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林生喜
再審相對人 羅生源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羅生源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期間多次進出醫院治療,皆係由 父母及再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病情始終未見好 轉。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辨識能力只同幼稚園幼幼班之童生 ,法律上利害關係無法判斷,個人財務顯須仰由他人代為處 理,兩造為兄弟,再審聲請人自當不顧一切照顧再審相對人 。而再審相對人之配偶戴宴真之母以乩童為業,查知再審相 對人家產不少,雖知再審相對人精神不好,卻稱若與戴宴真 結婚會保護再審相對人免於災難,故戴宴真與再審相對人結 為夫妻。而再審相對人名下主要財產有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95 、196 、197 號建物,市價約 新台幣(下同)3,500 萬元;另有與再審聲請人共有之土地 乙筆,市價上億元。而戴宴真為再審相對人之配偶,本應為 再審相對人之利益管理其財產,然經再審聲請人向政府機關 調閱相關文件可知,戴宴真竟勾結第三人袁華斌將再審相對 人名下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以700 萬元總價出售,並帶再審相 對人另外租屋居住或藏匿至戴宴真娘家及姊妹家。而受委託 辦理過戶之土地代書邱顯富在桃園地區執業多年,應熟知桃 園地區之交易行情,對於上開房地之賤賣理應知悉。又第三 人呂武雄為戴宴真之姊夫,亦配合戴宴真製造假債權,意圖 鯨吞再審相對人上億元之土地,故戴宴真之行為總總足徵係 故意且計畫性掏空再審相對人之財產。
㈡而因再審聲請人無法聯絡上再審相對人,在擔心再審相對人 之安危情形下,向桃園市警察局協尋失蹤人口,並有協尋單 可稽。而因再審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多年,無辨識能力,生 活無法自理,而其所有房地均遭賤賣,足見生命有安全之虞 。而本件監護宣告又係以戴宴真名義向本院聲請為輔助宣告 ,無保護權,不能要回房子土地,高等法院裁定再審聲請人 非常不服。再審相對人眼神渙散、回答粗短、頻頻點頭、手 會發抖,雖然日常生活之對話可以回答,但對於設定抵押權
或過戶無法懂其意義。正如邱瑞祥醫師作證時亦稱再審相對 人對於數字沒有概念,數百萬或數千萬無法認知其意義,故 確有設置監護人之必要。倘使戴宴真計畫得逞,則再審相對 人名下無資產,對於戴宴真顯然無利用價值,再審相對人之 性命必然危殆。且查,再審聲請人於104 年12月8 日閱覽本 院104 年度聲判更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之卷宗,始發現該 卷第33至44頁勘驗筆錄中再審相對人於103 年5 月16日偵查 庭之訊問筆錄內容顯示再審相對人答非所問,常常重複回答 、覆誦問題,實際上對於檢察官詢問的問題完全不清楚,不 瞭解代表之意思為何,沒有交集,純屬無意識的回答、詢問 。足徵再審相對人當時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不能辨識時分明確。而原審僅依照迎旭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即認定再審相對人尚未因精神障礙已 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宣告再審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之人,然原審應就再審相對人之意思表示能力是否不足或 不能親自審查,傳喚再審相對人到庭訊問,原審未為詳查, 容有違誤,故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 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 一事由聲請再審:㈠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 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㈡知其事由而不為抗 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6條、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6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審並未就再審相對人之精神障礙程度 是否不足或不能親自審查,僅憑精神鑑定報告及程序監理人 之建議,即為輔助宣告之裁定,然輔助宣告不足以保護再審 相對人,應改為監護宣告,故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等情,經查:
㈠關係人戴宴真前於101 年間對再審相對人聲請101 年度監宣 字第395 號監護宣告,嗣再審聲請人林生喜、關係人羅月鳳 、林金蓮於102 年間亦對再審相對人聲請102 年度監宣字第 379 號監護宣告,經原審第一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於101 年
11月23日在鑑定人邱瑞祥醫師面前訊問再審相對人後,由鑑 定人邱瑞祥醫師實施精神鑑定,於101 年12月23日出具鑑定 報告,結果為再審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而再審聲 請人於原審第一審法院102 年2 月1 日訊問時到庭,經詢之 對於精神鑑定報告書有何意見?再審聲請人代理人答以:另 以書狀陳報,然於原審第一審審理期間,再審聲請人均未針 對前開精神鑑定結果表示不服,原審第一審法院於102 年12 月30日裁定宣告再審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及選定再審聲請 人為再審相對人之輔助人後,該裁定書於103 年1 月15日送 達再審聲請人之代理人後,再審聲請人並未於10日提出抗告 。而關係人戴宴真僅就輔助人人選部分聲明不服而提出抗告 ,經該案抗告審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23 號裁定駁回關係人戴宴真之抗告,而再審聲請人遲至104 年 11月16日始提出「陳情書」聲請再審,表明再審相對人應受 監護宣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101 年度監宣字第395 號 、102 年度監宣字第379 號、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案卷 核閱屬實。若依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理由觀之,再審聲請 人既以再審相對人已患有精神疾病多年,無辨識能力等,而 再審聲請人於原審第一審101 年11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後, 又未對於精神鑑定結果提出異議,更未於原審第一審裁定後 針對此部分提出抗告,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2 款之規 定,再審聲請人對於已知之事由未提起抗告,而於裁定確定 後聲請再審,自不得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
㈡再者,再審聲請人於原審第一審裁定後,並未提出抗告,然 該案關係人戴宴真於103 年1 月24日僅針對原裁定選定再審 聲請人為輔助人部分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 第23號案件審理,再審聲請人亦於該案抗告審中到庭及以書 狀表示意見,然未就再審相對人之精神鑑定結果表示意見, 該案抗告審於104 年6 月30日裁定後,上開裁定於104 年7 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代理人,復該抗告審裁定已於104 年 8 月7 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再 審聲請人於104 年11月16日提出本件再審,顯然已逾前開裁 定確定後之30日不變期間,且依再審聲請人於再審理由中所 述:再審相對人與其配偶戴宴真結婚以前即已存在精神疾病 等情,故應認該再審事由在經原審第一審精神鑑定結果後即 已存在,難認有再審理由知悉在裁定確定後之情形;而原審 第一審精神鑑定亦係由原審第一審法官會同鑑定醫師在迎旭 診所親自對再審相對人訊問而為鑑定程序,是原審第一審裁 定依精神鑑定之結果,併參酌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難認有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甚明。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上開說明,並無 理由,不應准許。末查,監護宣告裁定(或輔助宣告裁定) 並無既判力或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如事後再審相對人心神狀 況有所變更(例如病情加重昏迷不醒,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 ),再審聲請人自得重新提出聲請,附此敘明。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