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恒元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469 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宗親蔡桂春(已歿)知悉蔡一元、蔡坤元為謀奪家產, 對聲請人家暴,乃介紹他的學生王志陽律師幫父親蔡華章 (民國90年7月1日已歿)處理財產分配事宜(88年5月23 日聲請人會同父親及蔡桂春一同前往王志陽律師處,參與 財產分配書文字修正,當天所製作並有父親簽名、按手印 之財產分配書,正本留存在王志陽律師事務所),88年6 月21日王志陽律師在父親指界訂樁時,目睹蔡坤元未正式 娶人門之婦人何蓮嬌(無結婚公開儀式、宴客),當場將 訂好之界樁拔起丟掉並破口大罵,王志陽律師知悉父親若 按照他自己意思分配財產會有不斷的糾紛,王志陽律師與 父親閒聊時稱律師的工作就是打官司,而他太太是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法官,在新竹打官司他不怕等語,已使父親對 王志陽律師心生畏懼,之後父親一再以電話催促王志陽律 師照他所立具之財產分配書辦理子女財產分配,但王志陽 律師不予置否,沒有處理。
(二)88年10月19日父親再命令聲請人聯絡王志陽律師,要把財 產分配書第六點,原保留未分配給子女的外環道路面積, 全部再分配給聲請人一人,也命令聲請人參與財產分配書 文字之修正(88年10月19日所製作並有父親簽名、按手印 之財產分配書,正本留存在王志陽律師事務所,但王志陽 律師將上開財產分配書積壓至89年4月7日,始寄發給父親 及父親子女),父親復不斷以電話催促王志陽律師儘速辦 理他所委託給子女的財產,但王志陽律師不動如山,不理 會父親電話催請。
(三)89年7月17日及18日下午,聲請人與父親至王志陽律師處 ,父親對王志陽稱:蔡一元、蔡坤元如何離家不養父母, 還以符咒害他,包括他穿著的內衣被拿到寶山鄉新城村公 墓中的大眾廟中,幸虧被聲請人找到拿回來、家裡祖先牌 位的香爐內也找出未火化乾淨的符、祖先牌位牆壁下正後 方也被燒香放符、他睡覺床舖下方木板也被燒符燒了一大
塊,長期以來,家裡插秧、割稻、農藥、肥料各種費用都 是聲請人負擔,他不偏心,要把88年10月19日財產分配書 第六點所保留未分配給子女的土地,再陸續分配給聲請人 ,同時是無償贈與伊云云。王志陽律師取出地藉圖對父親 稱:如此分配,聲請人獲得的土地超過一半接近2/3,會 被人講話,他不做,要父親回去考慮,並說以後不用再來 (律師事務所)了云云。父親無奈,對聲請人稱:用存證 信函給王志陽,法律上也有同樣的效果云云。
(四)89年7月19日父親以存證信函致王志陽律師,並載明:父 親經慎重考慮,同意將前述外環道路以北之所有旱地,全 部分配給聲請人乙人,外環道路以北之林地及地號724之 林地,則由父親與聲請人共有(各佔1/2),上述分配給 聲請人之土地暨88年10月19日立書分配給聲請人土地,父 親同意無償贈與聲請人。另89年10月13日之存證信函,亦 有相同記載。之後,父親尚有寄給王志陽律師之存證信函 共計9封(見聲請再審狀附件證物1,且全部都不是聲請人 所撰寫),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載僅3封,且並非都是由 中正機場郵局寄出。另父親致王志陽律師之親筆函共計有 17份(見聲請再審狀附件證物4),都有詳述財產分配時 王志陽律師如何不肯依照父親的意旨做財產分配,甚至王 志陽律師在90年2月5日及14日函覆(見聲請再審狀附件證 物5)終止與父親委任關係後,仍刁難父親(例如父親於9 0年3月16日及21日要取回他名下所有的土地權狀,遭到王 志陽律師拒絕,還藉機向父親要新臺幣4,000元的談話費 ,直到90年4月10日才取回土地權狀)。
(五)父親經由蔡坤元轉述,知悉王志陽律師將於90年1月5日到 父親住處,再商談財產分配事宜,父親怕被他們聯合以疲 勞轟炸方式欺騙,於90年1月5日上午8時許後即與聲請人 均撥打王志陽律師手機和辦公室電話,請王志陽律師照父 親存證信函、親筆函及電話中重申的意旨做他的財產分配 ,沒有必要到父親住處了。王志陽律師稱:他知道父親的 意思,也不會到父親住處了。然同日上午10時許,王志陽 律師稱:接獲父親家屬(指蔡一元、蔡坤元)電話前來父 親住處。王志陽律師隨即取出預先準備好之紙和筆,要在 場人(主要是聲請人)簽名,然後單獨詢問80歲且有巴金 森氏症之父親,前半個多小時聲請人有在旁陪伴父親,後 因朋友來電話就離開。王志陽詢問父親期間,父親稱連尿 尿都不自由,直到中午12時40分許,父親在王志陽律師做 好之會議紀錄(見聲請再審狀附件證物6)上簽名、按指 印後,王志陽律師不讓簽名之在場人過目其內容,就匆匆
走人。
(六)90年1月8日父親與聲請人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拿 出存證信函和親筆函影本,公證人楊國勝看完後稱具有絕 對的法律效力,並指示父親以通知書方式公證就可以。楊 公證人要父親自行念完全部通知書內容並加解釋,確認無 誤後,才完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認字第219號公證文 (見聲請再審狀附件證物7),是原確定判決所載父親所 有財產之分配事宜,除涉及其子女之權益外,並嚴重影響 其自身與配偶之終老問題,及聲請人於89年7月19日起之 存證信函中,代父聲明無償贈與、擴大贈與範圍及追加副 署之條件,均曾明確引用88年10月19日父親立具之財產分 配書內容為基礎等事情,顯然完全與事實相悖。(七)父親子女收到王志陽律師89年4月7日(89)志律字第0407 號函所檢附父親88年10月19日財產分配書影本(見聲請再 審狀附件證物9,下稱第一財產分配書),都是B4紙格式2 頁,然聲請人在92年1月整理父親生前親手交付之遺物中 ,發現王志陽律師寄給父親上開函所檢附父親88年10月19 日財產分配書(下稱第二財產分配書)為A4紙格式3頁, 第2頁以父親88年5月23日財產分配書替代。上開父親二日 期之財產分配書第六點,只能出現在A4紙格式第2頁,若 為B4紙格式則會出現在第1頁左方,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84號起訴書(見聲請再審狀附件證 物10)起訴聲請人之要旨載明:第3頁(即A4紙格式)紙 質與第1、2頁大不相同,訂書針孔位置亦不相符合等語, 顯然檢察官也確認第3頁格式和內容相符,則聲請人豈能 就此部分對王志陽律師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檢察官以格式 、內容相符之父親財產分配書第3頁起訴聲請人誣告,顯 與法不合,原確定判決就檢察官未起訴之財產分配書第2 頁作裁判,係訴外裁判,已違背法令。
(八)依據起訴書、原確定判決所載,確認聲請人告訴王志陽律 師偽造文書時,所提出之父親88年10月19日財產分配書為 3 頁(A4紙格式)。
(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20日竹檢雲度93執保13 7字第15179號函(見聲請再審狀附件證物11)發還聲請人 誣告案件內扣押物89年4月7日(89)志律字第0407號王志 陽律師事務所函及財產分配書影印本(為B4紙格式2頁) 。然聲請人不論在偵查、原審及鈞院審理中,都不曾出示 或提供過B4紙格式之父親88年10月19日財產分配書。(十)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84號起訴書載 明:第一財產分配書之第3頁紙質,與第1、2頁大不相同
,訂書針孔位置亦不相符合等語;原確定判決載明:聲請 人提出之財產分配書第2頁最末行最後一字為「辦」,次 頁(第三頁),第一行最首字為「人」,與王志陽提出之 財產分配書第2頁最末行最後一字為「本」,次頁(第3頁 )第一行最首字為「人」相比...等語,然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發還聲請人之財產分配書為B4紙格式2頁,根 本沒有第3頁,兩者間的頁數顯然兜不朧。
(十一)監察院93年12月22日(九三)院台司字第0932601436號 函(見聲請再審狀附件證物13),所檢附調查意見第5 頁第2 行載明:... 卷宗內並有前經法院宣告沒收之扣 押物,即聲請人追加告訴王志陽偽造文書時,提出89年 4月7日律師函副本所附之變造財產分配書影本存卷,查 該財產分配書確為A4紙格式等語,是監察院調查意見所 載,顯然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給聲請人之財 產分配書為B4紙格式不相符。
(十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6日竹檢國勇98他2099 字第09488號函(見聲請再審狀附件證物14),第2頁第 4行載明:經調閱92年度訴字第237號之執行卷及94年度 他字第2055號巷內所附之財產分配書影本均為B4格式等 語,明顯與監察院調查意見所載財產分配書為A4格式不 相符。
(十三)90年1月24日庭訊時,檢察官復命令聲請人將父親收到 的財產分配書交出(即起訴書所載第一財產分配書), 並當庭勘驗確認父親收到的財產分配書第二頁內容,是 被調包成88年5月23日財產分配書,然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84號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4行載 明:再詳細勘驗...,第一財產分配書之第3頁紙質,與 第1、2頁大不相同,訂書針孔位置亦不相符合,顯係事 後遭抽換變造等語。查聲請人不論是在追加告訴狀,或 庭呈檢察官第一及第二財產分配書,都是A4紙格式3頁 ,且第3頁內容、格式都相符,若第3頁內容不相符,一 定會出現父親88年5月23日之字樣;有關紙質不相同部 分,王志陽律師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他事 務所採買紙張日期、批次不同,紙質會有不同,但這部 分問答,法官指示書記官不用記載在筆錄中,顯與法不 相符合。
(十四)留存在王志陽律師事務所的財產分配書正本為B4紙格式 2頁,王志陽律師何時及如何能提出A4紙格式財產分配 書3頁,原確定判決未予說明;另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 聲請再審狀附件證物1、4、7均未予論列,致原確定判
決一直在父親88年10月19日財產分配書中,分配給聲請 人之面積打轉,而疏漏上開證據,是原確定判決所載和 事實完全相悖。
(十五)聲請人重申上開諸多事實違反常情、常理,原確定判決 顯屬違背法令,自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狀請鈞院准予 裁定再審云云。
二、惟查: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 )有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 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 ,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 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 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 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 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 請人蔡恒元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 揆諸上揭規定,固由本院管轄,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23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 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該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該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並未就聲 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 ,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職此,聲 請人就該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合 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 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 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 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 「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 「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 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 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 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 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 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 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 均同此旨)。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 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 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 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 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 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 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 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 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證據之取捨,法院 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 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 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 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 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蔡 恒元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469號即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雖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惟經本院詳予審 視原確定判決,得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蔡恒元(即被 告)於92年1月10日左右,發現其父親蔡華章所遺留下之 王志陽律師所寄發之89年4月7日89年志律字第0407號函及 所附財產分配書,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4 日前之某日在新竹地區某不詳地點,擅將蔡華章生前收受 自王志陽律師事務所寄發之89年4月7日89志律字第0407號 函副本所附之88年10月19日財產分配書第1、2頁予以抽離
,改以王志陽以88年6月15日函志律字第0615號函所寄發 之88年5月23日財產分配書第1、2頁代替而變造之,進而 嫁禍予王志陽,意圖使王志陽受刑事處分等節,業已詳予 批駁審究(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469號判決第5至15頁) ,茲述如下:
1.被告迭次自承其分別確有於88年5月23日及同年10月19日 二次陪同其父親蔡華章至證人王志陽律師事務所,請王志 陽製作財產分配書,制作財產分配書之內容,是由王志陽 與其父親討論後,初步更正後作成,再由王志陽逐字唸給 其與其父親聽,經其與其父親更正完全無異議後,王志陽 再請助理小姐在電腦上逐字更正完成,王志陽再請其與其 父親到電腦螢幕前閱覽,並逐字唸給其聽,確認無誤後, 再命助理小姐將更正完成之財產分配書列印出來,並拿去 唸給其與其父親聽,之後再放入卷宗內,王志陽有影印一 份交給其保存等情,並經證人王志陽於檢察官偵查中、原 審訊問時及審理時、本院訊問證述屬實,因被告對於上揭 二次財產分配書研擬制作過程全程在場充分參與,是以對 上開二次財產分配書之內容並且就第二次財產分配書之第 六點經修正部分均應非常清楚之情,應可肯認,而且其父 親蔡華章亦應非常清楚自己所有之財產日後將如何分配之 情形,佐以蔡華章於90年7月1日過世之前,其意識均甚清 楚亦識字,並經王志陽與其充分溝通,一再討論修正後, 始作成上揭財產分配書,加以渠確有收到王志陽先後所寄 發之上揭律師函及所附財產分配書,上揭律師函及所附財 產分配書並均由渠本人保管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及證人蔡 瑞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倘如被告所云 前開其於92年1月10日左右,整理父親遺物時發現父親所 收受88年10月19日之財產分配書第六點有經篡改變造之情 ,其父親並一再對其說財產分配書有經變造云云,則衡情 ,以一個意識清楚亦識字且非常明瞭自己財產日後將如何 分配之人,發現上揭經變造不實之情,何以自收受該次財 產分配書後(自89年4月7日以後至90年7月1日止之任一天 ),豈有可能於逾一年之時間內,均未向王志陽提出異議 並要求說明及更正?甚且對王志陽提起刑事告訴之理?而 須至渠過世後才由被告發現上情,進而對王志陽提出告訴 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令人質疑? 2.再證人王志陽於89年4月7日,將88年10月19日立具之財產 分配書寄出後,復接到經蔡華章署名及捺指印,於89年7 月19日、同年10月13日及同月18日寄出之存證信函(89年 10月18日之存證信函經被告副署),內容為蔡華章同意分
配給被告之不動產係屬無償贈與,無須再依分配書第八條 約定繳交新臺幣300萬元,原由蔡華章本人保留之外環道 路以北所有旱地則全部分配給被告,林地則由被告與蔡華 章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並要求王志陽立即辦理所有 權移轉手續,其餘不動產之分配、移轉等均需有被告之副 署等語,有從被告工作地點之中正機場郵局發出之存證信 函三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3頁以下),而被告亦不 否認係由其所寄發,然此顯與前開蔡華章與被告於88年10 月19日至證人王志陽事務所所製作之財產分配書內容大有 不同,且蔡華章所有財產之分配事宜,除涉及其子女之權 益外,並嚴重影響其自身與配偶之終老費用問題,是以證 人王志陽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一再證述:88年10月19日製 作完財產分配書並於89年4月7日寄發後,蔡華章雖仍多次 在被告或蔡華章其他子女陪同下至伊的事務所討論財產分 配相關事宜,或由伊到蔡華章住處討論財產分配事宜,但 經伊詳細詢問過蔡華章後,蔡華章先生並無改變88年10月 19日所製作財產分配書之意思,同時對上開相關存證信函 所提及更正部分且記載有受分配子女可不予提出現款即可 辦理所有權移轉等均非其本意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56頁 ),並有證人王志陽所提出之受蔡華章先生委託處理財產 分配工作記錄表一份、89年10月20日在王志陽律師事務所 ,有蔡華章、蔡坤元、蔡瑞梅及鄭明相在場簽名之會議紀 錄一份,及於90年1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號處並經被告、蔡華章本人、蔡坤元、蔡月梅 及蔡瑞梅等人在場簽名並經蔡華章確認無誤並簽名之會議 紀錄一份附卷可憑(分別見原審卷第91頁、第101頁,及 附於原審卷外由證人王志陽庭呈之證物8可證)。綜上, 可知蔡華章應無再變更其原於88年10月19日所立之財產分 配書之意,應可確認。再倘此時蔡華章本人所收受王志陽 以89年4月7日89志律字第0407號函所寄發之88年10月19日 之財產分配書有任何錯誤或變造篡改之情,其當會向受任 人即王志陽律師表示異議並且要求說明及更正,甚且對王 志陽提出刑事告訴,然蔡華章至其於90年7月1日死亡為止 ,卻始終未向王志陽對此有所異議,聲明:受任人有未依 其意旨製作財產分配書之情事,或向受任人提出刑事訴追 ,甚至否認其有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準此顯然被告所指王 志陽就寄給蔡華章之財產分配書有變造情事並無存在之可 能。況被告於89年7月19日起之存證信函中,代其父聲明 無償贈與、擴大贈與範圍及追加副署之條件,均曾明確引 用88年10月19日立具之財產分配書內容為基礎,被告如未
曾校對其父親蔡華章收受之律師函併附件內容後,又豈敢 貿然引用,然而被告卻始終未曾催促或代其父親要求王志 陽更正財產分配書。又查王志陽乃專業律師,思緒謀劃當 高於一般人,加以王志陽所主持之律師事務所設有電腦設 備,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若王志陽甘冒違法將受到追訴 處罰之風險,而有變造上揭財產分配書之舉動,當會採取 較精緻高明之手法,庶免詭計輕易遭揭穿,東窗事發因而 身敗名裂;但觀之被告所述及參閱其所提出之證物即88年 10月19日之財產分配書,得知被告無非指訴王志陽涉嫌將 88年5月23日與同年10月19日之財產分配書,以抽換瓜代 之手法加以變造篡改,然查因將上揭原屬不同內容之二件 財產分配書相互抽換後,清楚可見換頁連接處之文句無法 連接銜接,又其間紙質色差亦有明顯不同,又有經抽換後 所殘留之訂書針之訂孔,此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勘驗 在卷,在在已充分揭露敗筆所在,若謂身為執業律師者竟 會使出如此粗鄙拙劣之犯罪手法,孰人置信。是可證被告 辯稱上揭其係於其父親蔡華章死亡後整理遺物時,始發現 財產分配書內容遭變造云云,均顯與常情不符,被告辯解 ,實不可採。
3.再蔡華章之子女即相關之繼承人蔡一元、蔡坤元、蔡玉梅 、蔡瑞梅及蔡月梅等人均有收到王志陽律師事務所89年4 月7日89志律字第0407號函正本及所附財產分配書影本, 並均與證人王志陽於92年1月24日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函 及所附財產分配書原本(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他字第190號卷證物袋內)相符等情,已經證人分別 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見92年度他字第190號 卷第12頁,原審卷第51至52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亦坦認其個人所收受之函正本及所附財產分配書影本 ,亦與王志陽上開所提出之函及所附財產分配書原本相符 之情,是可知所有相關當事人之上開律師函及所附財產分 配書均與證人王志陽所提出而於88年10月19日所製作之財 產分配書正本相符,而未有任何篡改變造之情,已可肯認 。即此何以僅有被告所稱之蔡華章收受所附之財產分配書 有篡改變造之情,遑查被告所稱財產分配書有篡改變造一 節,被告輕易可由其間紙質色差不同、文句無法銜接連貫 、經抽換後所殘留訂書針訂孔等破綻,輕易察覺其中有詐 ,理應尋跡詳加查明,焉會輕易斷然具狀指訴王志陽涉嫌 篡改變造財產分配書,因此被告之前開說詞顯與常情不符 。實則蔡華章所收受之前開律師函正本及所附財產分配書 影本,與蔡瑞梅所收受者相同,亦即與證人王志陽所提出
之前開函及所附財產分配書原本亦相符之情,已經證人即 與蔡華章共同生活並居住同處之蔡瑞梅於原審訊問時結證 明確(見原審卷第54、131頁),而證人蔡瑞梅與被告係 親兄弟姐妹關係,而被告亦不否認蔡華章與蔡瑞梅同住之 事實,且88年10月19日之財產分配書第六點之修正對證人 蔡瑞梅亦有利。是證人蔡瑞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 所為上開證詞應係真實而可採信,是可見蔡華章當時所收 受之前開函及財產分配書並無任何篡改變造之情,應亦可 確認,是更可證被告所辯實有不實。反之,被告為求在其 先前以蔡一元、鄭鈞鴻、鄭明相為被告,所提起告訴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83號涉嫌偽造文書 等案件,贏得較有利之結果,不惜訴諸本案之犯罪手法, 混淆承辦檢察官之視聽,至為顯然。
4.又被告雖辯稱其住家曾遭竊賊侵入並偷走其相關之律師函 及所附財產分配書等相關資料,以致無法核對云云。然查 被告亦自承其均會將相關律師函及財產分配書等證據文件 ,影印好二、三份,並分別放置在辦公室、家裏櫃子及一 樓儲藏室等處之情(見92年度偵字第607 號卷第17頁), 再加以被告並自承於88年10月19日當天在王志陽律師事務 所所製作完成之財產分配書,被告亦保存有一份,顯見被 告係一小心謹慎並懂得保護自身權益之人,縱使其住家曾 經遭竊而致其律師函及所附財產分配書不見,然其既仍有 辦公室等處存放之相關業已影印好的律師函及財產分配書 影本可供比對,且查被告於92年1月14日,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追加告訴王志陽律師涉嫌偽造文書時, 即檢附未經變造之88年10月19日財產分配書及同日期經變 造之財產分配書為證物,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偵字第607號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刑事第三次補充說 明狀」與隨狀所附之證物可憑,是被告前開辯稱:其無法 核對比較云云,亦顯有不實,應係飾卸推諉之詞。再其亦 可透過向其他兄弟姐妹五人索取前開律師函及財產分配書 以供比對,雖被告陳稱其有向蔡玉梅、蔡瑞梅索取前開資 料但她們並未交付云云,然衡情其仍可向其他三位兄弟姐 妹取得上開資料加以比對確認其所稱取得蔡華章之財產分 配書是否有篡改變造之情,其捨此而弗由,且遑論其當時 手上並握有上揭財產分配書影本,已如前述,如其發現其 中有所蹊翹,揆之一般常情,當會立即向承辦律師及其他 繼承人反應,並進行瞭解查證,殊無未明究裡,決然莫不 吭聲遽對承辦律師王志陽採取訴訟手段之可能,顯見其有 誣告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
5.而蔡華章生前收受自王志陽律師事務所寄發之89年4月7日 89志律字第0407號函副本所附之88年10月19日財產分配書 及88年5月23日財產分配書,係由蔡華章生前自行收受與 保管,業據證人蔡瑞梅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而被告亦自承嗣後係由蔡華章交給被告,並要求被告妥 善保管等語,而其他相關子女蔡一元、蔡玉梅及蔡瑞梅等 並未發現其父親所有之上開律師函及財產分配書等情,亦 經證人蔡一元、蔡玉梅及蔡瑞梅等證述明確在卷(見92年 度他字第190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57頁),是上開蔡華 章收受之律師函併財產分配書顯係由被告妥善保管中而別 無其他人可能取得,則得變造該份由蔡華章收受之財產分 配書內容與形式之人,顯然除被告以外別無他人能為之, 亦得予以確認。
6.復被告另案指訴受王志陽複委任辦理財產移轉事宜之代書 鄭明相、鄭鈞鴻二人及蔡一元,擅將蔡華章遺產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涉犯偽造文書與業務侵占等罪嫌, 王志陽與鄭明相因有複委任關係,遂由檢察官於91年12月 24日傳喚到庭作證,並庭提工作記錄表與歷次所有律師函 併財產分配書之影本供參,以說明受任辦理財產分配事宜 過程中所有接觸到之事實,有偵訊筆錄及上開文件附於偵 查卷中可佐(見91年度偵續字第83號卷第229至273頁)。 該等律師函並其他文件,如佐以律師係中立受任之客觀認 知,顯使被告主觀上得以判斷其於上開案號偵查案件中, 就上開三人涉犯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之指訴將受動 搖,而使該案件朝向有利上開三人之方向續行。況王志陽 如早依前揭存證信函所示,辦妥所有權移轉手續,被告早 已順利取得蔡華章之大部分財產,亦不致再陷訟爭之中。 被告唯恐無法完成取得蔡華章財產之計畫,乃將持有中之 蔡華章收受財產分配書予以抽換,而持以追加告訴王志陽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圖使鄭鈞鴻、鄭明相及蔡一 元之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成立,將來得以塗銷被繼承人蔡 華章財產公同共有之登記,而遂行被告取得蔡華章遺產之 念,有被告於91年度偵續字第83號案件提出之刑事第三次 補充說明狀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訊明在卷可憑(見92年 度偵字第第607號卷第1至3、15頁)。而被告雖辯稱追加 告訴王志陽之時,顯然無須加以削弱王志陽證言之可信度 等等,惟王志陽受蔡華章委任見證之情,被告不但知之甚 深,更全程參與、密切注意,受任事項如有訟爭,見證人 王志陽自必出面作證,此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並無須待王 志陽出庭作證之後,始有加以削弱之必要。
7.再查被告用以追加告訴所用之經變造之財產分配書與王志 陽提出之律師函並財產分配書,確有如起訴書所載訂書針 孔位置不相符合之情,已如前述,縱令被告曾央人複印裝 訂,如其本意係在保存證據,自當盡量保持證據之原貌, 又豈會發生任人裝訂錯誤之情事,且查因系爭財產分配書 僅有3頁,內容並非繁多,如有裝訂錯誤之情形,被告輕 易即得發現,遑論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堅稱:當時僅 攜帶該份財產分配書(即88年10月19日)前去新竹市南大 路新竹國小對面影印店及附近之7-11店影印,並無同時攜 帶其他資料,且於拆裝、影印、重訂時,其均在場監看, 絕無裝訂錯誤之可能,因此本案不可能因影印時裝印錯誤 造成陰錯陽差之情形。且被告提出之財產分配書第2頁最 末行最後一字為「辦」,次頁第一行最首字為「人」,與 王志陽提出之財產分配書第2頁最末行最後一字為「本」 ,次頁第一行最首字為「人」相比,亦顯然文意不通,倘 如被告所稱係王志陽有意加以變造,身為法律專業工作者 之王志陽亦不可能以如此顯而易見之拙劣手法為之,已如 前述,再參以證人王志陽與蔡華章、被告及其兄弟姐妹等 人亦無認識,且無任何利害關係,而證人王志陽更無任何 變造篡改蔡華章之財產分配書之動機,是亦可證被告前開 所辯亦顯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之理由 、並核與卷內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蔡一元、蔡玉梅及蔡 瑞梅之證詞參互判斷,已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亦即原 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之證據或證述證明受判決人犯罪,則 未經採用之證據,自有明確說明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 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 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是原確定判決縱未論列聲請再 審狀附件證物1 、4 、7 之理由而有瑕疵,然除去該部分 之證據,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 認定,該項瑕疵與原確定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聲請意旨所 述,僅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漫為爭執,且 於原審及本院業已提出,然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其證據取捨 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認聲請人確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之情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 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意旨說明,上開證據非屬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 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又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 真偽,並非不須經實質調查程序僅從形式觀察即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殊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職此, 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