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04號
KSHM,106,上訴,104,2015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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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智良
      廖偉帆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均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彥佑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鳳城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548 、63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115號
、105 年度偵字第1402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017 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15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甲○○○、乙○○有罪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7 、編號12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7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7 、編號12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8 、編號13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8 、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6 、編號8 、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6 至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6 至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卡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部分:
丁○○(綽號「小安」)明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經 公告為同條項第3 款所規定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俗稱K 他 命)為依法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而先後為附表一編號2 、編號7 所示之行為。又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
二、丙○○部分:
丙○○(綽號「小麥」)明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俗稱K 他命 )為依法列管之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 、編號 2 、編號6 、編號8 、編號13所示之行為。又基於轉讓偽藥 愷他命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為。嗣為警據報 而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3 月23日至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第二監獄提解丙○○,而在其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 4 所示之物。
三、甲○○○部分:
甲○○○(綽號「佑佑」)明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依 法列管之毒品,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而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亦為依法列管



之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先後為附表一編號 7 、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之行為。另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先後為附表一編號2 、編號6 、編 號8 、編號10所示之行為。又同時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為附表一 編號9 所示之行為。嗣為警據報而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 105 年3 月23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至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內,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11、附表四編 號4 至編號9 所示之物。另於105 年3 月16日警方查獲傅冠 銘持有毒品犯嫌時,而查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四、乙○○部分:
乙○○明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 為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行為。嗣為警據報而依法執行通 訊監察,並於105 年3 月23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住處內,扣 得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丁○○、丙○○、甲○○○、乙○○及上列被告之 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 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 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



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 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甲○○○、 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瑋辰、林炳宏、林傳晃簡仲延邵建成、傅冠 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或通聯紀錄附卷可佐(各該犯行之卷證出處詳見附表 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 物扣案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共 3 包,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分別淨重1.513 公克、18.561公克、3.252 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5 年6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80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04 頁);附表三編號2 、編號 3 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共2 包,檢驗結果均為愷他命,檢驗 後淨重分別為9.856 公克、3.554 公克一節,亦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5 年4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593 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302 頁、偵二卷99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丁○○、丙○○、甲○○○、乙○○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 犯行,僅係出面交付愷他命,應論以係幫助犯云云。惟按刑 法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作為判斷之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內)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為共同正犯;雖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但所參 與者,屬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祇有以幫 助犯罪之意思,且所為並係構成要件之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而販賣行為,可從買賣雙方之詢價、看貨開始,以迄約 定成交、收款、付貨為止,各階段均屬其構成要件以內之行 為,參與其中部分,即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邵建成以微信與被告丁 ○○聯繫購毒事宜後,由被告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 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指示被告丙○○、甲○ ○○於105 年2 月13日21時3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31 7 巷口茶湯會飲料店附近將愷他命1 包交付予邵建成,並由 被告丙○○收取價金2500元後,再由丙○○將上開現金交付 予被告丁○○等事實,均已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足認



被告丙○○就本件販毒過程,既負責交付毒品愷他命1 包, 同時亦收取販毒價金等情,所實施者均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丙○○與被告丁○○、甲○○○間, 就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邵建成,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辯護人該部分所辯,無從採取。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 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 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雖未 供承販入、賣出毒品所賺取之差價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 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 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 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 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 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 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 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 ○○、丙○○、甲○○○及乙○○,分別或共同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甘冒為檢警查獲、追訴暨獲判重刑之風險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 者外,其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丙○○、甲○○○及乙○○之 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成立之罪名、罪數: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7 、編號12所 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2 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丙○○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6 、編號8 、編號 13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共5 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 、 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就附表 一編號2 、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犯行(附表一編 號9 部分,另詳下述),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 罪。被告乙○○就附表 一編號3 、編號4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 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 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 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 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為 ,係無償提供愷他命予乙○○,則核被告丙○○就附表一 編號5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公 訴意旨認該部分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第3 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爰變更起訴法條。
⒊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 十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即合 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或第九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情形者外,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 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 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第1082號、第23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9 ,除前述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林傳晃外,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予林傳晃,就其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部 分,因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淨重十公克以上,則依前述說明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故就被告 甲○○○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因同時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⒋被告丁○○、丙○○、甲○○○及乙○○其因販賣、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所為之販賣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丁○○、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部 分;被告丁○○、甲○○○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6 、編號8 所示犯行部 分,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前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以98 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4 月、以98年度 審簡字第4901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該部 分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開6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乙 案);另因毒品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 ,上開3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2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 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準 此,被告丁○○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應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附表一編號7 、12部分,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部分:
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 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 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 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 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 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 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 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 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查被告丙○○前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2 年簡字第4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已 於103 年6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嗣雖另因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緝 字第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共12罪)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88 號、第1113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開13罪經本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4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有臺灣高 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然揆諸前揭決議意旨 ,被告丙○○上開已執行完畢之偽造文書部分,不因嗣後 與他最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



告丙○○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應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前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4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以98年 度審簡字第431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5 月,上開4 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及電信法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3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53 號判決有期 徒刑3 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 0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期間因 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2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3 月 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31號判決 有期徒刑6 月、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判決有期徒刑 5 月、以101 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上開 4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39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 毒品及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4854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以102 年度簡字第954 號 判決拘役50日(下稱丁案),前開殘刑6 月26日與丙、丁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是被告乙○○ 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應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查被告丁○○、丙○○、 甲○○○及乙○○就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故被告丁○○、丙○○、甲○○○ 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就附表一(除被告 丙○○所涉編號5 所示部分外,詳後述)所示之各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增列「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



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 ,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 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 。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偽藥者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 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47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丙○○固曾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5 所示轉讓愷 他命之犯行,惟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 藥罪,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已如上述,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另就前述被告丙 ○○該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 定,固得減輕其刑。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 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若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 ,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 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 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另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 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 刑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 )。經查:
⒈被告丁○○部分:
①被告丁○○於105 年5 月5 日本案初次警詢時,即稱:毒 品是向綽號小B 之男子取得,不知其真實姓名,但在105 年03月16日因為毒品案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4分隊查獲時,該隊有讓我指認,我也有帶同警方前往小 B 住家,供警方查緝其毒品來源等語(見警三卷第8 頁反 面),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該隊偵五隊14分隊確因被告丁○○之供述,而 於105 年6 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犯嫌陳柏樺( 綽號「小b 」)、吳美麗2 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8723 92200 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法院訴二卷第32頁),此部 分之事實,固可認定。然觀犯罪嫌疑人陳柏樺所查獲之毒 品,項目以一粒眠、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為主(見105 年 6 月2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 ,原審法院訴二卷第33頁正、反面),與被告丁○○在本 案中及另案中(即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84 號審理之 部分,詳後述)所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 已略有不同。再依陳柏樺於105 年6 月24日警詢中陳稱: 安非他命是我向小安丁○○所購買的,是我入伍前以1 兩 1 萬元在正義路租屋處向丁○○購買。【問:警方於105 年3 月16日查獲丁○○、魏行洪伯緯等人涉嫌毒品案, 據蘇嫌於筆錄中供稱,渠曾於105 年3 月7 日晚間在你高 雄市○○路000 號4 樓住處,向你購買安非他命250 公克 ,是否屬實?】不實在。那一次我是賣給他愷他命,但是 安非他命是我向他購買的,我們用蘋果牌行動電話faceti me語音聯絡,那是我向他買2 兩安非他命價格24000 元, 我賣給他愷他命數量10公克價錢4000元等語(見原審法院 訴二卷第41頁),可知陳柏樺否認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丁○○,僅坦承曾於105 年3 月7 日販賣愷他命與丁 ○○。則本件被告丁○○所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時間係105 年2 月13日,顯早於 陳柏樺上開所陳販賣愷他命予丁○○之時間;而附表一編 號7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係於105 年3 月2 日,除亦早於前揭丁○○在前案中所稱陳柏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外,就毒品之品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部分,亦為陳柏樺所否認提供,是就被告丁○○ 附表一編號2 、編號7 所示之犯行,顯與被告丁○○所稱 陳柏樺為其毒品來源不符,就該2 次犯行部分,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②至於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約38公克、賣愷他命約10公克予被告甲○○○之犯行, 就第三級愷他命之部分,除毒品之品項與在陳柏樺住所所 查扣之愷他命部分相符外,復為陳柏樺於該案中所自承, 且渠等所稱毒品交易之時間為105 年3 月7 日晚間,與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時間在同月9 日凌晨0 時許,時間



相隔僅約1 日,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毒品來源為陳柏 樺無訛,則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陳柏樺,是就該部 分,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丙○○、甲○○○部分:
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甲○○○就其販賣毒品部分,有無因其等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查經原審函查之結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9 月10日雄檢欽為105 偵8115(14027 、16017 )字第88842 號函稱:「有因甲 ○○○及丙○○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丁○○販賣毒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以105 年9 月8 日高市 警刑大偵1 字第105720662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稱:「 有因被告甲○○○於105 年3 月31日警詢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游為被告丁○○;亦有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游為被告丁○○。」(原審法院訴一卷第185 頁、第 189 頁反面第四點),故依上開說明,就附表一編號2 部 分,被告丙○○、甲○○○均因其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共犯丁○○;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甲○○○因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丁○○;則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應就 被告丙○○、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應就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 、5 、6 、8 、9 、 10、11、13部分,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資料,雖均稱有因被告丙○○ 、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丁○○等情,然上開部分 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丁○○為共犯或販賣予丙○○、甲○○ ○2 人,尚難認有「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從減輕其刑 。至於本件警方偵辦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依法就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 已發覺被告丙○○與綽號「小安」(即被告丁○○,當時 尚不知其年籍)、被告甲○○○共組販毒集團,模式為由 綽號「小安」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負責毒品之 供給,並放置被告丙○○藏匿之處所,待有藥腳向「小安 」或丙○○聯繫後,被告丙○○再指示被告甲○○○(綽 號「佑佑」,使用門號0000000000)前往相約地點交易, 被告甲○○○再將交易所得交予被告丙○○,被告丙○○ 再不定期將毒品所得交付「小安」,惟該門號0000000000



號之登記使用人為黎氏鴦芳,並非被告丁○○(見警三卷 第10-14 頁)而無從查知其姓名、年籍。雖承辦本案之警 方欲對「小安」前揭所用門號聲請通訊監察時,因該門號 已由該隊偵五隊第14分隊上線執行通訊監察,故本案中未 對丁○○實施通訊監察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2 分隊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9 月8 日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105720 662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訴二卷 第79-2頁、訴一卷第189 頁第五點),且警方確依「小安 」及被告丙○○之通訊內容,而推認「小安」與被告丙○ ○為毒品共犯,此觀105 年2 月7 日、同月17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警方於譯文下方註記「研判:小麥毒品上游欲 向小麥收取販毒所得」、「研判:回帳」等語(警三卷第 11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U1、第12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T1) 即明。是揆諸上開說明,警方在偵查被告丙○○時,雖已 查悉「小方」之人為被告丙○○之上游,以及與被告甲○ ○○之共犯關係,以及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但尚未特定被告丁○○之姓名、年籍,仍難認已查知被 告丁○○涉案。至於被告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雖已為警方其他單位啟動偵查,但既非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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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