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6年度,720號
FYEV,106,豐簡,720,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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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林惠燕
被   告 戴秀英
被   告 林文鐘
被   告 林定興
被   告 廖育駿
被   告 陳文彬
被   告 林献堂
被   告 余文憲
被   告 林河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30元。然按不動產
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145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必須兩
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
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
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一)第612至614頁)。依原告起訴
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原告係因地籍重測後,經臺中市政府進行調
處,而不服調處結果所載之界址,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
各別相鄰之土地界址,而非對於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足見本件
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法院確認並判定其土地之界址,依上揭說
明,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而
原告請求確定之土地間之界址,分別為原告與被告林惠燕所有之
土地、原告與被告廖育駿所有之土地、原告與被告戴秀英所有之
土地、原告與被告林文鐘所有之土地、原告與被告陳文彬所有之
土地、原告與被告林献堂所有之土地、原告與被告余文憲、林河
癸、林定興共有之土地等界址(詳起訴狀附表),各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復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訴
之聲明,係分別請求確定與被告所有各別之相鄰土地界址,其訴
訟標的分別為原告與被告各自所有之土地(共7筆土地),非僅
單一之訴訟標的,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揭諸上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就原告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
元(計算式:1,650,000元×7=11,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3,6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部分裁判費17,830元後,尚
應補繳裁判費95,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
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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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