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鴻(原名羅子開)
選任辯護人 廖彥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緝字第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代號3469-103006號未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事發時16歲以上未滿18 歲)友人丙○○之朋友。乙經丙○○邀約外出,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與丙○○搭乘丁○○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一同前往丁○○位在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 新屋區,公訴意旨誤載為「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中正 一街136 號之住處。一行3 人抵達上開住處後,丁○○將丙 ○○及乙帶往上開住處3 樓之房間內,與丙○○在該房間 內施用搖頭丸等毒品(所涉《公訴意旨誤載為「所設」》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嗣因丙○○外出搭載友人 陳○鈴(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來會合而 先行離去,乙遂與丁○○在房間內獨處。迨於翌(26)日 凌晨0 時許,丁○○見無他人在場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以一手將乙○抱住強行壓制在房間床鋪上使之不 能動彈,另一手強行脫去乙○之外褲、內褲及內衣,違反乙 ○之意願,將陰莖插入乙○之陰道內抽送,而強制性交得逞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 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 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 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 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乙○指述 、陳○鈴證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之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手機簡訊對話翻拍照片、警方所繪之 現場圖、現場勘查照片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雖坦承乙○有 與丙○○至其上揭住處,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 稱:我施用搖頭丸及愷他命後就昏昏沉沉,但我確定自己沒 有與乙○性交云云。經查:
(一)就案發之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那天(我記不得該 日是否就是起訴書所載的102 年12月25日)(按:以下所 稱之日期皆為102 年12月間之日期)我心情不好要找我朋 友丙○○去施用搖頭丸及愷他命,本來我們要到外面去施
用,後來因為不知道要去哪,所以就到我的住處,丙○○ 就說要找一位他認識的朋友(我也不認識該朋友,後來才 知道就是乙○)來,丙○○先以手機聯絡後,我就開車載 丙○○去中壢接乙○回我住處,過了一陣子,丙○○有跟 我說他要去找另一朋友來(我不知道他要找誰),大約晚 上11、12點他有再帶回另一個女生(我不認識該女生), 到後面丙○○就向我說他要載乙○回去了,等到他們回去 後,我就自己在家裡睡覺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 );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上夜校,大約是25日的晚上 9 、10點,丙○○來電約我一起去看夜景,快晚上10點時 被告和丙○○就開車來接我到被告住處,後來丙○○又去 載陳○鈴過來,到26日的凌晨(乙○於警詢中稱案發時間 是26日晚上到27日凌晨,於偵查中已更正之)發生本案性 侵的事(詳後述),早上約8 時30分時丙○○開被告的車 載我離開等語(偵卷第14至21、45至47頁)。雖辯護人一 再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事發時間為26日晚間10時10分 ,與起訴意旨不符(本院卷第43頁),而陳○鈴於偵查中 又稱自己是27日的凌晨1 、2 點到被告住處的,乙○就案 發時間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不一云云爭執起訴書上所載之 案發時間(本院卷第43、46頁),及以此作為主張乙○指 述不可信的理由之一(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並於本院 審理時刻意就上情反覆詰問乙○及陳○鈴,然人之記憶會 隨時間經過而漸漸淡忘,且若依照正式的定義,一過凌晨 0 時即屬隔日,然一般人若無特別事由(例如跨年倒數時 ),並不會為此嚴格精確之區分,且乙○係於事隔數星期 後的103 年1 月7 日左右方報案並至醫院驗傷、於同月9 日製作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0頁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4 頁乙○警詢筆錄),陳○鈴更是在103 年5 月21日方就此 事接受偵訊(偵卷第102 頁),其等對詳細日期不復記憶 亦屬合理,且若依辯護人此等邏輯,被告曾於警詢中稱「 (問:你有無於102 年12月26日22時許與丙○○開你所有 白色自小客車到被害人0000甲000000 的住處載她至你居住 處《桃園縣○○鄉○○村0 鄰○○○街000 號》3 樓?) 有」云云(偵卷第4 頁背面,然實際上其載乙○至新屋住 處的時間係25日的晚間11時至26日的凌晨0 時許之間,詳 後述)亦與事實不符,更於本院審理時稱自己記不得日期 ,只記得是某個下雨的夜晚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 豈非亦能以之推論被告所述不可信?此等主張對被告亦未 必有利。而雖被告、乙○及陳○鈴之證詞對於時間之敘述 並不精確,然觀諸卷附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12至31頁)
,乙○所持用之0000000XXX號(詳卷)行動電話門號(下 均簡稱為乙○手機)於102 年12月25日晚間6 至10時間與 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均簡稱為 丙○○手機)互相聯絡,而丙○○手機的基地台位置,於 25日晚間8 時至10時間係在楊梅一帶,於同日晚間11時改 為坐落在新屋鄉,又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至翌日(即26日 )凌晨0 時1 分許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中壢區),直至26日凌晨1 時16分許至24分止又位於新屋 鄉,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至42分許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 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中壢市一帶,於同日凌晨2 時17 分至20分又坐落於新屋鄉,期間未有通話或收發簡訊紀錄 ,直至同日上午6 時23分至7 時2 分時起基地台位置才又 坐落於中壢市及平鎮市(該期間內丙○○手機與被告持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3 通通話記錄),於同日上午7 時 14分許又回到新屋,於上午7 時14分至中午12時7 分間, 除上午9 時15分有一通通話記錄(基地台亦位在新屋)外 ,並無其他通話記錄;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 基地台位置,於25日凌晨2 時31分許至晚間11時12分止均 位於新屋鄉,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至31分間改坐落於中壢 市,於26日凌晨0 時57分起至下午4 時9 分止又坐落於新 屋鄉;乙○手機的基地台位置於25日0 時3 分起至翌日( 26日)凌晨0 時12分止,均位於中壢市、平鎮市一帶,於 26日凌晨1 時10分起至凌晨2 時19分止,係位於新屋鄉, 其後於凌晨2 時20分至上午9 時18分間則未有通話及簡訊 記錄,直至26日上午10時7 分許之基地台係坐落於中壢市 ;而陳○鈴持用之0000000XXX號門號手機於26日凌晨1 時 10分、1 時15分與乙○手機通話,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與 丙○○手機通話,至該時起其基地台均位於平鎮市及中壢 市,直至同日凌晨1 時42分起至上午7 時56分止均未有任 何通話及收發簡訊紀錄,於同日上午7 時56分時之基地台 即位於中壢市,故於上揭通聯紀錄相互對照下,即可知乙 ○係與丙○○於25日晚間相約後,被告與丙○○便於25日 晚間11時12分左右前往搭載乙○後,於26日凌晨0 時1 分 至0 時57分間返抵被告住所,丙○○再於26日凌晨1 時35 分許前往搭載陳○鈴,於凌晨1 時42分至2 時17分間之某 時返抵被告住所,又於上午9 時15分至10時7 分間載送乙 ○返回中壢甚明。(二)關於乙至被告家中後所發生之情事:
1、乙○於審理中證稱:我答應丙○○(我國中一年級時有與 他交往過,案發時我念高中一年級,當時與他是朋友關係 )去看夜景後,我本來是想找我們班一個綽號「小妃」的 女生一起去,但她沒接電話,小妃本名我不太記得,應該
是叫徐○姈(按:應係陳○鈴),被告和丙○○把我載到 被告家(是透天的房屋,附近很偏僻),停在被告家的後 車庫,一下車後丙○○和被告從後車廂拿出一桶鋼瓶,搬 到被告家3 樓,我沒有問那是什麼、也沒有問為什麼不是 去看夜景,因為我沒帶什麼錢、那邊又很偏僻、我也不知 道那邊是哪裡,我們直接到3 樓的一間房間(下簡稱3 樓 房間),因他們家燈都是關的,我沒仔細看被告家是否有 其他家人,房間裡面蠻空的,只有一張雙人床、一張桌子 和椅子,當時我很害怕,我坐在床邊滑手機,滑到一半看 到丙○○和被告有吞食顆粒狀的藥物、及將愷他命摻入香 煙後點煙吸食、又以氣球去裝鋼瓶裡面的氣體後拿來用嘴 巴吸,丙○○問我要不要找一個女生朋友來,我當下沒有 想那麼多,覺得有女生陪我我會比較安全,我就打電話給 小妃(當時只有小妃有空),小妃答應要來,但她不知怎 麼過來,我在電話向小妃說我和丙○○會過去載她,但我 要丙○○和我一起去時,他沒回應我,因為我手機快沒電 ,我有把小妃手機號碼給丙○○,我後來在滑手機時,丙 ○○就趁機開車去載小妃了(當時我手機的電力剩百分之 14、15),我不知道小妃家在哪裡,是丙○○自己跟小妃 聯絡的,他走後我與被告待在同一房間內,因為我不認識 被告、被告又在施用毒品,所以我心中很害怕,後來我一 樣坐在床邊,被告嘴裡咬一顆氣球,從椅子上起來坐到我 旁邊,我很怕,就往床上移動,然後他因嘴裡的氣球沒氣 了,就把氣球丟在旁邊,在床上一直靠近我,我有閃並退 後,後來他把我推倒在床上,用手強行要把我的長褲(褲 頭是鬆緊帶)拉下,我有用兩隻手把我的褲子拉緊,嘴巴 有說不要,但因被告力氣很大,我的內、外褲就一起被他 脫掉了,他也有把我的上衣和內衣脫掉(我不記得是在脫 褲子前還是脫褲子後發生的),我有用手去抓住和抵抗他 的手,後來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插進我陰道,因為他有吸毒 ,我怕他會傷害我,我也無力抵抗,就沒有再掙扎,在他 將生殖器插進我陰道後,我們就沒有再講話,我只有向被 告說我很痛,我也沒有掙扎或大叫呼救、被告也沒有壓著 我或綁著我、我的手沒有被控制住,但因為我看過蠻多新 聞都是強暴不到被殺害,所以我不敢推開他,也沒有試圖 要逃離房間之類的動作,後來被告在我體外射精(他沒有 射在我身上,我沒有看他是射精在哪裡),結束後(我不 記得整個性交的過程有多久)我自己把褲子穿回去(上半 身的衣物我不太記得是不是我自己穿回去的),我就坐在 床上靠內側的牆角處,我不太想看被告,被告也沒有向我
說什麼話,只是躺在我旁邊繼續吸他的氣球,當時我的手 機快沒電了、我又沒帶充電器(我那時沒有看電力剩多少 ),我當下也不知道被告家的地址要怎麼講,我只知道那 裡是新屋,所以我並沒有打電話、傳訊或用其他通訊軟體 向其他人聯絡、求援,我只有傳簡訊問丙○○何時回來而 已(即偵卷第51頁的簡訊),然後我不記得過了多久,丙 ○○就帶著小妃回來了,小妃有問我發生什麼事,但我當 下沒有把這件事跟小妃講,當時我還坐在床邊、被告已經 坐在椅子上了,我就瞪著丙○○,丙○○就把我拉到2 樓 的一間房間(下簡稱2 樓房間),在我去2 樓房間前我有 看到小妃在吸笑氣,2 樓房間除了我與丙○○外沒有其他 人,他坐在床邊,我就把經過告訴他,我沒有說被告對我 強制性交、也沒有說性交的過程,我是向他說「你朋友剛 對我做了性交的行為」,說完我就開始哭,他聽完後表情 有點錯愕,就抱著我說「怎麼會這樣」,但他也沒有說為 什麼沒帶我去找小妃的原因,丙○○也有向我道歉,但我 不知道他道歉的原因,可能是覺得他把我跟一個我不認識 的人放一起,我就向丙○○說「我現在想回家,你現在帶 我回去」,可是他沒馬上答應,只是說「那我上去一下」 ,就把我一個人留在2 樓房間,我以為他是要去拿車鑰匙 ,但他離開很久都沒回來,我當時哭的有點累想睡覺,我 就躺在床上閉起眼睛(房間電燈是關的、我沒有注意到房 門有無上鎖)想事發過程,但我沒有完全睡著,過了一陣 子(我不記得詳細時間是過了多久),我聽到有開門聲, 但我沒有爬起來看是誰開門,我以為是丙○○要來帶我回 家了,我當時是背對進來的人側躺在床上,進來的那個人 就從我背後拉我褲頭鬆緊帶的地方,也有開始想要解我的 內衣扣,我就坐起來看到是被告,我就很兇的向那個人說 「我不要」,他就說「不要就不要」,被告就上去3 樓了 ,我在2 樓房間睡覺,醒來後差不多是早上7 、8 點,我 在2 樓房間有傳一封簡訊給丙○○,向他謊稱我心臟不舒 服要他趕快載我回去吃藥,他才拿了車鑰匙下來載我回家 ,我離開被告家時並沒有看到小妃,是丙○○說小妃已經 先叫她朋友來接她離開了,所以在被告家時我只有在丙○ ○一開始帶小妃進來3 樓房間時在那邊看過她而已;我在 2 樓房間時沒有向小妃求助,是因為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 ,我覺得自己都這種處境了,我沒有想到小妃與被告獨處 會發生什麼事,且我與小妃的關係並不是非常要好的姊妹 ,我蠻怕她把這件事跟班上的人說,我又不太想再回3 樓 房間看到被告,而我在被告家時也沒有向我媽媽求援(當
時我與我媽媽住在一起),因當下不太想把這件事跟她講 ,我回到家後當晚(即26日晚間)上課時我在學校裡遇到 小妃,因為我當時把她找來被告家卻又沒有跟她講話,我 怕她誤會,就把我被被告強制性交的事告訴小妃,小妃跟 我說她在被告家時也有遭被告騷擾;我本來一直都不敢把 這件事講出去,我怕我去驗傷的話這種事會被通報,但之 後不是睡不好就是作夢會夢到這件事,所以在事發一個星 期後,我向我的乾哥饒鈞林(音譯,他也是丙○○的朋友 )大概講了一下過程,他勸我去驗傷,我雖然想已經過很 久了,大概驗不到什麼,但我還是去壢新醫院驗傷了;我 在偵查中說小妃是與我和丙○○一起走的,是我記錯了, 後來我在學校問小妃時,她也說是她朋友載她回去的,我 收到法院審理開庭的傳票後才慢慢回想起這些細節等語( 本院卷74至84頁)。
2、陳○鈴證稱:乙○都叫我小妃,案發時我與乙○的感情還 好,沒有到非常要好,當天晚上乙○在夜校上課時約我看 夜景,但我說不一定可以去,大約在凌晨的時候,她有傳 送臉書訊息及語音約我去陪她(她並沒有說要看夜景,也 沒有說她情況如何或別的事情),因為我那時沒什麼事, 我就跟她說可以過去陪她,後來有一個人(該人說他是乙 ○的朋友,而那個人就是丙○○)來載我,乙○應該有跟 丙○○說我家怎麼走,我好像也有跟乙○再重複一次,丙 ○○過來後說要載我過去陪乙○,我問他為什麼乙○沒來 ,他說沒有為什麼,乙○就留在那邊,從我遇到丙○○直 到抵達被告家為止,我都沒有與乙○聯絡,丙○○開車過 了約15分鐘後抵達被告家,我跟著丙○○走到3 樓房間找 乙○(我有聽到被告家裡有聲音,但我沒有遇到其他人, 感覺有家人在,但燈都暗暗的),我到3 樓房間時看到被 告坐在床上,一直抱著氣球吸笑氣,被告旁邊是乙○,乙 ○坐在床邊背靠著床頭櫃,感覺她有哭過、眼睛很紅,我 問乙○怎麼了,她沒有回答,頭低低的完全不講話,她衣 服是穿好的、頭髮也沒有很亂,那個房間燈光很暗,只有 微光(應該是電腦的光芒),且該房間一直開著舞曲、很 吵,沒多久乙○就被丙○○帶出去了,在丙○○與乙○要 往房間外走時,丙○○有慫恿我吸笑氣,我有吸了一口, 之後我就沒有再吸了,在丙○○他們離開房間後,被告還 是一直在吸笑氣,我沒有聽到乙○與丙○○有什麼對話, 我想說乙○和丙○○等一下會回來,我就坐在3 樓房間的 地上玩手機等他們回來,但他們一直沒回來,我與被告在 3 樓房間獨處時,當時天氣不算熱,但被告就一直在流汗 ,被告一直想把我抓到床上躺下,還摟我的腰和肩膀,感 覺他神智不清楚,吸了氣球後又特別恍惚、眼神在飄(因
為他有靠近我想要對我不規矩,所以我有看到他的表情) (按:性騷擾陳○鈴部分,未據告訴),我不知道他想幹 什麼,被告也沒有跟我講話,就只是用手抓我,我就一直 閃,我閃開後被告還是想摟我的腰,但是我又閃了,他就 沒有再對我做這些動作了,除此之外就沒有做其他的行為 ,當時我蠻害怕的,因乙○還在那邊,所以我沒有馬上離 開,過一陣子丙○○才過來向我說乙○在樓下房間睡著了 ,我想說她都睡了,應該是沒事,所以我就向丙○○說我 想回家了,丙○○說車不是他的,他沒辦法載我回去,我 就用電話一直找人來載我,但因時間太晚了,我找不到人 來載,一直到快要早上時,我才找到一位朋友過來載我回 去,我是用LINE定位功能傳送我現在的位置給該朋友,從 我到被告家直到我離開為止,我都沒有接過乙○任何訊息 ;在下一次到學校上課時,我在學校教室裡當面問乙○為 什麼當時一直哭,她就邊哭邊跟我說「你來之前,那男的 強暴我」,我說「你說的是原本在房間的那個人嗎」,乙 ○說「對」,因為她的情緒很激動,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安 慰她,而且我也有點嚇到,因為那天我也有待在那裡大概 1 、2 個小時,對話就這樣結束了,沒有講別的,因我覺 得她當下心情太差,到隔了幾天她心情比較好轉時,我才 跟她講被告試圖騷擾我的事,之後我也沒有與其他人說這 件事,也沒有再與乙○聊此事,我也沒有建議她報警或向 學校尋求協助等語(偵卷第102 至103 頁,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
3、查搖頭丸(MDMA)、愷他命(Ketamine)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施用後會幻覺,影響吸 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一情,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權 上所知悉,而陳○鈴與乙○交情普通,僅是偶然有空方答 應乙○之邀約,且其雖遭被告以摟腰及肩膀等方式騷擾, 但從頭至尾並無就此提出告訴之意,於偵查及審理中作證 時亦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或誇大渲染情節之情形,且其於 審理時業經具結(於偵查中因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更無甘冒偽 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其所述證明力自屬極高 ,且就事發經過,乙○與陳○鈴所述互核相符,而乙○於 26日凌晨1 時42分、2 時18分、2 時19分許分別傳送內容 為「最好快點回來有事情問你」、「幹你就那麼放心把我 一個人丟在這?」、「(於丙○○傳送簡訊詢問「怎麼了 嗎」後)怎麼了你應該比我清楚!知不知道我哭的跟什麼 一樣」之簡訊予丙○○,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1頁),且由乙○與陳○鈴上揭證述可知,被告於乙 ○到來時已開始施用笑氣及愷他命、搖頭丸,而陷入精神
恍惚、意識模糊,感知及判斷力俱大幅降低之情形,且被 告於藥效發作後欲與女子性交以發洩其性慾,故而才會發 生與乙○性交後,再肢體騷擾陳○鈴,及又下樓至2 樓房 間欲與乙○再次性交之情形,故乙○所述其曾在3 樓房間 內與被告性交一事,自屬可採。辯護人雖指稱乙○對於事 發經過描述前後不一(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然乙○僅 係就部分細節陳述有所出入,且其已證稱是接到審理傳票 後有些細節事後慢慢回想起來、偵查中有些是講錯了等語 (本院卷第78頁及背面),可見其係在經歷本案之偵查程 序後,知悉自己需再度出庭陳述相關細節,故而再度回想 ,反觀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警詢時稱:當天包含我在內 沒有任何人施用毒品,是丙○○約乙○到我家喝酒,我與 丙○○和乙○只有在我家喝酒聊天而已云云(偵卷第4 至 6 頁),信誓旦旦供稱自己未施用毒品,後經通緝到案( 當時另有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之案件通緝中,通緝 到案後即送觀察勒戒,於104 年4 月8 日釋放)後,於10 4 年10月14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方才承認當時有施用搖頭 丸及愷他命,並改以上情置辯(偵緝卷第27至28頁,本院 卷第41頁背面),可見其於警詢中係擔心若自承施用毒品 可能會有相關刑責而矢口否認,然於偵查中眼見自己已進 行過觀察、勒戒程序,本案又涉及到強制性交的重罪,於 權衡利弊下方才承認施用毒品之行為,其供述顯有畏罪避 責之嫌,所述前後不一之程度更遠勝於乙○,況且其稱: 「(問:你與0000甲000000 於3 樓房間獨處時,你神智為 何?)那時候不清楚,都記不得了,因為嗑藥,他們跟我 說什麼我都不太記得。(問:你與0000甲000000 於3 樓房 間獨處時,有無發生何事?)我因為嗑藥關係都很模糊, 也不知道發生何事. . . (問:上開獨處時間,你有無與 0000甲000000 發生性行為?)我當時很模糊,我有無對她 做什麼事情我記不清楚,但我想應該是沒有. . . 」等語 (偵緝卷第28、29頁),顯見其在施用多種毒品及笑氣的 情況下,已陷於神智不清、意識模糊之狀態,若其對性交 一事不能十分確定,則尚屬合理,然被告竟能於本院審理 時信誓旦旦確切肯定自己絕無與乙○性交(本院卷第42頁 ),顯係見卷內並無於乙○陰部或內衣褲中驗出自己DNA 等證據,方才翻詞改供以撇清責任,其所辯自不足採。(三)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 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 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 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 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 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98年度台上字 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確有與乙○在3 樓房間 內性交,且乙○應係不願意與被告為性行為,然綜合上揭 證詞,再佐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既然 你手還可以活動,為何你沒有試圖想要把被告推開或是趁 空隙逃出房間?)因為當時我心中真的很怕他會傷害我, 因為我看蠻多新聞,都是強暴不到被殺,所以當下我不敢 推開或是對他有什麼動作。(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 說你其實可以把他推開或逃走,但是你不敢這麼做?)是 。(檢察官問:被告可以感覺得出你是不願意與他發生性 行為的嗎?)我不知道他感不感覺得出來。. . . (檢察 官問:性交結束後,為何你沒有立刻離開房間,仍然和被 告一起待在房間裡?)因為當下我真的有點傻掉了,我也 不知道我離開房間後要去哪。. . . (檢察官問:被告要 對你做性交行為時,有徵得你同意嗎,譬如說講一些我很 喜歡你,請你跟我交往,或是想要跟你做愛之類的話嗎? )沒有,都沒有說。(檢察官問:剛剛你說被告在對你性 交時,妳就沒有反抗了,你認為會不會是你的任何舉動讓 被告誤會你已經同意要跟他性交?)可能是我沒有反抗, 所以讓他誤會吧。. . . (受命法官問:被告在性侵你的 時候,神情如何?有無說什麼話?手上有無兇器?)我不 知道他神情怎麼樣,因為他那時候是吸完笑氣的時候,我 不知道他精神狀態如何,我沒有注意到、沒有看,他沒有 講什麼話,手上也沒有兇器,我說不要時,他也沒有任何 反應。」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80頁背面、84頁), 可見乙○雖在被告要脫其衣物時拉住褲頭、以手抵抗並口 稱不要,惟性交時被告並未壓制乙○雙手或身體,乙○卻 無任何顯現於外的拒絕動作,斯時該處燈光極暗、且播放 舞曲之音量極大,被告之感知能力又因毒品之故大幅降低 ,因此無法清楚見聞感受乙○推拒之意,故而乙○於審理 中證稱:其認為被告可能因此誤認自己願意與其性交等語 ,自屬可採;且自其後乙○於躺臥在2 樓房間遭被告解內 衣扣及拉下長褲時即翻身坐起並以很兇的語氣說「我不要 」時,被告雖抱怨「不要就不要」,然仍立即停止其行為 ,及被告對陳○鈴毛手毛腳時(當時陳○鈴亦如同乙○與
被告性交時的情況一樣,是與被告單獨獨處在3 樓房間中 ),陳○鈴閃避數次後被告即無進一步之動作,可見就被 告當時的狀況而言,雖其欲與女子性交,然若女方明確表 示拒絕之意時,被告並不會執意為之,自難認被告於與乙 ○性交時確已知曉乙○「不同意」之意思,亦無法認定被 告確有實施足以壓制、妨害乙○性自主決定權之手段,被 告所為自不構成強制性交罪。
四、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強制性交 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