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164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炳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吳炳印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炳印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以及雙 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455號
被 告 吳炳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炳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吳 炳印與廖淑真雖為夫妻(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雙方因感情生變,關係早已不睦, 屢起糾紛爭執。嗣於104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雙方在廖淑 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處,又因離婚、 飲酒及外遇等事項發生激烈爭吵,詎吳炳印不思理性解決問 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攻擊及拉扯廖淑真身體, 導致廖淑真因此受有左手腕、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勢(當時雙 方雖屬互毆之情形,惟吳炳印尚未提出傷害告訴),迄經當 時亦在上址居處之廖淑真父親廖德男前來制止,雙方始避免 發生更大衝突。
二、案經廖淑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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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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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吳炳印之供述 │被告否認本件犯罪,辯稱自│
│ │ │己當時是在抵擋攻擊云云。│
├──┼──────────┼────────────┤
│ 二 │告訴人廖淑真於警詢、│1.本件為何遭被告傷害之緣│
│ │偵訊時之證述(含陳述│ 由。 │
│ │狀) │2.被告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之│
│ │ │ 事實。 │
├──┼──────────┼────────────┤
│ 三 │證人廖德男於偵訊時之│被告、告訴人二人於前述時│
│ │證述 │地,確有發生激烈口角及肢│
│ │ │體拉扯衝突等事實。 │
├──┼──────────┼────────────┤
│ 四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1.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前往│
│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驗傷之事實。 │
│ │書 │2.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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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被告於案發後與處理員警之│
│ │時與被告間之談話錄音│互動情形。 │
│ │檔案光碟及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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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再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