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0000-000000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陳勁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蕭佑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侵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0000000000A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0000000000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0000000000A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 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原告0000000000(民國87年0月生,下稱A女)主張因 被告與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伊為性交行為而受侵害,故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茲為保護被害人即A女之權益,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就被害人即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0000000000A (下稱A母)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爰分別以前述代號為之,其等 身分資訊參見本件卷宗資料及相關筆錄,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與A 女於102 年間經由網路臉書而結識,進 而為男女朋友。詎被告明知A 女年僅15歲,竟先於102 年1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 下稱系爭住處)內,未違反A 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 之方式(下稱系爭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復自10 3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與A 女離家期間,先後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商務大飯店、新北市三重區 某飯店、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某飯店內,均未違反A女 意願,並以相同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各9次、1次、1次。 被告上開對A女之行為,業已侵害A女之貞操及性自主權,致
A女身心受創,痛苦萬分,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亦侵害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A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 成年少女之監督、保護法益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女60萬元 、A母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就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刑事案件(下稱 第65號刑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4 號刑事案件(下稱第4 號刑案)審理 後所認定之有罪事實均不爭執,然A 女請求之金額過高,但 A 母之請求願意認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A 女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A 女(87年9 月生)於102 年間經由網路臉書而結識 ,進而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A 女年僅15歲,竟先於102 年 11月間某日,在系爭住處,未違反A 女意願,以系爭方式與 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復自103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1日 止與A女離家期間,先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商務大飯店、新北市三重區某飯店、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 帶某飯店內,均未違反A女意願,並以相同方式,與A女為性 交行為各9次、1次、1次。
㈡被告因前揭㈠行為,迭經本院以第65號刑案、高雄高分院以 第4 號刑案審理後,均判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共12罪。
㈢A 母為A 女之母,被告就A 母之請求同意認諾。五、本件之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分別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若干?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法第227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 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 潔無暇,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 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 侵害而予界定。在現行法律體制下,既不承認未滿16歲男女
有同意為性交之能力,任何人與其性交在刑法上即構成犯罪 (刑法第227 條),是縱使行為人得到未滿16歲女子之同意 ,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其貞操權之行為,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與A女(87年0月生)於102年間經由網路臉書而 結識,進而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A女年僅15歲,竟先於102 年11月間某日,在系爭住處,未違反A女意願,以系爭方式 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復自103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 與A女離家期間,先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商 務大飯店、新北市三重區某飯店、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 某飯店內,均未違反A女意願,並以相同方式,與A女為性交 行為各9次、1次、1次。被告因前揭行為,迭經本院以第65 號刑案、高雄高分院以第4號刑案審理後,均判決犯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12罪等節,除經兩造所不 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4號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是A女對於與被告為性行為之舉動並無同意之權。而被告 既明知A女屬未滿16歲之人,仍執意與之發生性行為,即便 無違A女之意願,於民法上仍不得阻卻其違法性,則依前揭 說明,被告確有侵害A女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A女 依法請求被告賠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復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上訴人、被 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A 女國中畢業,目前居家休養,無工作、無所得,名下財產一 筆,價值數十萬元;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服刑中,無工作 、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經A 女、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54頁),並有A 女、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49頁)。審酌本件案發 時,A 女尚屬豆蔻之年,雖因一時失慮偷嚐禁果,且被告歷 次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之際,均未曾違反其意願,亦無使用 任何強制手段,但考量被告於短期內、密集多次對A 女之舉 ,已嚴重影響A 女未來之人格發展與同儕關係,參以被告甫 於101 年8 月間業出現相類之性交經驗,並於102 年10月間 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理應自我警惕避免再度對性自 主能力、判斷能力未臻成熟女子為性交行為,暨斟酌A 女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A 女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稱為親權或監護權。民法第193 條第3 項關於身分法益 保護擴大及於被害人父母所受身心痛苦,著眼於被害人父母 因子女受害後,常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對保護及教養 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 誤。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 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有明 文。查,被告既分別於105 年3 月10日、105 年4 月7 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就A 母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此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3、64頁),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就A 母部分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六、綜上所述,A 女、A 母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各60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4 年7 月21日(見104 年度侵附民字第20號卷第9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