置之不理,至今仍不配合塗銷,顯王清沛已生違 約,伊不得已,乃依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及抵押權設定原因 已消滅之理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本件之抵押權。聲明 求為判決:王清沛應塗銷伊所有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抵押權、 第二次抵押權等語。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莊麗珠就第二次抵押權部分業已清償,王清沛應將莊麗 珠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及金門縣○○鎮○○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經金門縣地政局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金登資二字 第00五0四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六十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塗銷。第一次抵押權部分,因條件尚未成就,莊麗珠 之主張無理由,駁回莊麗珠之請求。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王清沛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王清沛部 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莊麗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 原審就第二次抵押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六十萬元。 上訴利益之數額與訴訟標的之價額雖屬兩事,但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 範圍內,訴訟標的價額為準,則王清沛上訴之利益應為六十 萬元,上訴人陳稱其上訴利益為一百七十八萬八千元云云, 尚屬無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揆諸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王清沛就其敗訴部分不 得上訴第三審,其上訴於法顯有未合。且不得補正,爰逕予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莊松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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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