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634號
TPSM,104,台上,3634,2015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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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少上訴字第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少偵字第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上訴人何時、如何至釣蝦場、如何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號黃○豪經營之蝦一跳釣蝦場(下稱釣蝦場)壓制被害人林○順等三人之行動自由等事實,均付之闕如,亦乏任何事證。原判決已確認上訴人與鍾○哲並未參與在上館國民小學(下稱上館國小)時妨害林○順等三人之行動自由部分,而為鍾○哲無罪之諭知,卻在未有任何事證佐參之情形下,逕認上訴人接獲彭俊源之電話,遂由不詳姓名之友人以機車載往釣蝦場,其等共同加入鍾○綺等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剝奪林○順等三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林○順等三人強押至釣蝦場內房間等犯行,有違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及判決違背法令之虞。蓋上訴人從未陳稱係接獲彭俊源之電話始至釣蝦埸,反供稱不記得何人打電話,亦主張於完成檳榔攤工作後始應他人要求至釣蝦埸,從未至鐵皮屋。乃原判決捨此項證據不採,逕行認定上開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就何以認定上訴人於離開上館國小後「未久」即應召至釣蝦場?何人來電?上訴人如何、何時至釣蝦場?彼時林○文死亡與否?上訴人有無參與毆打行為?有無參與謀議或認定他人犯行?等等,均乏證據及理由,有訴外裁判、認定犯罪事實未依證據、理由不備等違法。㈡就傷害致死部分,經查證人鄭○洋(詳細姓名、年籍詳卷)證稱:「……遇到(甲○○沈羽晨),他們說他們把人打死了」等語,其證述縱認屬實,亦有可能為沈羽晨所言,而非上訴人所自承,未可逕認上訴人自承犯罪,況亦有係「他人把人打死了」之合理可能。蓋上訴人縱有毆人致死之犯行,亦無向鄭○洋承認之必要,況上訴人案發時尚屬稚齡,



初遇此事,急向他人陳述所目擊經過而非自承犯罪,應符常理。鄭○洋此項未親自見聞之間接證述,其證明力顯然有疑,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論知,原判決判斷違反證據法則。㈢證人黃○豪雖曾證稱見及彭俊源毆打林○文時,上訴人有在旁邊,惟從未證述上訴人有任何傷害行為,況黃○豪係於案發後數月始為上開證述,就案發過程,事件之發生時點,在場人物等細節,未能詳實之記憶,實有混淆之可能,其雖於釣蝦場見及上訴人,惟既未見上訴人參與傷害犯行,當有誤記上訴人出現時點之可能,其證言之證明力顯有可疑。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有事前合意、客觀上分擔一部犯行,乃無任何證據認定上訴人事前即有合意及如何分擔等節,容有違法。㈣證人林○芳證稱上訴人約十二點左右過來點貨、對帳、補貨等語,係指於約十二點左右會與上訴人共同進行上開工作,非如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於十二時左右始至檳榔攤點貨、對帳,其證詞自可為上訴人不在場之證明。縱林○芳上開證詞只能證明上訴人於十二點左右在檳榔攤工作,惟既無任何上訴人有於十二點前來回檳榔攤與釣蝦場之間,並於釣蝦場遂行傷害致人於死之事證,自不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況上訴人離開上館國小後即至檳榔攤,直至打烊始離開,亦有鍾○哲之證述可佐。原審雖以鍾○哲證述前後不一而不採,惟上訴人與鍾○哲於案發時俱屬少年,案發後上訴人復因少年犯刑責較輕而被要求頂罪,雖當場拒絕,惟格於情勢,續為幫助遺棄屍體之犯行。衡以當時情勢,上訴人不敢吐實,甚至否認曾至現場、以求倖免,實不難理解,鍾○哲初不敢據實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非可逕認不實,況如鍾○哲確有為上訴人掩飾而為不實證述,自無甘冒風險而為前後不一證述之理,足證其案發之初實係不敢多言,上訴人亦不敢強求鍾○哲坦承案發過程,致生二人前後不同陳述,尚非無因,要不能以其等陳述前後不一,率擇不利上訴人之證詞而為認定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黃○豪鄭○洋曾○弘(名字、年籍詳卷)、陳志翔賴慕義林○順之證言,扣案之膠帶一段、鋁棒一支,卷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現場及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函暨檢附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林○文於死之犯行,辯稱,伊離開上館國小後即由鍾○哲騎機車載伊離開,伊須至檳榔攤結帳,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報告,林○文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死亡,當日伊有至檳榔攤上班,並於隔日(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結帳完成後始離開前往釣蝦場,當伊進入釣蝦場時,林○文業已身亡,伊無從參與毆打林○文之行為,與林○文之死無任何關聯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之審判,雖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上訴人如何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與其餘共犯彭俊源、鍾○綺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曾○弘林○順林○文等強押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號黃○豪經營之釣蝦場等情。原判決依憑黃○豪於檢察官偵訊、另案審理時所證伊如何看見上訴人出現在釣蝦場並參與毆打林○文,之後被押走的兩個人,係彭康俊(即彭俊源)命林俊雄及上訴人把他們放走等語。其證言如何與林○順曾○弘所述當晚被押情形相符,說明林○順等三人被押至釣蝦場後如何仍繼續遭剝奪行動自由。上訴人雖未參與鍾○綺等人於上館國小押人之犯行,然如何可見上訴人於抵達釣蝦場之後,即已加入彭俊源及鍾○綺等原先已開始對林○順等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擔其等對於林○順等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直至林○文死亡、林○順曾○弘脫困為止,為其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之理由。核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剝奪林○順等三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僅參與時間較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稍短,對象與手段則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同,顯未逾越事實同一範圍,且已敘明其認定之憑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有訴外裁判、認定犯罪事實未依證據、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又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如何確有參與在釣蝦場時之妨害自由犯行,而與彭俊源及鍾○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就上訴人受何人通知、何時或如何抵達釣蝦場等細節,縱漏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因不影響於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本旨,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原判決已說明證人黃○豪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出現在釣蝦場並參與毆打林○文之情,其所述彭俊源以水管和鋁棒毆打林○文等語,如何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記載造成林○文傷勢之兇器相符,另有扣案之膠帶一段、鋁棒一支可



參,足認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證人鄭○洋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幫上訴人及鍾○綺等人頂替林○文被打死的罪,伊當時如何親眼看到林○文死在釣蝦場裡,如何聽到上訴人、沈羽晨說他們把林○文打死了,上訴人還說釣蝦場的房間另押了二個人等語,考以鄭○洋與上訴人並無恩怨,其所證述之內容與黃○豪所述之情大致相符,上訴人、沈羽晨有向鄭○洋自承其等打死林○文之證言,應可採信,上開黃○豪所證上訴人在釣蝦場參與毆打林○文之證言應屬真實可採。上訴人如何確有與其他共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擔實行一部分犯罪行為,毆擊林○文致死之行為等情。原判決均已於理由中敘明。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之明確論斷,空言黃○豪未證述上訴人有參與傷害行為,又對鄭○洋黃○豪之上開證言,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妄指原判決未依證據即認定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哲雖於第一審證稱,伊自上館國小載上訴人離開後即騎機車到處晃,後又載上訴人去檳榔攤,聊天到檳榔攤打烊,並對帳、補貨,結束後,二人一起離開等語,惟此與其於另案第一審一○○年度少調字第三○號傷害致人於死保護事件調查時所述,顯有不同,且有違常情,其上開證述如何有重大瑕疵,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足採。證人林○芳雖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約是每天晚上十二點左右過來檳榔攤點貨、結帳、對帳等語,亦核與鍾○哲上開所稱與上訴人於當晚七、八點離開上館國小後未久即到檳榔攤不合等情。原判決俱已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仍憑己見,空言鍾○哲上開審理中之證詞應屬可信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遺棄屍體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



決,於一○四年七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對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遺棄屍體罪刑,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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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