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4年度,335號
ULDV,104,繼,335,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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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鄒美玲 
      林嘉鎮 
      林嘉福 
      林嘉茂 
      林欣潔 
      林敏裕 
      林珠玉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鄒連長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鄒美玲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林嘉鎮林嘉福林嘉茂林欣潔林敏裕林珠玉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 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 項、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鄒連長(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住雲林縣斗六 市○○里○○路000 號)於104 年4 月10日死亡,聲請人鄒 美玲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附卷可參,聲請人於104 年4 月24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拋棄繼承權,合 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次查,聲請人林嘉鎮林嘉福林嘉茂林欣潔林敏裕林珠玉,則為被繼承人鄒連長之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然被繼承人鄒連長尚仍 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輩繼承人鄒 春振、吳鄒美雲存在,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鄒連長 之遺產繼承,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 存證信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查核無訛。依首揭法律規定 ,聲請人林嘉鎮林嘉福林嘉茂林欣潔林敏裕、林珠 玉等6 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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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