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450號
TPDV,103,婚,450,201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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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50號
原   告 張丁菊英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張水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
本院於■中文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列舉式■負擔。
理 由
__。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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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