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琦享
陳柏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蔣昕佑律師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李炳坤
選任辯護人 林昶燁律師
黃國城律師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洪明儒律師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陳聰興
選任辯護人 左逸軒律師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葉天德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曾威凱律師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林熙倩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許恩恩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李容渝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連若馨
選任辯護人 林昶燁律師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陳品安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潘佳吟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邱顯智律師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劉冠儀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洪明儒律師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潘承佑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傅祐男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汪少凡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劉繼蔚律師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呂衍坡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林靖豪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劉繼蔚律師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林立倫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曾威凱律師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王雲祥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林三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8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癸○○、辰○○、丙○○、寅○○、巳○○、未○○、壬○○、子○○、丁○○、丑○○、卯○○、酉○○、申○○、戌○○、午○○、戊○○、乙○○、辛○○、己○○、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癸○○、辰○○、丙○○ 、寅○○、巳○○、未○○為苗栗縣苑裡鎮居民,被告壬○
○、子○○、丁○○、丑○○、卯○○、酉○○、申○○、 戌○○、午○○、戊○○、乙○○、辛○○、己○○、甲○ ○因透過電視媒體、網路訊息知悉通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通威公司),已依經濟部101 年7 月18日經授能字 第10103006350 號函換發通威公司13座風力發電機組之電業 設置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而均認就18-1號風力發電機組設 置工程之施工有危害居民健康之爭議,故於知悉通威公司租 用位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1733地號土地,將進 行18-1號風力發電機組基地灌水泥穩固工程後,竟基於妨害 通威公司行使施工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 上午6 時許,以該工程之施工妨害居民安寧為由,進入施工 工地,被告辰○○、丙○○即以所有之鐵鍊將己捆綁在施工 發電基座內,被告未○○、寅○○係平躺在施工發電基座灌 漿工地內拒不離去,被告壬○○、子○○、丁○○、丑○○ 、卯○○、酉○○、申○○、戌○○、午○○、戊○○、乙 ○○、辛○○、己○○、甲○○等人即以手勾手坐在施工工 地車輛出入之必經道路手持抗議白布條,被告巳○○即衝入 水泥車車底而平躺車底下拒絕離去,被告癸○○站立在混凝 土車前阻止混凝土車進入工地,各以前揭強行阻擋之脅迫方 式,妨害前開工程之施工人員行使施工之權利,造成此工程 停擺,因認被告癸○○、辰○○、丙○○、寅○○、巳○○ 、未○○、壬○○、子○○、丁○○、丑○○、卯○○、酉 ○○、申○○、戌○○、午○○、戊○○、乙○○、辛○○ 、己○○、甲○○等20人(下稱被告癸○○等人)均涉犯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本件被告癸○○等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 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另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 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本件提起告訴之通威公司為 「法人」,自無從感知強脅手段,遑論意思自由受到影響, 故其並非刑法強制罪所保護之行為客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 易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固記載通威公司所屬施工人員之權利受妨害等節,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復載通威公司為本件犯行之告訴人, 惟縱使通威公司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屬實,而 使通威公司對上開被告在民事上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亦不 得認為其為該條之直接被害人,因而並非該罪之告訴權人, 是庚○○代表通威公司陳告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請求 究辦乙節,應只可謂為告發(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 要旨參照),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通威公司為告訴人 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癸○○、辰○○、丙○○、寅○○、巳○○ 、未○○、壬○○、子○○、丁○○、丑○○、卯○○、酉 ○○、申○○、戌○○、午○○、戊○○、乙○○、辛○○ 、己○○、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癸
○○、辰○○、丙○○、寅○○、巳○○、未○○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壬○○、子○○、丁○○、丑○○、 卯○○、酉○○、申○○、戌○○、午○○、戊○○、乙○ ○、辛○○、己○○、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 即通威公司經理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經濟 部101 年7 月18日經授能字第10103006350 號換發通威公司 工作許可證函文、電業設置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國有森林 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對於102 年4 月29日員警逮捕被告癸○○等人過程之 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上開光碟擷取之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5張及現場照片24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癸○○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對施工人 員犯強制犯行,被告癸○○辯稱:我為苑裡的鎮民代表,當 時我在向混凝土車司機詢問要求其提供載運證明單,看其是 否有超載,我們還在交涉中,就被警方逮捕等語;被告辰○ ○、丙○○均辯稱:我將自己綁在基座上,表達我抗議風車 興蓋的意見等語;被告寅○○辯稱:我進入工地的灌漿地點 要表達我的抗議訴求等語;被告巳○○辯稱:當時混凝土車 是在檢查磅數,我鑽入車底,但當時混凝土車也是在等待前 方通威公司與抗議民眾協調之結果,我後來立即就被警方逮 捕,此時車輛還在等待協調等語;被告未○○辯稱:我進入 基座中站立,後來被警察逮捕,並非平躺在工地地上,另外 當時並非在施工進行中等語;被告壬○○、子○○、丁○○ 、丑○○、卯○○、酉○○、申○○、戌○○、午○○、戊 ○○、乙○○、辛○○、己○○、甲○○均辯稱:因為苑裡 蓋風車的事情並沒有考量到當地居民,當地風力發電機與民 宅距離太近,沒有考量到風車距離及噪音會對於當地居民身 心產生的影響,當時我們到現場是關心這個社會議題及當地 居民的訴求,所以到場聲援他們,並跟居民一起靜坐表達訴 求,希望能為苑裡發出聲音,我們是非常平和的靜坐,後來 警方就把我們逮捕並帶走等語。
六、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 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 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 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 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 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 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
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 判例意旨雖未言明何謂強暴,何謂脅迫,然依判例意旨既 載明「強行取走」,亦以行為人有以「強行」即有形之身 體力量加諸於人,及「取走」即產生物理性或身體性效果 之行為為必要。詳言之,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係 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 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 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 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51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103 年 度上易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強制罪,係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既係規定 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 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若非以有形之暴力,而 僅止於以「身體在場」如靜坐、站立等方式,對他人產生 心理影響作用,而未進一步為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者, 並不該當強暴概念;且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雖無需致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惟仍需至相當程度有形力之 行使,即需「達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程度為要。
(二)關於被告辰○○、丙○○、未○○之部分: 1、被告辰○○、丙○○固均供述渠等有將自己綁於基座之行 為,而被告未○○固供述其有進入基座內之行為,惟經本 院勘驗當日錄影光碟(名稱詳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三 所示之勘驗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 之三所載,可知當時被告辰○○、丙○○、未○○於7 時 54分30秒許均立於基座內部,被告辰○○、丙○○並將自 己用鐵鍊與基座內部之鋼筋綁在一起,7 時55分38秒起警 員陸續進入基座內開始進行逮捕動作,先於7 時55分58秒 逮捕被告未○○,並分別於7 時58分0 秒、8 時0 分11秒 持破壞剪將被告辰○○、丙○○身上的鐵鍊剪斷,並協助 上開被告3 人爬上鋁梯離開基座,嗣至8 時1 分14秒警方 於上開基座內對上開被告3 人之逮捕行動全部完成。 2、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未○○並無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躺在基座工地之行為,而係站立於基座內。又 被告辰○○、丙○○固將渠等綁在基座內,然依據證人庚 ○○於審理時證稱:102 年4 月29日當日上開基座部分所 進行的工作項目是18-1號機組的灌漿作業,此工作項目是 預計當日早上8 點多開始施工,所以我是8 點多到,當天
8 點半以前有人到基座內的情形,因為那時候我人還沒到 ,是別人後來跟我講的等語(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0號卷 《下稱本院卷》㈢第147 頁、第157 頁),是依據上開證 人庚○○之證述可知,當日該基座灌漿作業預定開工之時 間為上午8 點多,然而據上開勘驗之結果,上開被告3 人 之前已分別於7 時55分58秒、7 時58分0 秒、8 時0 分11 秒即經逮捕、剪斷身上鐵鍊,是上開基座施工人員動工前 ,被告3 人已經逮捕帶離,上開基座施工人員之權利行使 是否因被告三人而遭妨礙,已有疑義。又證人庚○○於審 理時經檢察官提示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偵2681卷㈢第153 頁下方照片)時,固證稱畫面上有一台附有機械手臂之車 輛停在基座旁,是要灌漿用的泵浦車,作用是水泥要弄水 泥進去基座內,是預計要把水泥澆注在基座裡面,而上開 三名被告行為有影響工程人員之施工等語(本院卷㈢第14 8 頁),惟證人庚○○亦於審理時證稱該要灌漿的泵浦車 停放在場,那台車是本來就有的,而且畫面當時其並未在 場,現場情形係事後聽聞而得知等語(本院卷㈢第148 頁 正反面),業如前述,則證人庚○○並非當時在現場之施 工人員,其證述亦非現場見聞而係由聽聞他人轉述所得, 則縱使施工之水泥澆注作業泵浦車已進場,或已有其他施 工人員在場,然預計施工之確切時間為何,何施工人員如 何受阻,亦均無從由證人庚○○之證述及上開照片得知, 況由前述證人庚○○之證述可知上開泵浦車本就在場停放 ,則上開車輛不無事前停放現場之可能,更不表示此車輛 停放於工地內,當日澆注作業即係開始施工之意,是無由 上開照片中所停放之泵浦車即作為上開被告3 人不利之認 定。據此,上開被告3 人此等行為是否有妨礙施工人員行 使權利,亦顯非無疑,尚難僅以證人庚○○之證述及上開 照片遽論被告3 人已妨礙現場施工人員,致施工受阻。 3、綜上各節,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庚○○於審理時之證 述,均灼徵被告未○○並無如公訴意旨所指平躺於工地地 面之行為。又上開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辰○○、丙○○將 自己綁於待澆注之基座內部,被告未○○則僅站立於基座 內,旁並無施工人員動工之跡象,則上開被告3 人當天均 不無可能係在施工預計時間之前皆遭逮捕,故上開被告3 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仍容有合理懷疑,僅 以上開卷證並不足以論斷上開被告3 人有強制犯行。況且 ,當場有何施工人員如何受阻,亦無法由證人庚○○之證 述得知,縱若施工人員已在場欲進行基座水泥澆灌之施工 ,然被告未○○單純站立於基座內,被告辰○○、丙○○
將自己綁於待澆注之基座內部,此外渠等並無進一步其他 強暴、脅迫之言行,渠等3 人從警方對渠等上銬至警方帶 離現場僅不到數分鐘之時間,果若水泥澆灌之施工人員欲 對上開被告3 人所在之基座內進行澆灌水泥之施工,對施 工人員而言並無難以排除之諸如器械受損、機具無法操作 等物理性障礙,僅恐危及上開被告3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所可能產生之惡害結果係施加於行為人即被告3 人本身 ,對於施工人員而言,至多構成施工人員擔心傷及上開被 告3 人之心理影響,是被告未○○站立於基座之行為,被 告辰○○、丙○○於施工前將自己綁於基座內部之行為, 依照前揭說明,亦難認已構成強暴、脅迫之手段。(三)關於被告寅○○之部分:
1、被告寅○○雖供述其有進入工地抗議之行為,另證人庚○ ○固證稱被告寅○○衝進工地內,有影響施工等語,惟經 本院勘驗當日錄影光碟(名稱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勘驗光碟 ),其結果顯示如附表二所載,被告寅○○於當日8 時47 分許躺在工地內某處基座旁之砂地上,寅○○在錄影畫面 一開始即已遭數名員警包圍,旋即遭警壓制其蹲坐在地而 逮捕之,隨後於8 時49分至8 時50分被告寅○○遭員警帶 離。
2、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81卷㈢第15 4 頁至156 頁)僅可知,被告寅○○躺於工地內某處基座 旁之砂地地面上,先遭警察包圍,而遭警方壓制逮捕帶離 等情。然無從由上開勘驗結果探知被告寅○○進入及躺在 工地內多久、或係因何而躺在地面,且亦無法由上開勘驗 結果獲悉該現場有何施工人員在場受阻擾施工的跡象,另 卷內證據亦乏公訴意旨所指受妨害之施工人員之證述,故 現場施工人員是否受阻,已非無疑。更何況縱使現場已有 施工人員欲進行施工,被告寅○○在前開勘驗之影片中平 躺受包圍、進而遭逮捕帶走之時間甚為短暫,業如前述, 則施工人員預計施工之位置及上開被告寅○○所平躺之位 置究會造成施工人員施工如何受阻,由上開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亦無從得悉。復參以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寅 ○○當日突然衝進去澆注工地的現場,但是一衝進來就馬 上被警察帶走等語(本院卷㈢第169 頁正反面),是亦難 認被告寅○○之行為足以達妨礙施工之程度。綜上所陳, 當日在旁有何施工人員受何影響,此部分已然存疑,且依 照首揭說明,被告寅○○之行為僅止於平躺在工地內某處 基座旁之砂地上,尚難認係屬於強制罪之對人或物為強暴 、脅迫之行為,況被告寅○○衝進工地躺在砂地上之行為
極為短暫,亦無足以到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是被 告寅○○上開所為,尚不足以構成強制罪之強暴手段。(四)關於被告壬○○、子○○、丁○○、丑○○、卯○○、酉 ○○、申○○、戌○○、午○○、戊○○、乙○○、辛○ ○、己○○、甲○○之部分:
1、被告壬○○、子○○、丁○○、丑○○、卯○○、酉○○ 、申○○、戌○○、午○○、戊○○、乙○○、辛○○、 己○○、甲○○固均供述渠等有到場靜坐等語,惟本院勘 驗當日現場錄影光碟(名稱詳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三所示 之勘驗光碟),其顯示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三所載,可知 被告壬○○、子○○、丁○○、卯○○、酉○○、申○○ 、戌○○、午○○、戊○○、乙○○、辛○○、己○○、 甲○○係手勾手靜坐在地面,此外並無其他之舉動,此情 亦與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這些靜坐學生的行為對我及 通威公司造成困擾,原因是怕他們發生危險,但這些學生 沒有用其他言語造成我的困擾,也沒有碰觸到我和我們施 工人員的身體等語(本院卷㈢第156 頁至157 頁、第159 頁、第168 頁背面)相符,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庚○○ 之證述可知,上開被告壬○○、子○○、丁○○、卯○○ 、酉○○、申○○、戌○○、午○○、戊○○、乙○○、 辛○○、己○○、甲○○等13人(下稱上開被告13人)均 係以靜坐於地面之行為進行抗議或陳情活動,或有在旁之 其他民眾手持布條站立於渠等之身後,上開被告13人後方 民眾所持布條上載有「佔領工地」、「德國規定1500公尺 ,台灣建議250 公尺」、「沿海居民7000人,參加說明會 只有7 人」等語(參見附表三之二編號1 ),現場其他民 眾亦數度與警方爭執通威公司應就風車機組之工程先停工 再跟當地居民協調(參見附表三之一編號4 、附表三之三 編號2 、編號11、編號30、編號39),則上開被告13人與 後方持布條或站立之民眾顯係為訴求當地風力發電機組設 置位置不妥及參與程序之不週,而於該地靜坐或站立,嗣 遭警察逮捕;另據上開勘驗結果及當日錄影畫面擷圖均僅 可見被告丑○○當日係站立於員警旁,持手機對現場拍照 (附表三之一編號4 畫面17秒處),故被告丑○○是否有 與他人手勾手靜坐於該處路面之行為,核對現存卷證後亦 非可疑,依有疑利益歸諸被告原則,此時僅能認定被告丑 ○○為站立於警旁為拍攝之行為。準此,豈能因被告丑○ ○站立於員警旁拍攝現場,遽認該行為即係阻擋工程車去 路,即係實施強暴、脅迫之理?是難僅以被告丑○○上開 行為即論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
2、又據上開勘驗結果,固然顯示上開被告13人經員警逮捕後 ,警方即開始勸導當地持布條之民眾退到路旁,待清出路 面,員警隨後引導水泥預拌車前進(參見附表三之三編號 37即畫面17分52秒至18分09秒處)等情,然而影片中亦處 處可見靜坐之上開被告及在場其餘陳情人士以外,尚有外 圍層層包圍之警察以及民眾聚集於水泥預拌車、或綠色大 型工程車前方(參見附表三之一編號1 、編號28、附表三 之二編號5 、附表三之三編號1 、編號3 、編號8 、編號 26),再佐以當時現場所出動之警力高達109 人,包括指 揮官、副指揮官各1 人、制服警力32人、便衣蒐證24人、 交管哨8 人、女警14人、保安警力27人、其他人力2 人等 ,此外,現場抗議民眾約有120 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10 3 年5 月30日苗警刑字第1030023134號函暨附件可參(本 院卷㈠第188 頁至191 頁背面),可知,案發當天現場人 多雜沓,現場除上開被告13人以外,尚有其他抗議或圍觀 群眾及執勤員警到處走動、隨意站立,另在場之抗議民眾 加上員警至少有229 人,已如前述,而這些民眾、員警本 非上開被告13人所能支配。另卷內證據亦乏上開車輛司機 之證述,證人庚○○亦非上開車輛司機,無從代替上開車 輛司機釐清各該司機當下之心理想法,則上開車輛司機在 大批員警及民眾、上開被告13人之外圍處,其究竟係因為 何種原因而不前進,從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之現場情形, 亦無從得知。
3、又上開被告13人僅以靜坐等身體在場之方式,對上開車輛 司機產生心理影響作用,警方以優勢警力於短暫時間內即 可輕易將靜坐之上開被告13人抬走清空而排除,是上開被 告13人所為並非對人或對物為何有形暴力之行使,亦未造 成不能或難以排除的物理障礙,是渠等在前述情形下平和 靜坐於路面之行為尚未構成強暴之手段。另亦不符合脅迫 之概念,蓋惡害結果之發生係在上開靜坐之被告本身。此 外,在上開被告13人單純之靜坐過程中,均復未見渠等有 何以身體力量加諸於他人,且所為之發言內容,亦無任何 使人心生恐懼,或以其可支配之未來惡害迫使他人服從之 字眼,經證人庚○○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自均 與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脅迫要件未合。
4、綜上所述,由勘驗結果僅得見被告丑○○站立於現場拍照 ,此外無其他證據顯示丑○○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手勾手靜 坐阻擋之行為,僅憑被告丑○○持有手機攝錄現場畫面之 照片,亦難遽論被告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 又被告壬○○、子○○、丁○○、卯○○、酉○○、申○
○、戌○○、午○○、戊○○、乙○○、辛○○、己○○ 、甲○○等13人所為,於當日有其他眾多抗議民眾、員警 同時站立或走動之現場,是否確係造成各該司機不前進之 原因,亦容有合理懷疑。又縱令上開被告13人均手勾手靜 坐於該處地面而使車輛司機受不向前駕駛,渠等均以一己 之身軀和平靜坐現場,和其他現場民眾一起表達其等對風 車施工及居民參與程序之不滿,更無對前開車輛司機本人 或對車輛施以任何有形力或威嚇要脅之言行,上開被告13 人所為之前開靜坐於路面之行為,尚難據此論即屬強暴、 脅迫行為,亦與強制罪客觀上所規定之「強暴、脅迫」要 件明顯未合。
(五)關於被告癸○○之部分:
1、被告癸○○固曾於審理時供稱我係當地鎮民代表,因為有 鄉親反應那台車子太重而傾斜,有超重之嫌,所以為要求 查看司機有無載重證明,而立於車旁,但庚○○來之後, 也不拿給我看,而是直接叫警察把我帶走等語,且證人庚 ○○固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癸○○當日係以站立於車前不 讓車子通行之方式阻礙施工等語(偵2681卷㈢第211 頁) ,惟經本院勘驗當日錄影畫面,其結果如附表一之一至三 之三所載,均未出現被告癸○○立於車前之任何畫面。又 據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當天8 點多我到場時警察就已 經陸續來到現場,現場即工地入口處至少約有20至30名的 警察,站在民眾聚集的那個現場,民眾站在靜坐學生旁邊 ,那時候工程車都還沒來,警察在勸離民眾的過程中,工 程車才來到現場,我當日是聽到有人在車輛前方,我才過 去看並走到癸○○旁邊,他站在車前,並叫我走開,我沒 看到他在跟司機說什麼等語(本院卷㈢第169 頁背面至17 0 頁),則據證人庚○○之證述,在上開車輛進入工地之 前,已有大量民眾、陳情者、警察在現場,當時警察正為 勸離聚集民眾之行為,參以前開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 三所示之情,均顯示當日現場工程車、水泥預拌車之前方 有大批民眾及警察、持布條或靜坐之陳情人士(含學生) 聚集,待警方將現場靜坐之陳情人士逮捕、驅離現場聚集 之大批民眾後,水泥預拌車往前通行。
2、又遍觀卷內並無任何被告癸○○行為時之錄影畫面或照片 ,則被告癸○○之行為確切發生於當日上午之何時間,當 日何施工人員如何受阻,均已無從得知。復由上情可知, 當時工地入口前之水泥車、工程車等車輛前方,已有大批 民眾、陳情者、警察集結於路面,依上開證人庚○○之證 述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癸○○立於該車輛前之時間
亦有相當可能係發生在車輛前已聚集大批民眾、警察、陳 情人士之時,則被告癸○○所站立位置前方之該車輛司機 ,不無係在等待前方警方驅散聚集人潮始向前之可能。再 者,依證人庚○○所述,其係經他人轉述被告癸○○站立 於車輛前,且並不知悉被告癸○○與司機間有何對話,本 件卷內亦乏該車輛司機之證述,是該車輛司機主觀上究係 因何原因將該車輛停於路面,又該司機是否欲前行而遭被 告癸○○阻擋致無法離開,皆無法從證人庚○○之證述釐 清。況被告癸○○當時站立於車旁與司機要求查看載重單 ,亦無其他強脅言行,依照前揭說明強制罪之強暴概念, 被告癸○○一人站立於車前之行為,縱令該司機裹足不前 ,至多造成該暫停於該處路面車輛之司機產生心理影響作 用,即若行駛將使癸○○有遭車輛撞擊之危險,是被告癸 ○○之行為,與強制罪客觀上所規定之「強暴、脅迫」要 件明顯未合,而不構成強制犯行。綜上所述,不能僅因被 告癸○○站立在水泥預拌車前,即認被告癸○○該單純站 立之行為,係實施強暴、脅迫,妨害水泥車前行,亦不能 僅以證人庚○○之證述遽認被告癸○○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強制犯行。
(六)關於被告巳○○之部分:
1、被告巳○○固供述其有進入水泥預拌車之車輛下方,係待 該車輛停下來檢查磅數時才進入車底等語,而經本院勘驗 當日錄影光碟(名稱詳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勘驗光碟), 其顯示如附表三之三編號47至編號50(畫面26分3 秒至27 分43秒處)所示,當時警方從該水泥預拌車底下,拉起一 名黑衣男子,並逮捕帶離現場,當時該水泥預拌車之車頭 前方已聚集大量民眾及警察等情。是該輛車是否係因被告 巳○○而停滯不前行,或係因前方聚集之警民等其他原因 而不前進,已非無疑。
2、又依照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聽到別人說有人 在車底下,我就趕快去看,當時大家都還在協調的階段, 就是警察在跟民眾協調,勸離民眾,以讓水泥車能夠進去 ,當時水泥車司機還在車裡面等警民協調結果,但一直到 警察把巳○○帶走,巳○○已經不在車底時,那時水泥車 還是沒有辦法前進,最後是等到協調完之後,車輛才能進 去,水泥預拌車停止時,車輛仍是處在引擎發動的狀態, 因為裡面的水泥還是要讓它攪動等語(本院卷㈢第168 頁 正反面)。是由上開證人庚○○之證述可知從被告巳○○ 鑽入車底至被拉出之時間,上開水泥預拌車均係處於停止 並等待前方警察與民眾協調結果之狀態,當時司機既在待
命,警民尚未協調完成,被告巳○○之行為根本不足以影 響任何施工人員之行動自由。
3、又審諸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81卷㈢第164 頁上方 照片),可知該水泥預拌車之車輪高度相當於現場男性之 腰部,而車底、車輪均離地面有相當的高度距離,可知被 告巳○○即使鑽入車底、或趴、臥於車底地面、或攀附底 盤,均無法影響該大型水泥預拌車無法前進,從物理上亦 無法阻擋該水泥預拌車之前行,此外,被告巳○○亦無對 前開車輛司機本人或對車輛施以任何有形力攻擊或威嚇要 脅之言行,故其所為至多僅係對於該水泥預拌車之司機產 生心理影響之作用,即若駕駛車輛行進將使車底巳○○有 不慎被車輪碾壓之風險,則其所為亦不該當於強暴、脅迫 手段。綜前所述,被告巳○○該鑽入車底之行為,尚難認 係屬於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況其行為亦未妨礙車輛司 機之行動自由,業如前述,是被告巳○○上開行為與強制 罪客觀上所規定之「強暴、脅迫」要件不相合,而不構成 強制犯行。
七、末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 性時,仍難成立犯罪,如行為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 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