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施學光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被上訴人 許萬松等51人(姓名、住址及訴訟代理人詳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三「本院准許」欄所示之建物拆除、遷讓,暨將各自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吳閩田、吳永成應將如附表三「追加之訴本院准許」欄所示之建物拆除,及吳趙美蘭、吳妤晴、吳坤林應自上開房屋遷讓,暨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附表三「上訴人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附表三「被上訴人分別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吳林竹絨、吳建平、陳宜盈應自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編號D所示房屋遷讓,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吳閩田、吳永成(下合稱吳閩田2人)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 示房屋拆除,另被上訴人吳趙美蘭、吳妤晴、吳坤林(下合 稱吳趙美蘭3人)應自上開房屋遷讓,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㈢第319頁);核此追加部 分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陳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46至49所示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上訴 人許萬松等51人(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為被上訴人)並 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竟各自在系爭土地內搭蓋建物 (下合稱系爭建物)及占用空地(被上訴人各自占用系爭土 地搭建、使用建物及占用空地情形,各如附表二「上訴聲明 」欄所示建物所有人、占有人、空地占有人之使用情形,暨 附圖編號A至N所示各部分之建物、空地面積),致侵害伊 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拆除上揭建物、 自上揭建物遷讓,暨將其等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請求被上訴人各自拆除、遷讓之建物及返還之土地 面積,詳如附表二「上訴聲明」欄所示)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又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楊健忠敗訴部分,經上訴人 撤回對楊健忠部分起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不再贅 述,附此說明)。嗣於本院追加請求吳閩田2人應將如附圖 編號D所示之房屋拆除,及吳趙美蘭3人應自上揭房屋遷讓 ,暨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於本院 上訴及追加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45,50至51部分:伊等 被繼承人吳阿稼原為上訴人被繼承人施坤山之佃農,與施坤 山間成立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由吳阿稼向施坤 山承租系爭土地旁約12公頃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並由 施坤山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茅草屋(下稱系爭茅屋)供吳 阿稼居住、及收藏農具、曬穀場之用。嗣系爭耕地輾轉由施 金水、施萬松、施查某、施秋鳳、陳桃、施秋鶯、邱秀城、 蕭水生等8人(下合稱施金水8人)繼受取得所有權,故由吳 阿稼後嗣即許連金、吳根護、吳根苐、吳根草、吳根德、吳 燦煌、吳根爐(下合稱許連金7人)與施金水8人,分別繼受 系爭耕地租約,並以施金水為出租人之代表人。又許連金7 人於民國42年間因公地放領政策,而各自取得耕作範圍之系 爭耕地所有權,系爭耕地租約即告終止,然施金水並未返還 系爭耕地租約之押地金600日圓(下稱系爭押地金),許連 金7人因此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與施金水8人間,就系爭土 地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嗣許連金7人於63年間將系爭 茅屋改建為系爭建物,經施金水同意以系爭押地金抵作買賣 價金,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許連金7人,伊等為許連金7人之繼 承人,基於該買賣契約關係自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縱認施金 水8人與許連金7人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亦應認施金水
8人與許連金7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 ,伊等自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訴請伊等遷讓、拆除系爭建 物及返還占用土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如附表一編號46至49部 份,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查,㈠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大正10年4月8日,原登記為施坤 山所有,嗣於大正15年4月2日,移轉登記為「施坤記合名會 社」所有,再於36年7月1日,輾轉登記為黎柚柑、施金水、 施萬松、施查某、施秋鳳、陳桃、施秋鶯、邱秀城、蕭水生 等人共有,嗣黎柚柑於37年1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施 萬松繼承,系爭土地即為施金水8人共有;另施萬松死亡後 ,其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繼承;㈡系爭耕地原登記為施坤山所 有,並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阿稼向施坤山承租,而成立 系爭耕地租約,嗣系爭耕地輾轉登記為施金水8人共有,而 由許連金7人與施金水8人,分別繼受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 及出租人地位;㈢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於租約存續期間, 同意提供系爭茅屋供系爭耕地承租人使用;㈣被上訴人各自 占用系爭土地搭建、使用建物及占用空地情形,各如附表二 「上訴聲明」欄所示建物所有人、占有人、空地占有人之使 用情形,暨附圖編號A至N所示各部分之建物、空地面積等 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地籍異 動索引可憑(見士調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7頁、原審卷㈢ 第43至48頁、第101至103頁、卷㈣第71至83頁);且經原審 法院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測量及勘驗屬實,並有卷附勘驗筆錄、淡水地政 事務所102年11月1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23668487號函檢附 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09頁、卷㈡第160至 1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89頁反面、第 274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若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建物拆除、遷讓 ,暨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上訴人分別在 系爭土地內搭蓋、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及占用空地 (即如附表二「上訴聲明」欄所示建物所有人、 占有人、空地占有人之使用情形,暨附圖編號A 至N所示各部分之建物、空地面積)等情,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可憑(見士調卷第10至17 頁),且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08頁、第129至130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89頁反面、第274頁反面 ),可見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 ,而分別在系爭土地內搭蓋、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及占用空地(即如附表二「上訴聲明」欄所示建 物所有人、占有人、空地占有人之使用情形,暨 附圖編號A至N所示各部分之建物、空地面積) ,堪認被上訴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⑵、被上訴人雖以伊等被繼承人吳阿稼原向上訴人被 繼承人施坤山承租系爭耕地及系爭土地,嗣由施 金水8人及許連金7人,分別繼受系爭耕地租約之 出租人、承租人地位,並由施金水為出租人之代 表人。惟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施金水拒絕返還 系爭押地金,許連金7人便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而與施金水8人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間租賃關 係為由,抗辯伊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
①、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承租人之農舍,
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此項農舍為無償
使用權,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
故耕地租賃關係消滅時,即隨之喪失,承租
人即應將農舍返還出租人(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借用人於依
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
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觀之上訴人陳稱:系爭耕地原為伊先祖施坤
山所有,由被上訴人先人吳阿稼向施坤山承
租,成立系爭耕地租約,嗣系爭耕地輾轉登
記為施金水8人共有,故由施金水8人及吳阿
稼後人即許連金7人,分別繼受系爭耕地租
約之出租人、承租人地位,並於42年間因公
地放領政策,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關係,由
許連金7人各自取得耕作範圍(即如本院卷
㈢第10至12頁「耕作人」欄所載範圍)之所 有權等情(見本院卷㈢第4至7頁),核與被
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5,50至51)自 陳:伊等先人吳阿稼為上訴人先人施坤山之
佃農,向施坤山承租系爭耕地,嗣吳阿稼之
後嗣許連金等7人於42年間因公地放領政策
,而各自取得耕作範圍之系爭耕地所有權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06頁)相符,並有 卷附系爭耕地土地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
㈢第13至57頁),可知施金水8人與許連金7 人間就系爭耕地,原有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存
在,嗣於42年間因公地放領致終止而歸於消
滅。
③、再參以上訴人陳稱:施坤山於系爭耕地租約 存續期間,曾提供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茅
屋,供系爭耕地之承租人於農餘時棲身避雨
,及堆置農具、稻穀之用(見本院卷㈡第
220頁反面、第239至240頁),核與被上訴 人吳通盤自陳:伊先祖向上訴人先祖承租系
爭耕地,由出租人提供系爭茅屋供承租人農
餘時棲風避雨及曬穀之用等情(見原審卷㈡
第16頁)相符,並經居住系爭土地近鄰之陳
清全於原審證述:「吳姓人家於42年以前,
曾向施姓人家承租耕地,惟其等承租之耕地
面積廣大,故出租人即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田
寮,供承租人堆放器具」等語綦詳(見原審
卷㈢第28頁);另參以系爭茅屋之第一次登
記面積為329.38平方公尺(見士調卷第13頁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而系爭耕地之
承租人數多達7人,衡諸系爭茅屋之面積,
應僅足提供承租人於農暇時暫時棲風避雨,
或置放農具、曝曬稻穀之用,顯無供全體承
租人居家使用之可能;由此可知,系爭茅屋
僅為供暫時休憩使用之農舍,並由系爭耕地
租約之出租人無償提供承租人使用,堪認系
爭耕地租約之當事人間,就系爭茅屋(含坐
落之系爭土地)乃屬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且
係附隨於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要無
單獨成立租賃關係之可能。而系爭耕地租約
關係既於42年間因公地放領致終止而歸於消
滅,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茅屋(含坐落之系
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隨之喪失,上訴
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④、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5,50至51) 雖以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出租人之代表人
施金水拒絕返還系爭押地金,許連金7人便
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而與施金水8人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為由,抗
辯伊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但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
號1至45,50至51)抗辯:系爭耕地之
承租人,曾交付系爭押地金予出租人,
惟租約終止後,出租人之代表人即施金
水拒絕返還系爭押地金,故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即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等
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
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
、依居住系爭土地近鄰之陳清全,於原審
證述:「伊沒有向施金水承租過耕地,
也不知道施金水之佃農於耕地放領後,
是否有向施金水取回押租金等事。伊係
向程姓地主承租系爭土地鄰近之其他耕
地,伊承租之耕地面積為八甲四,除需
繳交地租外,每年亦需繳納押地金6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頁)以觀,
可知陳清全並未向施金水或其被繼承人
承租系爭耕地,自非系爭耕地租約之承
租人,衡情應無知悉系爭耕地之承租人
有無繳納系爭押地金予出租人,及出租
人於租約終止時是否拒絕返還系爭押地
金等情事之可能;且參以陳清全證稱:
「伊向程姓地主承租土地,除需繳交地
租外,每年亦需繳納押地金600元」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29頁),核與一般押
地金係於租約成立時一次繳足,以擔保
承租人日後租金繳納等義務之性質不符
,難認其此部分證詞為真,是證人陳清
全之證詞,尚無從援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認定之依據。
、又參以被上訴人許耀文之叔叔即嚴木春
雖於原審證述:「伊是許連金之弟弟,
並未居住系爭土地,但在13至15歲間曾
至系爭耕地幫忙牧牛。在伊約40餘歲時
,因許連金將系爭茅屋翻修改建,伊去
幫忙當小工,當時施金水前來阻止,且
表示不同意許連金等人改建系爭茅屋,
經吳根德向施金水溝通,表示若施金水
返還其等押地金,其等即不在系爭土地
興建房屋,但施金水並未返還押地金,
故許連金等人就繼續興建系爭房屋,施
金水亦無再為其他表示」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29頁反面至30頁),惟此僅得證
明許連金7人將系爭茅屋改建為系爭建
物之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施金水曾前
往阻止,並表示不同意許連金7人於系
爭土地上改建系爭建物,及吳根德曾出
面與施金水討論返還押地金乙事,但對
於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是否確實有繳
納系爭押地金予出租人,及該出租人是
否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積欠系爭押地
金等節,仍無從憑以認定。況證人嚴木
春亦證稱:「(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
向施先生承租之租金若干?)當時聽他
們講,有600元押地金沒有還」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30頁),可見嚴木春並未
親身參與系爭耕地租約之簽訂及履約,
無法區別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金、押地金
所指為何,而僅係事後自他處聽聞;又
參以嚴木春為17年12月22日出生(見原
審卷㈢第29頁反面),其年屆40餘歲時
,推算約為60年間左右,與系爭耕地租
約終止時已相距20年左右。設若系爭耕
地租約終止時,出租人果有積欠承租人
系爭押地金尚未返還之情形,則承租人
豈有長達20餘年期間,均置之不問之可
能?又倘若系爭耕地承租人果於租約期
間曾交付600日圓押地金予出租人,並
約定於租約終止時應返還承租人等情,
,則承租人為何竟未保留交付押地金之
相關憑證以保障日後追索之權益?又系
爭耕地租約當事人間既曾成立耕地租賃
關係,足見其等間對於租賃契約必要之
點應成立合意乙節,應無諉無不知之可
能,倘系爭耕地租約當事人於租約終止
時,就系爭土地果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則其等豈有未就租賃契約
各項必要之點(例如租金、租期、租賃
範圍等)詳加約定之可能?凡此在在均
與常情有違。故仍無從僅憑證人嚴木春
此部分之證詞,援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
定之依據。
、再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日治時期大
正10年4月8日,原登記為施坤山所有,
嗣於大正15年4月2日,移轉登記為「施
坤記合名會社」所有,再於36年7月1日
,輾轉登記為黎柚柑等9人共有,嗣黎
柚柑於37年1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由施萬松繼承,系爭土地即成為施金水
8人共有,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見士調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7頁 、原審卷㈢第43至48頁、第101至103頁 、卷㈣第71至83頁),足見系爭土地自
37年1月23日起,乃為施金水8人所共有
,則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任一共有人
均無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之權利甚明。而
施金水雖為施坤山次子,並為「施坤記
合名會社」之社員,然系爭土地於系爭
耕地租約終止時,既為施金水8人共有
乙節,已如前述,自無從僅憑施金水為
施坤山次子、「施坤記合名會社」之社
員等情,即可推論或認定施金水有代表
系爭耕地租約全體出租人之權限。此外
,被上訴人就施金水為系爭耕地租約全
體出租人之代表人乙節,並未舉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為真實,堪認施金水自無
單獨決定出租系爭土地於許連金7人之
權限。故不能僅憑施金水為施坤山次子
及「施坤記合名會社」之社員,且拒絕
返還系爭押地金等情,即可謂被上訴人
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5,50至 51)雖再以施金水曾於57年至59年間,
要求許連金7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為
由,抗辯許連金7人與施金水8人間,就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
系爭土地57年至59年間地價稅繳納通知
單(見原審卷㈢第127至130頁)為證。
惟查:
Ⅰ、觀諸系爭土地57年至59年間地價稅
繳納通知單,其上記載之繳納義務
人仍為施金水8人,並蓋有代徵機
關之收訖章(見原審卷㈢第127至
130頁),可知上開地價稅之繳納
義務人為施金水8人,核與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相符(見士調卷
第10至12頁、第15至17頁、原審卷
㈢第43至48頁、第101至103頁、卷
㈣第71至83頁),自無從僅憑前開
地價稅繳納通知單之記載,即可認
為系爭耕地租約當事人間,於租約
終止時,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代繳稅賦之
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無因管
理,不一而論,則縱令許連金7人
曾代施金水8人繳納系爭土地57年
至59年間地價稅乙情為真,亦無從
推論其等間即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
意。設若許連金7人與施金水8人間
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就系爭土
地果有合意成立租賃關係並約定由
承租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衡
情許連金7人應自系爭耕地租約終
止時(即42年)起,即逐年代繳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豈有僅需代繳區
區57年至59年間地價稅之可能?此
顯與常情有違。故要難僅憑許連金
7人曾繳納系爭土地57年至59年間
地價稅乙情,即可推論許連金7人
與施金水8人間,於系爭耕地租約
終止時,就系爭土地有合意成立租
賃關係。
Ⅱ、是以,被上訴人以施金水曾於57年
至59年間,要求許連金7人繳納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為由,抗辯許連金
7人與施金水8人間,就系爭土地有
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況退步言,按交付押租金之目的意在擔
保,性質上本為另一契約,不包括於民
法第421條所定租賃契約之內,是押租
金返還請求權與租賃關係即無不可分之
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885號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租賃物之返還(
解釋上包含附隨於租賃契約之使用借貸
物)與押租金之返還,並非立於同一契
約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則縱令系爭
耕地出租人於系爭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
,有未返還系爭押租金乙事屬實,然承
租人亦無從以出租人未返還押租金為由
,主張伊等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至明。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耕地租約
之出租人於租約終止時未返還押租金為
由,抗辯伊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
云,顯無可取。
⑤、基上,被上訴人以伊等被繼承人吳阿稼原向 上訴人被繼承人施坤山承租系爭耕地,嗣由
施金水8人及許連金7人,分別繼受系爭耕地
租約之出租人、承租人地位,並由施金水為
出租人之代表人。嗣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
因施金水拒絕返還系爭押地金,許連金7人
便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與施金水8人就系
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為由,抗辯伊等有權占
用系爭土地云云,要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5,50至51)雖又 以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施金水拒絕返還系爭押 地金,故由吳根德於63年間與施金水協調,雙方 同意以系爭押地金抵作買賣價金,而由施金水代 表施金水8人與許連金等7人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系爭茅屋)成立買賣契約為由,抗辯伊等 基於前開買賣關係即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 查:
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耕地租約承 租人就系爭耕地租約,曾交付600日圓於出
租人作為押地金等情,既不能證明為真實,
要無從僅憑其等空言抗辯,即認為被上訴人
所稱其等被繼承人,曾交付600日圓予上訴
人被繼承人作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押地金乙節
為真實,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施金水8人同意
以系爭押地金抵作買賣價金,而與許連金7
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成立買賣契約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②、再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日治時期大正10 年4月8日,原登記為施坤山所有,嗣於大正
15年4月2日,移轉登記為「施坤記合名會社 」所有,再於36年7月1日,輾轉登記為黎柚 柑等9人共有,嗣黎柚柑於37年1月23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施萬松繼承,系爭土地即成
為施金水8人共有,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見士調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7頁 、原審卷㈢第43至48頁、第101至103頁、卷 ㈣第71至83頁),足見系爭土地自37年1月 23日起,乃為施金水8人所共有,則非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任一共有人均無擅自出售系
爭土地之權利甚明。則縱令施金水曾與吳根
德商談返還系爭押地金乙事屬實,然施金水
既無單獨決定出售系爭土地之權限,自不能
僅憑其曾與吳根德商談返還系爭押租金乙情
,即可謂許連金7人與施金水8人間,就系爭
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進而
推論被上訴人基於上開買賣契約,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③、況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當事人,應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始為
成立。設若施金水於63年間,果有代理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出賣系爭土地之權限,則系
爭耕地租約承租人(即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豈有未就各自買得之標的物範圍、坐落位置
及面積、應付價金若干等必要之點逐項約定
之可能?再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押地金,既
係用以擔保系爭耕地承租人義務之履行,衡
情該押地金數額應不及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
,則施金水8人豈有同意僅以600日圓之押地 金,即抵作系爭土地(含系爭茅屋)全部買
賣價金之可能?又許連金7人為何長達50年
期間,均從未要求施金水8人履行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出賣人義務?另吳根德僅為系
爭土地占用人之一,如何可能代理系爭土地
全部占用人,就系爭土地與施金水8人成立
買賣契約?以上在在均與常情有悖,顯見施
金水8人與許連金7人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茅
屋,並無成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可言,
則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基於前開買賣契約關係
,即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證有違
,自無可取。
④、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5,50至51) 雖又以被上訴人吳元吉等人曾以其親戚所有
之農地,與附近鄰地互換土地通行權,及被
上訴人吳李香曾向鄰居購買路權,可見被上
訴人已買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長期以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自居為由,抗辯伊等基於
前開買賣契約關係,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云云。惟查:
、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之物者,其欠缺占
有之正當權源乃一客觀事實,要不能僅
憑無權占有人主觀上以所有權人自居,
即可謂該無權占有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權源。則縱令被上訴人吳元吉等人曾以
其親戚所有之農地,與附近鄰地互換土
地通行權,或被上訴人吳李香曾向鄰居
購買路權等情為真,然核屬吳元吉、吳
李香等人與其他鄰地所有權人間法律關
係,亦無礙被上訴人乃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客觀事實。故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吳
元吉、吳李香等人,有向附近鄰地互換
權利或購買鄰地通行權等情事,即可遽
認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
、是以,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5
,50至51)以被上訴人吳元吉等人曾以
其親戚所有之農地,與附近鄰地互換土
地通行權,及被上訴人吳李香曾向鄰居
購買路權,可見被上訴人已買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故長期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身分自居為由,抗辯伊等有占用系爭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