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741號
TPDM,88,訴,741,200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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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八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變造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上之照片壹張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上之照片壹張及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廿七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三月下旬 某日時,在台北市○○路萬華夜市附近,拾獲甲○○遺失之身分證一枚,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遺失物予以侵占入己,旋於同日在臺北市○○○路○ 段二四八巷十三弄十號三樓其住處,以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變造前開身分證,足 以生損害於甲○○。又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西門町某商 家購入仿SMITH & 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支及玩具槍子彈數顆 ,並於同年月某日在上開忠孝東路住處,擬將前開二枝玩具手槍換裝車通之金屬 槍管、轉輪改造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以其所有之工具著手接續 改造,其中一支手槍業經改造成為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獲案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一支則已拆除原有之槍管、轉輪及扳機僅 剩槍身握把部分,並備有一支土造土造金屬槍管欲供組合,然尚未欠缺轉輪及扳 機等零件而未完成組合。復擬製造子彈供上開改造手槍使用,又以加裝金屬彈丸 之方式,將其中一顆改造成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丙○○於同年四月十 二日晚間八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見狀欲行逃逸乃出示 前開變造之身分證應付盤查,足以生損害於甲○○,幸為警識破,並在上址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台北市政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拾獲被害人甲○○遺失之身分證一枚,即將之據 為己有,並將上開身分證上甲○○之照片更換為自己相片而加以變造,及於右揭 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有行使變造身分證、改 造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犯行,辯稱:伊撿到上開身分證後,本 來想要還給被害人,不過伊老大連松鏜告訴他有幾張身分證會很好用,所以伊便



將上開身分證據為己有,並將被害人之相片換成伊自己的,而上開查獲的改造玩 具手槍,也是連松鏜所改造的,且只有改造一支,然後連同工具放在伊家中,因 為伊當時一個人住在忠孝東路住處,而連松鏜有妻小,家中不方便放那些東西, 但子彈部分雖係伊所改造,但只有加裝鐵球,應該沒有殺傷力,後來警察當天到 伊住處搜索時,伊並未出示上開變造身分證,是警察自己在伊皮夾內收到的,而 伊交保出去後,連松鏜曾表示要付伊一筆錢,伊也認為他有妻小,所以幫伊擔下 來,承認上開手槍係伊所改造,事後連松鏜卻未依約給付,所以上開手槍非伊所 改造云云。
貳、經查:
一、侵占遺失物及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下旬某日時,在 台北市○○路萬華夜市附近拾獲被害人甲○○遺失之身分證一枚,即將之侵占入 己,並於同日在其住處將上開身分證上被害人照片更換為自己照片而加以變造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同年六月十六日調查 程序中自白不諱,並供稱其曾有麻藥前科,為免除遭警察臨檢盤查麻煩,所以才 會加以變造等語在卷。而上開身分證確實為被害人甲○○在台北市萬華區附近遺 失乙節,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三 月下旬,從台北縣三重市搭計程車到台北市○○路頂好超市附近去購物,結果整 個皮夾連同身分證掉了,可能掉在車內或路邊,現查獲之身分證,除了照片部分 遭更換外,其餘部分均未經變動等語翔實,並有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證 ,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屬實。然被告矢口否認為警查獲時曾有出示上開變造身分 證應付盤查,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江進元即當日至上址進行搜索之警員到 庭結證稱:「當天我們持搜索票,被告剛好走到樓下要出門,我們有出示證件給 他看,他不相信並出示甲○○證件,但我們有線報,知道他是丙○○,所以就馬 上逮捕並帶回他家搜索」等語綦詳,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警察持搜索 票至上址時)適巧我欲外出,警方出示證件、搜索票時,我即出示變造之甲○○ 身分證予警盤查,但當場被識破並欲逃逸,警方以強制腕力逮捕,我見無法脫逃 ,即帶警入我現住處搜索」、「甲○○之身分證係我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台北市 萬華區夜市所拾獲,我因一時好奇所以換貼上自己相片持用行使」等語在卷(詳 偵查卷第五、六頁),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現場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足 認被告前開所言尚不足採,應認以其初為警查獲、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時所供較為 可信,是被告有侵占被害人甲○○遺失之身分證,並加以換貼照片變造行使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製造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於前揭時、地在被告住處查獲一支改造玩具手槍、一支 改造玩具手槍半成品、改造子彈六顆及彈殼一顆之情,為被告所不爭,而上開 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該改造玩具手槍( 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SMITH & WESSON廠轉輪手槍 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轉輪改造而成,其擊發機械正常 ,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另一支改造玩具手槍半成品係仿同廠輪轉手 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之槍身握把(未具槍管、轉輪及扳機等零件),並附有



一支未經組合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而六顆改造子彈及一顆彈殼部分,其中 五顆係玩具轉輪槍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丸組合而成,經全部試射結果,一顆可 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另餘四顆無法擊發,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餘二顆則均 為玩具轉輪槍金屬彈殼,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刑鑑字第三五七九七號鑑 驗通知書及同年五月廿四日(八八)刑鑑字第四六四八六號函附卷可按,足認 扣案之二枝玩具手槍均業經著手改造,其中一支經改造完畢成為可擊發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另一支則業經拆除原有槍管、轉輪及扳機僅剩槍身握把部分,並 備有一支土造土造金屬槍管,顯已著手改造,然尚未組合、改造完成而已,依 現狀不可能發射子彈,自仍不具殺傷力;而子彈部分,一顆玩具子彈業經改造 成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其改造完成但不具有殺傷力,另二顆為玩 具轉輪槍彈殼,由於僅剩彈殼部分,故無法判定是否曾經改造等情屬實,從而 被告辯稱上開僅有金屬玩具手槍之槍身握把(未具槍管、轉輪及扳機等零件) ,並附有一支未經組合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係完全未經著手改造云云,尚 不可採。
(二)而上開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係由被告於前揭時、地自行改 造完成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同年六月 一日及六月十六日調查程序中自白不諱,並供述稱:伊平日即有改造玩具手槍 之愛好,所以透過閱讀相關槍械書籍,然後自己摸索、改造,扣案之玩具手槍 及子槍彈係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西門町某商家買的,總共買了二支玩具手槍 、子彈附送,過幾天就在伊住處把它改造,伊換裝槍管並用電鑽將阻塞的金屬 部分磨通,過程中並未用到砂輪機,而子彈改造時只有加裝上擊發用的鐵珠, 沒有填充火藥,改造之目的純粹是好玩兼防身,同時又可以用以打BB彈等語 在卷。嗣其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上開陳述內容不實在,其係出替友人連 松鏜頂罪云云,然查被告前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陳述、意識清晰,乃為被告 所自承,是其既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而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又為最輕 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茍無前開改造 情事,被告何庸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一再自編情節以攬刑責?而被 告於本案為警查獲移送偵查後,旋經法院裁定羈押迄偵查終結,至移送本院審 理時始獲停止羈押,而被告供稱友人連松鏜係於其交保後始與之聯繫,表示要 支付金錢、請求被告能夠代為頂罪,則被告焉何於連松鏜尚未答應給付頂罪報 酬前,即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幾次庭訊中,一再供認上開槍彈係其所 改造?參以其歷次供述購買玩具手槍之地點及改造過程均屬相同並無殊異,苟 其非有前開行為,焉何歷次均能為如此一致之供述,復衡諸被告於警訊中之陳 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甫經逮捕到案,較少權衡利害 得失、受他人干預或相互勾串供詞,比之事後翻異之言,理應更為可採,況被 告亦自承除連松鏜能自認外,其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上開手槍為渠所改造, 而證人連松鏜復迭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嗣後翻異 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時,自不得任意捨棄被告之初供不採。從而,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與常情不合,顯為事後圖卸之詞,尚不足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是其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核被告丙○○於拾得被害人甲○○遺失之身分證後即據有己有,換貼上自己之照 片變造,並於警察至上址搜索時出示該變造身分證應付盤查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之 身分證罪。而其擅自在家中以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轉輪之方式,將一支手槍業 經改造成為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另一支則著手改造而拆除原有之槍 管、轉輪及扳機,並備有一支土造土造金屬槍管欲供組合,然尚未欠缺轉輪及扳 機等零件而未遂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改造行為,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 屬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從一重之既遂罪論處;又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業已載 明被告係將所購買之玩具手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製造之行為,非單純 之持有,然論罪並所犯法條欄卻誤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 ,顯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文字之誤繕,附此敘明)。被告復擬製造子彈供上 開改造手槍使用,而將其中一顆改造成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另四顆 經改造完成,但不具有殺傷力,故不構成犯罪),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於變造身分證後復持向警察出示行 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於侵占前 開被害人甲○○遺失身分證之初,即欲將之變造供己使用,故所犯侵占遺失物及 行使變造之身分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 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處斷(公訴人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其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 二條第一項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變造身分證、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及製造子彈等行為,然此部分與其起訴之事實, 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 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身分證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廿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改造槍枝,雖無證據證明其上有持以為其 他不法犯行,然該行為已威脅社會治安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所 科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增定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 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第二項更有強制工作五年之規定,被告前之所犯, 尚與要件不符)。惟因不分情節之輕重,未賦法院裁量之權,均應為強制工作之 諭知,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成第四七一號解釋,認「上開條項之規定不問對 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



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 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 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 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各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 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 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 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固犯上揭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 之罪,惟其僅係利用個人嗜好嚐試改造玩具槍彈,復未查出其有持該等槍彈為不 法之犯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其刑度已 提高不少,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者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同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者,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另因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案件(上開二案分別係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及八 十八年三月間自他人處取得業經改造完成之掌心雷手槍及仿造半自動手槍暨改造 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而本案係被告自行改造後而持有之,其持有槍械之原因 不同,態樣互殊,與本案均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分別於八十八年 間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及八十九年 間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工作三年,且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在案,有台灣 高等法院刑案紀錄檢覆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參,是其因之已須受多年有 期徒刑暨三年強制工作之執行;且被告對社會之危險性,本院認藉由該條例有期 徒刑之諭知及執行,已足資使其警惕並達預防矯治之目的,不需再為強制工作之 宣告;揆之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爰依情節輕重之比例原則,依職權不另 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上之照片一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SMITH & 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獲案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宣告沒收;編號2未改造完成之仿同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含槍身握把 及一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因尚不能擊發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編號3可 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於經試射後已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編號4電鑽一 支,被告前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改造過程曾使用之,均應認係供被告製造槍枝 犯行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 另扣案之經改造完成、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無法判斷曾否經改造成具有殺傷 力之玩具輪轉槍金屬彈殼二顆,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 物,及工具暨零件一批(含砂輪機、螺絲起子、游標尺、銼刀、鐵片、彈簧等物 品),尚屬尋常之物,雖部分工具及零件(非槍枝主要組成零組件),或可用於 改造槍彈,惟係從被告家中各處所查扣,到底何者確於本案改造槍、彈過程中使 用過,無法詳加辨別,被告復否認曾加以使用,且非係必沒收之違禁物,均不另 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廿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翠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夫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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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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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SMITH & 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 │ 壹 支│
│ │(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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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未改造完成之仿SMITH & 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 │ 壹 支│
│ │玩具手槍(含槍身握把及一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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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業經試射) │ 壹 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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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鑽 │ 壹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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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 肆 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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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玩具轉輪手槍金屬彈殼 │ 貳 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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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工具暨零件一批(含砂輪機、螺絲起子、游標尺、 │ 壹 批




│ │銼刀、鐵片、彈簧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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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