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6年度,14號
SCDV,106,家調裁,14,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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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朱烈威 
相 對 人 朱茂松 
特別代理人 朱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繼承人朱繼武(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4年5月19日歿)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親子關係存否之 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相對人現行動不便, 整日臥床昏睡等情,有財團法人豐榮護理之家轉介單可佐, 是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經本院於106年7月26日當庭選任相 對人之子乙○○為其特別代理人,而兩造於106年7月26日 本院開庭時,均當庭同意依前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繼武之養子,被繼承人 朱繼武在世時,已告知聲請人關於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朱繼武 並無親子關係,並稱可拿親筆書信作為證明,現因被繼承人 朱繼武為職業軍人退伍,尚有退休金,惟因相對人亦登記為 被繼承人朱繼武之子,退輔會無法將被繼承人朱繼武之退休 金交付聲請人,為此請求確認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朱繼武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乙○○到庭陳稱:起訴狀所附相對人信函 可確認是相對人之親筆書寫,伊從小就有聽過相對人說被繼 承人朱繼武與相對人是叔姪關係,38年從大陸撤退來臺灣, 就是被繼承人朱繼武帶相對人來臺灣,也沒身份證明,因此 戶政機關就依照他們的陳述,說是兒子就登記為兒子,而相 對人都叫被繼承人朱繼武為叔叔,相對人的親生父親是被繼 承人朱繼武的堂哥,相對人46年結婚後就自己成家,被繼承 人朱繼武就一個人生活,隔了很久,在六十幾年時被繼承人 朱繼武才收養聲請人,伊認為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朱繼武在法 律上沒有親子關係,兩人的年齡差距才13歲,收養也不合法 ,當時因為戰亂,來臺灣就直接將相對人登記為被繼承人朱 繼武兒子,但兩人確實是叔姪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 有明文。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參以親子事件均因 自然人之身分涉訟,事關公益,且對於渠等間之權利義務有 所影響,亦與戶籍登記正確性有涉,又參諸戶籍謄本之記載 ,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 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 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 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25條、戶籍法 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與 被繼承人朱繼武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目前相對人戶籍登記 上之父親為被繼承人朱繼武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準此,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朱繼武親子關係存否,影響 聲請人身為被繼承人朱繼武之繼承人所得受之繼承權利,足 認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朱繼武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地位即有不安 之狀態,並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亦即聲請人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 合法有據。
五、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早年寄予被繼承人朱繼 武之書信為證,該等書信之真正性復經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確 認為真,書信之內容確實可見相對人稱被繼承人朱繼武為「 繼武叔」,並自稱「侄茂松」、「侄兒茂松」等語,而相對 人特別代理人身為相對人之子,自幼即親身聽聞相對人稱被 繼承人朱繼武為「叔叔」等情,核與前開書信所載之稱謂亦 相符合,而兩人身逢戰亂時期,輾轉來臺,戶籍登記上之父 子關係確實係依初設戶籍申請書所載為之,有新竹市北區戶 政事務所106年7月24日竹市北戶字第1060003659號函暨朱繼 武、甲○○初設戶籍申請書在卷可按,該等戶籍登記既以申 請人自行填載之內容為據,其時所得查證身份關係之依憑不 足,該等戶籍登記確實可能與真實不符,再參相對人與被繼 承人朱繼武之戶籍登載出生年份,兩人年齡僅差約13歲,為 親生父子關係之可能性甚低,且如兩人真為親生父子關係, 相對人過往應不致於以書信稱被繼承人朱繼武為「叔」,而 自稱「侄」。綜上各情,相對人應非被繼承人朱繼武之親生



子,另民法關於收養之年齡要件,自始即規定「收養者之年 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朱繼 武之年齡僅差13歲,即便相對人來臺後曾受被繼承人朱繼武 扶養,亦難依法於兩人間成立收養關係,從而,本件無論由 自然血親或擬制血親之觀點,均無由構成相對人與被繼承人 朱繼武之親子關係,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雖有理由,然相對人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 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 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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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