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6號
PHDV,103,消債更,6,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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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桂芳
代 理 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下稱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聲請人)因積 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前於民國95年間依消費金融協 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惟聲請人當時收 入不豐,端賴前夫李迺康之經濟支援而勉強履行協商條件, 嗣前夫不願繼續支援,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是聲請 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聲請 人現任職於桂花香冰鎮涼麵專賣店,每年4月至11月份之月 薪為2萬元、其餘期間每月薪資為1萬元,另領有中低收入戶 補助1,900元及家扶基金會補助款1,700元;然聲請人每月需 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9,500元,尚須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李 ○○,而需支出子女扶養費9,500元,共計1萬9,000元。聲



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無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關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1.聲請人於95年5月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 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時債務為222萬7,975元, 協商條件為: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清 償3萬356元,然其僅繳款至95年6月即毀諾等情,有中國信 託銀行104年1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聲請人之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及收入切結證 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在卷為憑,堪可採信。 2.依上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聲請人於協商時每月收入為1 萬1,6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又聲請人與李迺康育有1女 李○○(○年○月間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 (見本院卷第7頁)可參。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年度 澎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4,643元,衡酌債務人應較一 般正常生活撙節開支,故以上開費用80%(即11,714元,計 算式:14,643×80%=11,7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標 準,依聲請人離婚前有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子女生活費之方式 進行計算,則聲請人於95年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658 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支出11,714元+子女扶養費11,714 元÷2=17,571元),已遠超出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1萬 1,600元,則聲請人尚須仰賴親友援助始能勉力維持最低生 活水準,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上開協商方案顯有困難。況聲請人於協商時所陳報之收入 金額,已低於前揭協商所約定之還款金額,最大債權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明知聲請人無力履行,仍按此方案成立協商,顯 已違背誠信原則在先,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難認屬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之濫用,是其聲請更生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 件。。
(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1.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李○○、李○○之戶 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100至102年 度)及其未成年子女李○○(100至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桂花 香冰鎮涼麵專賣店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22、 41至46)為證,堪認為真實。
2.又聲請人與李迺康於97年9月1日離婚,該2人所生之女李○ ○瑜由李迺康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另於98年7月間育有未 成年子女李○○(生父為吳建鋒),現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等 情,有債務人所提上開戶籍謄本可參。而聲請人主張目前每 月薪資為2萬元(每年12月至3月份則為1萬元),另領有中 低收入戶補助1,900元、家扶基金會補助1,700元,共計2萬 3, 600元;其需負擔房租及自己與次女李郁臻之生活費用, 每月生活支出共約19,000元等情,有上開在職證明書、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若以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2年度澎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 5,191元之80%(即1萬2,153元,計算式:15,191×80 %= 12,1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之,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 應為2萬4,304元(債務人個人支出+扶養1名子女支出,亦即 12,153元×2=24,306元),顯見聲請人雖獨自扶養子女,然 其撙節開支而勉力維持生活,其主張之每月支出金額應屬可 採。又聲請人目前收入2萬3,600元扣除支出1萬9,000元後僅 餘4,600元,且依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 無任何財產,可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實難以清償 293萬元餘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主 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足憑。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同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 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 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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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