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3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賴錫湖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怡雯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徐怡雯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991,
371元,應繳裁判費478,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477,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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