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8年度,164號
TPDM,88,訴緝,164,200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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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五六五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奧地利製CLOCK 19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枝(槍號分別為ATC508及BRM520均含彈匣)及子彈參顆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變造戊○○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及未扣案乙○○照片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奧地利製CLOCK 19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枝(槍號分別為ATC508及BRM520均含彈匣)、子彈參顆、變造戊○○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及未扣案乙○○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吸用安非他命及違反藥事法, 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於八十 二年二月十四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期 間,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在台中一家酒店內,從友人莊新長處 收受具殺傷力之奧地利製CLOCK 19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枝(槍號分別為ATC 508及BRM520均含彈匣)及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若干顆(最少二十一顆),而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二、乙○○持有上述槍彈後,另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由乙 ○○攜帶上開奧地利製CLOCK 19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號為ATC508 含 彈匣)及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若干顆(最少十二顆),搭乘由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賓士汽車,至雲林縣莿桐鄉○○○路十五號雲林 縣議員林中西住處,由乙○○以上開手槍朝林議員住處之門窗射擊約十二發子彈 (毀損門窗部分未據告訴),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中西,致生危害林 中西之安全。隨後,乙○○將上述具殺傷力之奧地利製CLOCK 19口徑9MM 制式半 自動手槍一枝(槍號BRM520含彈匣)及具殺傷力之 9MM制式子彈五顆藏放在台北 市○○○路○段一○五號新生公園內;另將上述具殺傷力之奧地利製CLOCK 19口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號ATC508含彈匣)及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四顆 ,置於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作為其出入公共場所時防身之用。嗣於八十五年二 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段四十三號八樓之七,許某所 攜帶之皮包內查獲前揭半自動手具殺傷力手槍一把(槍號ATC508)及具殺傷力之 9MM 制式子彈四顆;隨後,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警員在乙○○帶領下,至 台北市○○○路○段一○五號新生公園內,查獲前揭半自動具殺傷力手槍一把( 槍號BRM520)及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五顆。



三、乙○○因被警查獲持有上述槍彈,經交保後,為掩飾渠身分,遂於八十五間三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壽山保齡球館,提供相片,並以新台幣三萬元代價,委 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二人共同基於變 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將乙○○照片貼在拾獲 之戊○○之國民身分證上,加以影印,以此方式,變造戊○○之國民身分證,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戊○○;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變 造完成戊○○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即將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乙○○; 嗣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廿二時,在台北市環亞飯店一四六三號房間,取出 上開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接受警方盤查時,為員警調閱許某口卡而查 獲上情。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 轉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一)有關被告無故持有槍彈及恐嚇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無故持有槍彈及 持槍朝林中西議員雲林住處之門窗射擊之犯行,辯稱:於八十五年二月被警查 獲之前,不曾見過前揭兩把手槍,伊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下午接到庚○○之電 話,要伊到台北市○○○路○段四十三號八樓之七,當伊按門鈴,劉某開門, 伊進入時,警察就跟在伊背後進入劉某家中,由於劉某及伊身上均無槍械,而 警方在劉某之住處亦找不到槍械,因此警方叫劉某交出槍械始肯放劉某,劉某 說現在沒有,隨後劉某向警方妥協,打電話給張文昌,叫他把九○手槍帶到新 生北路三段住處,劉某就叫伊承認該槍是伊所持有,因伊年輕不懂事,以為重 義氣為老大扛責任是光榮的事,一時糊塗,竟答應劉之要求,隨後警方說一支 槍不夠,還要一支,於是劉某又將另一把制式九○手槍放在新生公園的大樹下 ,讓警方人員帶伊到該處找到槍枝及子彈五發云云。然本院查:被告於八十五 年二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段四十三號八樓之七, 許某所攜帶之皮包內查獲前揭半自動手具殺傷力手槍一把(槍號ATC508)及具 殺傷力之 9MM制式子彈四顆;另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警員在乙○○帶領 下,至台北市○○○路○段一○五號新生公園內,查獲前揭半自動具殺傷力手 槍一把(槍號BRM520)及具殺傷力之 9MM制式子彈五顆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八 十五年二月六日警局訊問時及同年二月七日檢察官偵訊中供認不諱,核與現場 查獲之員警丁○○、甲○○及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情節相符;另查上開查 獲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且前揭半自動具殺傷力手槍(槍號 ATC508)試射之彈殼與於八十五一月四日晚上向雲林縣議員林中西住處射擊之 彈殼比對之結果,其紋痕特徵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三 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七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查;再查雲林縣議員林中西住 處門窗遭射擊,並據林中西及己○○二人於警訊時供證屬實。綜上,事證明確 ,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純屬飾責之詞,委無足採;渠無故持有槍彈及恐嚇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



與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 扣案可證(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七號第十八頁)。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已堪認定。起訴書將被告與綽號「阿明」之人共 同變造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誤認係偽造戊○○國民身分證影本,因不影 響事實同一性,本院仍得審理,併此敘明。
二、(一)有關被告無故持有槍彈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關於無故持有手槍 、彈藥之罪,法定刑以舊法規定為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彈藥之罪;其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想像競合之 例,從較重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二)有關被 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槍朝林中西議員雲林住處之門窗射擊,核渠所 為係犯第三百○五條恐嚇安全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恐 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某日 ,無供犯罪意圖,從友人莊新長處收受具殺傷力槍、彈時,渠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槍、彈罪已成立;嗣另行起意持槍恐嚇,其為恐嚇而持槍部分,為原單純持有 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故本件被告乙○○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與恐嚇罪應併罰;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尚有誤會,併 此敘明。(三)有關被告共同變造及行使變造戊○○國民身分證影本部分,核渠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戊○○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 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責;被告所犯上開無故 持有手槍罪、恐嚇安全罪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等,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擁槍自重及持槍朝他人門窗射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暨犯後自動報繳非法持有之手槍一把(槍號BRM520)及子彈五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奧 地利製CLOCK 19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枝(槍號分別為ATC508及BRM520均含 彈匣)及子彈參顆,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變造戊○○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及未扣案不能證明已費失之乙○○照 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至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試射之六顆子彈,因已非違禁物 ,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六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 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按,(一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 係揭櫫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亦即屬於新、舊法在有罪、無罪之



間,如何適用法律之問題,其理論基礎則為必須行為人在行為時能預見其行為將 受懲罰,始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無法預見,即無受罰之餘地。又同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其立論基礎在 前法律館草案理由中載明:「若使新律重於舊律,而舊律時代之犯人,科以新律 之重刑,則與舊律時代受舊律輕刑之同種犯人相較,似失其平。」著眼於法律之 公平性,此屬於新、舊法均為有罪,而有輕重之別,如何選法適用之問題。至於 同條第二項固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表面上看似無比較新、舊 法適用問題,但深入觀察結果,就其條項排列次序以言,既係規定於第二條,可 知要與第一條之有、無之間選法問題不同,自係屬於第二條之新、舊法均有規定 ,但有輕重之分選法問題,只因立法之初,當時別無其他(舊)法律有保安處分 之規定,無法作新、舊比較,乃直接明定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非謂保安處分 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二)就保安處分之種類而言,計有保護管束、感化教 育、禁戒、強制治療、強制工作等等,其中尤以強制工作之性質,顯然剝奪人身 自由,要與刑罰中之自由刑毫不遜色。此種保安處分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否則即失公平,因此現行刑法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二項擬修正為:「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但拘束自由之保安處分期間,準用前項規定。」予以釐清。可 知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保安處分,應是僅指刑法總則第十二章所定之各 類保安處分,尚不及於特別刑罰法典所規定之保安處分,亦即特別刑罰法典所定 之保安處分要件如與普通刑法不同時,即應回歸原則視其為第一條或第二條第一 項之範疇,予以適用。(三)另就司法理論言,適用法律應當一體為之,不可割 裂適用,違反舊條例之行為人,其主刑部分既應適用舊法,則其是否宣告保安處 分,自亦悉依舊法之規定,以作判斷。何況就司法實務言,如果違反舊法之行為 人(被告),因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判遲延之關係,或檢察官上訴經發回更審, 已在新法施行後,必須適用裁判時新法,併宣告強制工作,勢將造成實質上不利 於被告之結果,將此法院或檢察官本身之事由,令被告承擔責任,顯然不符公平 正義之法則。(四)適用法律必須探求立法精神,取其實質之真意,而非拘泥於 表面文字,尤其避免適用法律之結果,悖離公平原則。強制工作雖有預防犯罪、 防衛社會之目的,但絕不能否認其實質上對於受保安處分人之人身自由造成莫大 拘束,如僅以預防犯罪、防衛社會之外觀,認對於受保安處分人為有利或非不利 益,實有違公平、正義,殊有不妥。(五)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亦作成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 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 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即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 ,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 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所列舉之罪 ,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部分, 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 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因 而,本件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就無故持有手槍罪定有



強制工作之規定,惟被告行為時既在舊法時期,而舊法對於相同之罪並無強制工 作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再參酌被告因持有上述槍、彈,亦經本院裁定交付感 訓處分(八十五年感裁字第五十六號),目前已在執行感訓處分,是本件不另為 被告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奧地利製CLOCK 19口徑 9MM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一枝(槍號BRM520含彈匣)及具殺傷力之 9MM制式子彈五顆,並將之藏放在台北 市○○○路○段一○五號新生公園內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事實 與起訴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五間三月間,為掩飾渠身分,在高雄市○○路 壽山保齡球館,提供相片,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偽 造戊○○駕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許證 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扣案之戊○○駕照,係由曾美葉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 申請核發,此有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高市監南三字第八二二 號函在卷可稽;扣案之戊○○駕照,既係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核發,即非偽造 之駕照,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偽造及行使戊○○駕照,即有誤會;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及行使戊○○駕照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有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查,行為人不認識其行為之事實真相,亦足以形成 有關行為本身之構成要件錯誤,即阻卻故意;是本件戊○○駕照,縱係由曾美葉 冒戊○○身分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申請核發,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情情況下,曾美 葉所涉罪嫌亦與被告乙○○無涉,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淑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上下有期徒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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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