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259號
TPHV,104,重上,259,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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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施學光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被上訴人  許萬松等51人(姓名、住址及訴訟代理人詳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三「本院准許」欄所示之建物拆除、遷讓,暨將各自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吳閩田吳永成應將如附表三「追加之訴本院准許」欄所示之建物拆除,及吳趙美蘭吳妤晴吳坤林應自上開房屋遷讓,暨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附表三「上訴人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附表三「被上訴人分別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吳林竹絨吳建平陳宜盈應自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編號D所示房屋遷讓,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吳閩田吳永成(下合稱吳閩田2人)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 示房屋拆除,另被上訴人吳趙美蘭吳妤晴吳坤林(下合 稱吳趙美蘭3人)應自上開房屋遷讓,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㈢第319頁);核此追加部 分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陳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46至49所示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上訴 人許萬松等51人(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為被上訴人)並 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竟各自在系爭土地內搭蓋建物 (下合稱系爭建物)及占用空地(被上訴人各自占用系爭土 地搭建、使用建物及占用空地情形,各如附表二「上訴聲明 」欄所示建物所有人、占有人、空地占有人之使用情形,暨 附圖編號A至N所示各部分之建物、空地面積),致侵害伊 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拆除上揭建物、 自上揭建物遷讓,暨將其等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請求被上訴人各自拆除、遷讓之建物及返還之土地 面積,詳如附表二「上訴聲明」欄所示)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又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楊健忠敗訴部分,經上訴人 撤回對楊健忠部分起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不再贅 述,附此說明)。嗣於本院追加請求吳閩田2人應將如附圖 編號D所示之房屋拆除,及吳趙美蘭3人應自上揭房屋遷讓 ,暨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於本院 上訴及追加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45,50至51部分:伊等 被繼承人吳阿稼原為上訴人被繼承人施坤山之佃農,與施坤 山間成立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由吳阿稼向施坤 山承租系爭土地旁約12公頃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並由 施坤山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茅草屋(下稱系爭茅屋)供吳 阿稼居住、及收藏農具、曬穀場之用。嗣系爭耕地輾轉由施 金水、施萬松、施查某、施秋鳳、陳桃、施秋鶯、邱秀城、 蕭水生等8人(下合稱施金水8人)繼受取得所有權,故由吳 阿稼後嗣即許連金、吳根護、吳根苐、吳根草、吳根德、吳 燦煌、吳根爐(下合稱許連金7人)與施金水8人,分別繼受 系爭耕地租約,並以施金水為出租人之代表人。又許連金7 人於民國42年間因公地放領政策,而各自取得耕作範圍之系 爭耕地所有權,系爭耕地租約即告終止,然施金水並未返還 系爭耕地租約之押地金600日圓(下稱系爭押地金),許連 金7人因此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與施金水8人間,就系爭土 地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嗣許連金7人於63年間將系爭 茅屋改建為系爭建物,經施金水同意以系爭押地金抵作買賣 價金,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許連金7人,伊等為許連金7人之繼 承人,基於該買賣契約關係自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縱認施金 水8人與許連金7人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亦應認施金水



8人與許連金7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 ,伊等自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訴請伊等遷讓、拆除系爭建 物及返還占用土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如附表一編號46至49部 份,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查,㈠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大正10年4月8日,原登記為施坤 山所有,嗣於大正15年4月2日,移轉登記為「施坤記合名會 社」所有,再於36年7月1日,輾轉登記為黎柚柑、施金水施萬松、施查某、施秋鳳、陳桃、施秋鶯、邱秀城、蕭水生 等人共有,嗣黎柚柑於37年1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施 萬松繼承,系爭土地即為施金水8人共有;另施萬松死亡後 ,其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繼承;㈡系爭耕地原登記為施坤山所 有,並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阿稼向施坤山承租,而成立 系爭耕地租約,嗣系爭耕地輾轉登記為施金水8人共有,而 由許連金7人與施金水8人,分別繼受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 及出租人地位;㈢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於租約存續期間, 同意提供系爭茅屋供系爭耕地承租人使用;㈣被上訴人各自 占用系爭土地搭建、使用建物及占用空地情形,各如附表二 「上訴聲明」欄所示建物所有人、占有人、空地占有人之使 用情形,暨附圖編號A至N所示各部分之建物、空地面積等 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地籍異 動索引可憑(見士調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7頁、原審卷㈢ 第43至48頁、第101至103頁、卷㈣第71至83頁);且經原審 法院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測量及勘驗屬實,並有卷附勘驗筆錄、淡水地政 事務所102年11月1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23668487號函檢附 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09頁、卷㈡第160至 1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89頁反面、第 274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若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建物拆除、遷讓 ,暨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上訴人分別在 系爭土地內搭蓋、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及占用空地 (即如附表二「上訴聲明」欄所示建物所有人、 占有人、空地占有人之使用情形,暨附圖編號A 至N所示各部分之建物、空地面積)等情,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可憑(見士調卷第10至17 頁),且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08頁、第129至130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89頁反面、第274頁反面 ),可見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 ,而分別在系爭土地內搭蓋、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及占用空地(即如附表二「上訴聲明」欄所示建 物所有人、占有人、空地占有人之使用情形,暨 附圖編號A至N所示各部分之建物、空地面積) ,堪認被上訴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⑵、被上訴人雖以伊等被繼承人吳阿稼原向上訴人被 繼承人施坤山承租系爭耕地及系爭土地,嗣由施 金水8人及許連金7人,分別繼受系爭耕地租約之 出租人、承租人地位,並由施金水為出租人之代 表人。惟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施金水拒絕返還 系爭押地金,許連金7人便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而與施金水8人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間租賃關 係為由,抗辯伊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
①、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承租人之農舍,
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此項農舍為無償
使用權,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
故耕地租賃關係消滅時,即隨之喪失,承租
人即應將農舍返還出租人(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借用人於依
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
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觀之上訴人陳稱:系爭耕地原為伊先祖施坤



山所有,由被上訴人先人吳阿稼向施坤山
租,成立系爭耕地租約,嗣系爭耕地輾轉登
記為施金水8人共有,故由施金水8人及吳阿
稼後人即許連金7人,分別繼受系爭耕地租
約之出租人、承租人地位,並於42年間因公
地放領政策,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關係,由
連金7人各自取得耕作範圍(即如本院卷
㈢第10至12頁「耕作人」欄所載範圍)之所 有權等情(見本院卷㈢第4至7頁),核與被
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5,50至51)自 陳:伊等先人吳阿稼為上訴人先人施坤山
佃農,向施坤山承租系爭耕地,嗣吳阿稼之
後嗣許連金等7人於42年間因公地放領政策
,而各自取得耕作範圍之系爭耕地所有權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06頁)相符,並有 卷附系爭耕地土地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
㈢第13至57頁),可知施金水8人與許連金7 人間就系爭耕地,原有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存
在,嗣於42年間因公地放領致終止而歸於消
滅。
③、再參以上訴人陳稱:施坤山於系爭耕地租約 存續期間,曾提供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茅
屋,供系爭耕地之承租人於農餘時棲身避雨
,及堆置農具、稻穀之用(見本院卷㈡第
220頁反面、第239至240頁),核與被上訴 人吳通盤自陳:伊先祖向上訴人先祖承租系
爭耕地,由出租人提供系爭茅屋供承租人農
餘時棲風避雨及曬穀之用等情(見原審卷㈡
第16頁)相符,並經居住系爭土地近鄰之陳
清全於原審證述:「吳姓人家於42年以前,
曾向施姓人家承租耕地,惟其等承租之耕地
面積廣大,故出租人即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田
寮,供承租人堆放器具」等語綦詳(見原審
卷㈢第28頁);另參以系爭茅屋之第一次登
記面積為329.38平方公尺(見士調卷第13頁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而系爭耕地之
承租人數多達7人,衡諸系爭茅屋之面積,
應僅足提供承租人於農暇時暫時棲風避雨,
或置放農具、曝曬稻穀之用,顯無供全體承
租人居家使用之可能;由此可知,系爭茅屋




僅為供暫時休憩使用之農舍,並由系爭耕地
租約之出租人無償提供承租人使用,堪認系
爭耕地租約之當事人間,就系爭茅屋(含坐
落之系爭土地)乃屬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且
係附隨於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要無
單獨成立租賃關係之可能。而系爭耕地租約
關係既於42年間因公地放領致終止而歸於消
滅,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茅屋(含坐落之系
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隨之喪失,上訴
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④、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5,50至51) 雖以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出租人之代表人
施金水拒絕返還系爭押地金,許連金7人便
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而與施金水8人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為由,抗
辯伊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但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
號1至45,50至51)抗辯:系爭耕地之
承租人,曾交付系爭押地金予出租人,
惟租約終止後,出租人之代表人即施金
水拒絕返還系爭押地金,故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即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等
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
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依居住系爭土地近鄰之陳清全,於原審
證述:「伊沒有向施金水承租過耕地,
也不知道施金水之佃農於耕地放領後,
是否有向施金水取回押租金等事。伊係
向程姓地主承租系爭土地鄰近之其他耕
地,伊承租之耕地面積為八甲四,除需
繳交地租外,每年亦需繳納押地金6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頁)以觀,
可知陳清全並未向施金水或其被繼承人




承租系爭耕地,自非系爭耕地租約之承
租人,衡情應無知悉系爭耕地之承租人
有無繳納系爭押地金予出租人,及出租
人於租約終止時是否拒絕返還系爭押地
金等情事之可能;且參以陳清全證稱:
「伊向程姓地主承租土地,除需繳交地
租外,每年亦需繳納押地金600元」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29頁),核與一般押
地金係於租約成立時一次繳足,以擔保
承租人日後租金繳納等義務之性質不符
,難認其此部分證詞為真,是證人陳清
全之證詞,尚無從援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認定之依據。
、又參以被上訴人許耀文之叔叔即嚴木春
雖於原審證述:「伊是許連金之弟弟,
並未居住系爭土地,但在13至15歲間曾
至系爭耕地幫忙牧牛。在伊約40餘歲時
,因許連金將系爭茅屋翻修改建,伊去
幫忙當小工,當時施金水前來阻止,且
表示不同意許連金等人改建系爭茅屋,
吳根德施金水溝通,表示若施金水
返還其等押地金,其等即不在系爭土地
興建房屋,但施金水並未返還押地金,
故許連金等人就繼續興建系爭房屋,施
金水亦無再為其他表示」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29頁反面至30頁),惟此僅得證
明許連金7人將系爭茅屋改建為系爭建
物之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施金水曾前
往阻止,並表示不同意許連金7人於系
爭土地上改建系爭建物,及吳根德曾出
面與施金水討論返還押地金乙事,但對
於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是否確實有繳
納系爭押地金予出租人,及該出租人是
否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積欠系爭押地
金等節,仍無從憑以認定。況證人嚴木
春亦證稱:「(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
施先生承租之租金若干?)當時聽他
們講,有600元押地金沒有還」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30頁),可見嚴木春並未
親身參與系爭耕地租約之簽訂及履約,




無法區別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金、押地金
所指為何,而僅係事後自他處聽聞;又
參以嚴木春為17年12月22日出生(見原
審卷㈢第29頁反面),其年屆40餘歲時
,推算約為60年間左右,與系爭耕地租
約終止時已相距20年左右。設若系爭耕
地租約終止時,出租人果有積欠承租人
系爭押地金尚未返還之情形,則承租人
豈有長達20餘年期間,均置之不問之可
能?又倘若系爭耕地承租人果於租約期
間曾交付600日圓押地金予出租人,並
約定於租約終止時應返還承租人等情,
,則承租人為何竟未保留交付押地金之
相關憑證以保障日後追索之權益?又系
爭耕地租約當事人間既曾成立耕地租賃
關係,足見其等間對於租賃契約必要之
點應成立合意乙節,應無諉無不知之可
能,倘系爭耕地租約當事人於租約終止
時,就系爭土地果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則其等豈有未就租賃契約
各項必要之點(例如租金、租期、租賃
範圍等)詳加約定之可能?凡此在在均
與常情有違。故仍無從僅憑證人嚴木春
此部分之證詞,援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
定之依據。
、再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日治時期大
正10年4月8日,原登記為施坤山所有,
嗣於大正15年4月2日,移轉登記為「施
坤記合名會社」所有,再於36年7月1日
,輾轉登記為黎柚柑等9人共有,嗣黎
柚柑於37年1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施萬松繼承,系爭土地即成為施金水
8人共有,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見士調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7頁 、原審卷㈢第43至48頁、第101至103頁 、卷㈣第71至83頁),足見系爭土地自
37年1月23日起,乃為施金水8人所共有
,則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任一共有人
均無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之權利甚明。而
施金水雖為施坤山次子,並為「施坤記




合名會社」之社員,然系爭土地於系爭
耕地租約終止時,既為施金水8人共有
乙節,已如前述,自無從僅憑施金水
施坤山次子、「施坤記合名會社」之社
員等情,即可推論或認定施金水有代表
系爭耕地租約全體出租人之權限。此外
,被上訴人就施金水為系爭耕地租約全
體出租人之代表人乙節,並未舉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為真實,堪認施金水自無
單獨決定出租系爭土地於許連金7人之
權限。故不能僅憑施金水施坤山次子
及「施坤記合名會社」之社員,且拒絕
返還系爭押地金等情,即可謂被上訴人
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5,50至 51)雖再以施金水曾於57年至59年間,
要求許連金7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為
由,抗辯許連金7人與施金水8人間,就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
系爭土地57年至59年間地價稅繳納通知
單(見原審卷㈢第127至130頁)為證。
惟查:
Ⅰ、觀諸系爭土地57年至59年間地價稅
繳納通知單,其上記載之繳納義務
人仍為施金水8人,並蓋有代徵機
關之收訖章(見原審卷㈢第127至
130頁),可知上開地價稅之繳納
義務人為施金水8人,核與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相符(見士調卷
第10至12頁、第15至17頁、原審卷
㈢第43至48頁、第101至103頁、卷
㈣第71至83頁),自無從僅憑前開
地價稅繳納通知單之記載,即可認
為系爭耕地租約當事人間,於租約
終止時,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代繳稅賦之
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無因管
理,不一而論,則縱令許連金7人
曾代施金水8人繳納系爭土地57年




至59年間地價稅乙情為真,亦無從
推論其等間即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
意。設若許連金7人與施金水8人間
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就系爭土
地果有合意成立租賃關係並約定由
承租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衡
情許連金7人應自系爭耕地租約終
止時(即42年)起,即逐年代繳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豈有僅需代繳區
區57年至59年間地價稅之可能?此
顯與常情有違。故要難僅憑許連金
7人曾繳納系爭土地57年至59年間
地價稅乙情,即可推論許連金7人
施金水8人間,於系爭耕地租約
終止時,就系爭土地有合意成立租
賃關係。
Ⅱ、是以,被上訴人以施金水曾於57年
至59年間,要求許連金7人繳納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為由,抗辯許連金
7人與施金水8人間,就系爭土地有
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況退步言,按交付押租金之目的意在擔
保,性質上本為另一契約,不包括於民
法第421條所定租賃契約之內,是押租
金返還請求權與租賃關係即無不可分之
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885號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租賃物之返還(
解釋上包含附隨於租賃契約之使用借貸
物)與押租金之返還,並非立於同一契
約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則縱令系爭
耕地出租人於系爭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
,有未返還系爭押租金乙事屬實,然承
租人亦無從以出租人未返還押租金為由
,主張伊等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至明。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耕地租約
之出租人於租約終止時未返還押租金為
由,抗辯伊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
云,顯無可取。
⑤、基上,被上訴人以伊等被繼承人吳阿稼原向 上訴人被繼承人施坤山承租系爭耕地,嗣由




施金水8人及許連金7人,分別繼受系爭耕地
租約之出租人、承租人地位,並由施金水
出租人之代表人。嗣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
施金水拒絕返還系爭押地金,許連金7人
便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與施金水8人就系
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為由,抗辯伊等有權占
用系爭土地云云,要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5,50至51)雖又 以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施金水拒絕返還系爭押 地金,故由吳根德於63年間與施金水協調,雙方 同意以系爭押地金抵作買賣價金,而由施金水代 表施金水8人與許連金等7人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系爭茅屋)成立買賣契約為由,抗辯伊等 基於前開買賣關係即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 查:
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耕地租約承 租人就系爭耕地租約,曾交付600日圓於出
租人作為押地金等情,既不能證明為真實,
要無從僅憑其等空言抗辯,即認為被上訴人
所稱其等被繼承人,曾交付600日圓予上訴
人被繼承人作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押地金乙節
為真實,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施金水8人同意
以系爭押地金抵作買賣價金,而與許連金7
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成立買賣契約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②、再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日治時期大正10 年4月8日,原登記為施坤山所有,嗣於大正
15年4月2日,移轉登記為「施坤記合名會社 」所有,再於36年7月1日,輾轉登記為黎柚 柑等9人共有,嗣黎柚柑於37年1月23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施萬松繼承,系爭土地即成
施金水8人共有,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見士調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7頁 、原審卷㈢第43至48頁、第101至103頁、卷 ㈣第71至83頁),足見系爭土地自37年1月 23日起,乃為施金水8人所共有,則非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任一共有人均無擅自出售系
爭土地之權利甚明。則縱令施金水曾與吳根
德商談返還系爭押地金乙事屬實,然施金水
既無單獨決定出售系爭土地之權限,自不能




僅憑其曾與吳根德商談返還系爭押租金乙情
,即可謂許連金7人與施金水8人間,就系爭
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進而
推論被上訴人基於上開買賣契約,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③、況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當事人,應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始為
成立。設若施金水於63年間,果有代理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出賣系爭土地之權限,則系
爭耕地租約承租人(即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豈有未就各自買得之標的物範圍、坐落位置
及面積、應付價金若干等必要之點逐項約定
之可能?再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押地金,既
係用以擔保系爭耕地承租人義務之履行,衡
情該押地金數額應不及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
,則施金水8人豈有同意僅以600日圓之押地 金,即抵作系爭土地(含系爭茅屋)全部買
賣價金之可能?又許連金7人為何長達50年
期間,均從未要求施金水8人履行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出賣人義務?另吳根德僅為系
爭土地占用人之一,如何可能代理系爭土地
全部占用人,就系爭土地與施金水8人成立
買賣契約?以上在在均與常情有悖,顯見施
金水8人與許連金7人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茅
屋,並無成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可言,
則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基於前開買賣契約關係
,即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證有違
,自無可取。
④、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5,50至51) 雖又以被上訴人吳元吉等人曾以其親戚所有
之農地,與附近鄰地互換土地通行權,及被
上訴人吳李香曾向鄰居購買路權,可見被上
訴人已買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長期以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自居為由,抗辯伊等基於
前開買賣契約關係,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云云。惟查:
、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之物者,其欠缺占
有之正當權源乃一客觀事實,要不能僅




憑無權占有人主觀上以所有權人自居,
即可謂該無權占有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權源。則縱令被上訴人吳元吉等人曾以
其親戚所有之農地,與附近鄰地互換土
地通行權,或被上訴人吳李香曾向鄰居
購買路權等情為真,然核屬吳元吉、吳
李香等人與其他鄰地所有權人間法律關
係,亦無礙被上訴人乃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客觀事實。故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吳
元吉、吳李香等人,有向附近鄰地互換
權利或購買鄰地通行權等情事,即可遽
認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是以,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5
,50至51)以被上訴人吳元吉等人曾以
其親戚所有之農地,與附近鄰地互換土
地通行權,及被上訴人吳李香曾向鄰居
購買路權,可見被上訴人已買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故長期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身分自居為由,抗辯伊等有占用系爭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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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