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98號
TNDM,103,易,698,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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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爵宏
選任辯護人 詹秉達律師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蔡泓州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被   告 翁孟秀
選任辯護人 ꆼ嘉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
第四一二五、六二三七、五八○九、七七三二、八三八四、八四
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壹編號1、2、4至9、11、12、14、15、17至19、附表貳編號1、3、9、11、12、14、17、18、20至3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1、2、4至9、11、12、14、15、17至19、附表貳編號1、3、9、11、12、14、17、18、20至32 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X○○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10、13至16、附表貳編號1至17、19、24、25、27、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1至10、 13至16、附表貳編號1至17、19、24、25、27、29 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地○○犯如附表壹編號18、19、附表貳編號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18、19、附表貳編號33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辛○○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X○○、地○○均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由X○○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開設「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而分別為下述行為: ꆼ辛○○、X○○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壹編號1、2、4-9、1 4、15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壹編號1、2、4-9、14 、15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而辦理訴訟事件,致使各該被害人 受騙而遭詐取財物。




ꆼ辛○○、地○○、徐秀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壹編號18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壹編號18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 而辦理訴訟事件,致使該被害人受騙而遭詐取財物。 ꆼ辛○○、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壹編號19被害人欄所 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壹編號19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而辦理訴 訟事件,致使該被害人受騙而遭詐取財物。
ꆼ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 件之犯意,向如附表壹編號11、12、17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 人為如附表壹編號11、12、17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而辦理訴 訟事件,致使各該被害人受騙而遭詐取財物。
ꆼX○○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 件之犯意,向如附表壹編號3、10、13、16 被害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為如附表壹編號3、10、13、16 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 而辦理訴訟事件,致使各該被害人受騙而遭詐取財物。 ꆼ辛○○、X○○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向如附表貳編號 1、3、9、11、12、14、17、24、25、27 、29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貳編號1、3、9、11、1 2、14、17、24、25、27、29 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致使各 該被害人受騙而遭詐取財物。
ꆼ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如附表貳編號 18、20-23、26、28、30-3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 貳編號18、20-23、26、28、30-32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致 使各該被害人受騙而遭詐取財物(附表貳編號18部分未遂) 。
ꆼX○○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如附表貳編號 2、4-8、10、13、15、16、19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 表貳編號2、4-8、10、13、15、16、19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 ,致使各該被害人受騙而遭詐取財物。
ꆼ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如附表貳編號 3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貳編號33行為態樣欄所示 行為,致使該被害人受騙而遭詐取財物。
二、嗣於103年3月11日上午9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辛○○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住處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參編號1-5、8、11-17所示之物;於103 年4月15日上午10時36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X ○○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8租屋處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物;於103年3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地○○友人甲○○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6樓之2辦公室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參編號7 所示之物;於103年3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徐秀燕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辦公室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參編號9、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經憲兵司令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及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丁○○、玄○○ 、酉○○、W○○、宙○○、林○○、亥○○訴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 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辛○○、X○○、地 ○○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 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ꆼ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X○○、地○○於本院坦承不 諱(各詳如附表壹、貳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壹、貳證 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壹、 貳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物證可佐,堪認被告辛○○、X○○ 、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辛○○、X○○、地○○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ꆼ論罪科刑部分:
ꆼ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壹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ꆼ按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 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 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 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 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 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 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 ,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 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 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 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 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至該條所指「除依法 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 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言;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者,固 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 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然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 述立法理由,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 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 件而言,係指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 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 件等,而商事非訴訟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 等而言,而不包括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 ,此觀之非訟事件法即明。
ꆼ被告辛○○、X○○、地○○論罪理由:
ꆼ核被告辛○○就附表壹編號1、2、4-9、11、12、14、15、1 7-1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 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



件罪;就附表貳編號1、3、9、11、12、14、17、18、20-3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ꆼ核被告X○○就附表壹編號1-10、13-1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 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就附表貳編號 1 -17、19、24、25、27、2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ꆼ核被告地○○就附表壹編號18、1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 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就附表貳編號33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ꆼ被告辛○○、X○○就附表壹編號1、2、4-9、14、15 、附 表貳編號1、3、9、11、12、14、17、24、25、27、29 犯行 ;被告辛○○、地○○、徐秀燕就附表壹編號18犯行;被告 辛○○、地○○就附表壹編號19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ꆼ被告辛○○、X○○就附表壹編號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編號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4 )、編號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21 )之事實,各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及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犯 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X○○就附表貳 編號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8、13)、編號6 (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0、12)、編號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附表 二編號18);被告辛○○就附表貳編號21(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1、4)、編號2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8)之事實,各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辛○○、X○○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ꆼ被告辛○○就附表壹編號 1、2、4-9、11、12、14、15、17 -19所為;被告X○○就附表壹編號1-10、13-16所為;被告 地○○就附表壹編號18、19所為均係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 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及委任辦理訴訟事件,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ꆼ被告辛○○、X○○、地○○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ꆼ被告辛○○就附表貳編號18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然未生移置財物之支配監督管領於其實力下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ꆼ被告辛○○、X○○、地○○科刑理由:
ꆼ爰依被告辛○○、X○○、地○○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



等,審酌:被告3 人均年輕力盛、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明知均未取得律師資格,被告辛○○、X ○○竟誆稱自己為律師,被告辛○○更誆稱自己為檢察官、 書記官、法院公職人員,被告地○○誆稱自己為律師助理及 代書,而以附表壹、貳行為態樣欄所示之行為向被害人行騙 之犯罪手段,被告辛○○與母親同住、被告X○○與父母兄 弟同住、被告地○○與父母姊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辛○ ○有偽造文書前案紀錄、被告X○○、地○○均尚無前案紀 錄之品行,被告辛○○高中畢業、被告X○○大學畢業、被 告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嚴重破壞司法信譽 、損壞司法形象,且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影響訴訟程序 之正常進行,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衡酌被告辛○○、X ○○、地○○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輕重, 被告X○○、地○○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被 告辛○○於偵查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辛○○、X○○、地○○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 立獲得其諒解、部分被害人不追究被告3 人刑責、被害人亥 ○○、乙○○請求法院從重量刑(詳如附表壹、貳所示)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就被告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 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 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 所犯本案附表壹編號5及附表貳編號3、22、23之罪、被告X ○○所犯附表壹編號5及附表貳編號2、3 之罪之犯罪時間在 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 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並與不應減刑之其餘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辛○○、X○○所犯 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個月,依同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 科罰金,併此敘明。
ꆼ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1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



告辛○○、X○○所犯上開各罪之應執行刑已逾2 年,即不 符上開緩刑之要件,其等請求宣告緩刑乙節,與法未合,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地○○部分,本院已參酌其犯罪情 節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ꆼ沒收部分: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7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供犯本 案附表壹編號1、2、4-9、11、12、14、15、17-19、附表貳 編號1、3、9、11、12、14、17、18、20-32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參編號8-10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供犯本案附表 貳編號20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參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辛 ○○所有供犯本案附表壹編號18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參編 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供犯本案附表貳編號31犯罪 所用之物;如附表參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供犯 本案附表壹編號11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參編號14所示之物 係被告辛○○所有供犯本案附表貳編號9 犯罪所用之物;如 附表參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供犯本案附表貳編 號1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參編號16 所示之物係被告辛○○ 所有供犯本案附表壹編號6 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參編號17 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供犯本案附表壹編號17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辛○○於本院供承在卷(見第698 號本院卷 ꆼ第387-390、393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告X○○所有供犯本案附 表壹編號1-10、13-16、附表貳編號 1-17、19、24、25、27 、29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X○○於本院供承在卷(見第 698號本院卷ꆼ第391、392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ꆼ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辛○○、X○○、地○○均否認與其 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 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本應附隨於主 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就附表貳編號 1、3、9、11、12 、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6、18、20、23)之事實 、被告X○○就附表貳編號1-1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8、10-14、16-20、22-25、附表二編號18 )之事實所為, 另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 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辛○○雖坦承就附表貳編號 1、3、9、11、12、14 之事實,有向各該被害人收取報酬;被告X○○雖均坦承就 附表貳編號1-16之事實有向各該被害人收取報酬,惟被告辛 ○○、X○○係向各該被害人收取報酬後轉介予謝依良律師 辦理,依卷內證據查無被告辛○○、X○○有何辦理訴訟事 件行為,尚難以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相繩。惟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於100年9月間欲對許淵智許碩文聲 請拍賣抵押物,透過當時任職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太廟派出所警員T○○介紹結識被告辛○○,被告辛○○得 知後,與被告X○○(業經判決如附表貳編號19所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辛○○介紹己○ ○前往前址「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被告X○○則對外以 律師名義自居,可以代為訴訟及撰狀,且於己○○稱呼其為 「蔡律師」時,不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被告X○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己○○因誤信被告X○○具律師之資 格,被告X○○亦利用己○○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確信其 將代撰客觀上足以為其主觀權利之書狀爭取權利等訴訟相關 行為之主觀認知,致使己○○陷於錯誤,乃委任被告X○○ 辦理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8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被告X○ ○應允以己○○名義撰寫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民事 陳報狀,被告X○○並取得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元 ,由被告X○○與辛○○朋分該2 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6部分)。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就上 開公訴意旨所載本案被告辛○○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屬無 法證明(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辛○○無罪之判決,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
ꆼ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ꆼ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害人己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T○○於偵查之證述、被告 辛○○電腦內留存之客戶案件追蹤表、費用支出表- 事務所 支出、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民事陳報狀、本院 100 年度司拍第384 號卷附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民事陳 報狀等相關訴訟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
ꆼ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不認識己○○, 未曾與其接洽等語。經查:
ꆼ證人己○○於警詢(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170-174 頁)、偵 查(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192-193頁)及本院(見第698號本 院卷ꆼ第91-96、104頁)均證稱:伊因案件去派出所詢問T ○○,T○○遂拿1 張「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名片給伊, 伊就依名片上電話與X○○聯絡,之後案件處理都是與X○ ○接洽,不認識辛○○,亦未跟辛○○通過電話等語,核與



被告辛○○所辯不認識己○○等語相符。雖證人T○○於偵 查及本院均證稱:有介紹辛○○給己○○認識等語,惟T○ ○於偵查證稱:己○○來派出所詢問法律問題時,剛好辛○ ○打電話進來,伊就跟辛○○說派出所有民眾要詢問法律問 題而將電話交給己○○,由己○○與辛○○對話,並將辛○ ○之前放在派出所內之「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名片交給己 ○○等語(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266、267頁),於本院改稱 :己○○到派出所詢問法律問題時,伊有拿一疊名片給己○ ○,結果己○○自己挑出「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名片,己 ○○後來自己與辛○○聯絡等語(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 97 、98頁),可見T○○就己○○如何取得「漢摩拉比法律事 務所」名片及與被告辛○○聯絡過程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己 ○○證述內容相異,難認屬實。
ꆼ被告辛○○電腦內留存之客戶案件追蹤表、費用支出表- 事 務所支出雖有記載己○○委任案件之記載(見第4125號偵卷 ꆼ第203、204頁),且被告辛○○電腦內留存己○○民事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民事陳報狀等資料(見第4125號偵卷 ꆼ第205、207頁),惟被告X○○於偵查及本院供承:「漢 摩拉比法律事務所」結束營業後,有將事務所原本使用之電 腦拿給被告辛○○等語(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268頁、第698 號本院卷ꆼ第53頁),則被告辛○○電腦內有複製留存己○ ○委任案件相關資料,即有可能,不能以此遽認被告辛○○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介紹己○○前往「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 」之情。
ꆼ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辛○○被訴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辛○○此部分有罪之 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辛 ○○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辛○○此部分犯 罪,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修正前)、第55 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 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壹: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 │行為態樣 │證 據│起訴書│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編號 │ │
│ │ │有無提出告訴│ │ │ │ │
│ │ ├──────┤ │ │ │ │
│ │ │調解情形 │ │ │ │ │
├──┼───┼──────┼────────────┼────────────┼───┼───────────┤
│1 │辛○○│癸○○ │癸○○於96年2月間欲對吳 │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X○○├──────┤永安提出詐欺告訴,辛○○│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未提出告訴 │得知後與X○○共同基於意│ ꆼ第154頁、ꆼ第216、39│一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 6-399頁)之自白;被告 │2、附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無庸調解,不│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 X○○於偵查(見第5809│表二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追究被告刑責│聯絡,由辛○○介紹癸○○│ 號偵卷ꆼ第355頁)及本 │號2)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見第698號 │前往「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 院(見第698號本院卷ꆼ │ │示之物均沒收。 │
│ │ │本院卷ꆼ第 │」,並向癸○○訛稱:伊在│ 第191頁、ꆼ第216、396 │ │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107頁、第698│高雄擔任檢察官,且與蔡泓│ -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號本院卷ꆼ第│州合開該事務所,不便處理│ꆼ證人癸○○於警詢(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91頁) │云云,X○○則以律師名義│ 5809號偵卷ꆼ第151-152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自居,且於癸○○稱其為「│ 頁)、偵查(見第5809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律師」時,未否認或解釋│ 偵卷ꆼ第216-217頁)及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辛○○│ 本院(見第698號本院卷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X○○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ꆼ第85-90頁)之證述; │ │ │
│ │ │ │,致癸○○陷於錯誤,誤信│ 證人謝依良於偵查(見第│ │ │
│ │ │ │X○○具有律師之資格,乃│ 5808號偵卷第58頁)之證│ │ │
│ │ │ │委任X○○辦理臺灣臺南地│ 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泓│ │ │
│ │ │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州於偵查(見第5809號偵│ │ │
│ │ │ │12441號詐欺案件(被告吳 │ 卷ꆼ第351頁)及本院( │ │ │
│ │ │ │永安),並於96年2月15日 │ 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48 │ │ │
│ │ │ │支付4萬5,000元報酬予蔡泓│ 、61頁)之證述 │ │ │
│ │ │ │州,X○○嗣以癸○○名義│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58│ │ │
│ │ │ │代為撰寫刑事告訴狀並向臺│ 09號偵卷ꆼ第225頁)、 │ │ │
│ │ │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 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收費│ │ │
│ │ │ │而辦理訴訟事件,嗣為免其│ 明細表(見第5809號偵卷│ │ │
│ │ │ │犯行曝光,乃將上開案件轉│ ꆼ第226頁) │ │ │
│ │ │ │介予謝依良律師辦理,並交│ꆼ刑事告訴狀(見第5809號│ │ │
│ │ │ │付3萬元律師費予謝依良律 │ 偵卷ꆼ第290頁)、刑事 │ │ │
│ │ │ │師,再由X○○與辛○○均│ 委任書(見第5809號偵卷│ │ │
│ │ │ │分1萬5,000元。癸○○於96│ ꆼ第295頁)、臺南地方 │ │ │
│ │ │ │年6月間因毀損案件,經檢 │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 │
│ │ │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 12441號詐欺案件卷證資 │ │ │
│ │ │ │年度簡字第2678號審理中,│ 料(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 │ │
│ │ │ │X○○再接續受癸○○委任│ 289- 295頁)、刑事聲請│ │ │
│ │ │ │辦理本院96年度簡字第2678│ 狀(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 │ │
│ │ │ │號(後改分96年度易字第11│ 281頁)、本院96年度簡 │ │ │
│ │ │ │18號)毀損案件(被告吳偉│ 字第2678號毀損案件卷證│ │ │
│ │ │ │誠),癸○○並於96年7月1│ 資料(見第5809號偵卷ꆼ│ │ │
│ │ │ │5日支付5,000元報酬予蔡泓│ 第280-284頁) │ │ │
│ │ │ │州,X○○嗣以癸○○名義│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代為撰寫刑事聲請狀並向本│ 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44│ │ │
│ │ │ │院遞狀而辦理訴訟事件,再│ 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第 │ │ │
│ │ │ │由X○○與辛○○均分5,00│ 698號本院卷ꆼ第139頁)│ │ │
│ │ │ │0元。 │ 、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18│ │ │
│ │ │ │ │ 號刑事判決(見第698號 │ │ │




│ │ │ │ │ 本院卷ꆼ第133頁) │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 │ │ │ 示之證物 │ │ │
├──┼───┼──────┼────────────┼────────────┼───┼───────────┤
│2 │辛○○│S○○ │S○○於96年7月至10月間 │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X○○├──────┤遭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未提出告訴 │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ꆼ第154頁、ꆼ第216、39│一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6-399頁)之自白;被告 │9、附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無庸調解,不│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X○○於偵查(見第5809│表二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追究被告刑責│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號偵卷ꆼ第355頁)及本 │號4)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見第698號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院(第698號本院卷ꆼ第 │ │示之物均沒收。 │
│ │ │本院卷ꆼ第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 191頁、ꆼ第216、396 │ │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117頁、第698│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號本院卷ꆼ第│96年度促字第45103號、96 │ꆼ證人S○○於警詢(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113頁) │年度促字第43689號、96年 │ 5809號偵卷ꆼ第97-100頁│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度促字第45768號、96年度 │ )、偵查(見第5809號偵│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促字第47727號、96年度促 │ 卷ꆼ第121-122頁)、本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字第50510號、96年度促字 │ 院(見第698號本院卷ꆼ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第57742號審理中,辛○○ │ 第105-112頁)之證述; │ │ │
│ │ │ │得知後與X○○共同基於意│ 證人謝依良於偵查(見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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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