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18號
TTDM,106,單禁沒,18,201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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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聲
請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貳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秀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6 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 第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11條、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 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各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 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再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 書後認為無誤。扣案晶體1 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 年度保管字第1113號,驗餘毛重1.2285公克),經送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3 份、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1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511285 2 號函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2946號偵卷第3 頁、21號聲 沒卷第11頁、第12頁、第9 頁及該頁背面),是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 外包裝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 、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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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