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599號
TPDM,88,訴,599,200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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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右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間,因竊盜案件,經羈 押在台灣臺北看守所,因而與同羈押該所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之東堂主要成員羅伯 堅 (綽號「二寶」、「寶哥」,另移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署偵查起訴)結識, 為羅伯堅所吸收,成為竹聯幫東堂之一員,聽從其指揮行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嗣該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 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合併執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 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四年 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二、乙○及歐文宗、甲○○ (以上二人均另案審理)原與丙○○均為朋友,乙○更曾 於八十四年間跟隨丙○○之父丁○○學習房地產仲介業務而熟識。緣丁○○於八 十二年間曾居間坐落臺北市○○區○○段土地所有人之黃俊一、黃奕堆、蘇火木周明宗張仁傑等人與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康和公司」) 洽談舊屋拆建事宜。洽談期間,丁○○因案入監執行,諸位地主乃直接與康和公 司洽商,迄八十四年九月間完成。康和公司承辦人員黃冠銜遂認丁○○並無貢獻 ,拒絕其新臺幣 (下同)八百萬元仲介費之要求。詎丁○○明知乙○及歐文宗均 係竹聯幫份子,竟由渠等陪同前去康和公司協助索討,因無結果,丁○○遂要其 二人代覓在黑道中更具實力之羅伯堅前來協助。羅伯堅經與丁○○晤談得悉後, 應允代為出面處理之,即邀黃冠銜至臺北市兄弟飯店商談仲介費之事,黃冠銜因 恐有不測,並邀黃鈺翔、同事陳強華一同前往,席間達成由康和公司支付仲介費 九十九萬元予丁○○、羅伯堅、乙○、歐文宗等人之協議。乙○、歐文宗即受羅 伯堅指示前去臺北市○○○路丁○○住處邀其至臺北市○○街「峰島咖啡」見面 ,告知商談結果只催得九十九萬元,且要丁○○不得再去康和公司追索等語。丁 ○○聞之甚感不滿,惟不敢多言。羅伯堅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收受黃冠銜 所交付合計面額九十九萬元之支票四紙,因康和公司黃冠銜要求須有丁○○之授 權書為憑。羅伯堅遂再與丁○○連絡,惟丁○○拒絕出具委託書予羅伯堅,羅伯 堅至感不滿,與乙○、歐文宗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不法利益犯意聯絡,並 均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先指使乙 ○及歐文宗以逛街為由,計誘丙○○到臺北市○○○路○段一九九號「椰如餐廳 」,並連絡知悉前開原委之甲○○(另案審理)前來,甲○○即萌生與乙○三人



前揭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即刻前來。乙○、歐文宗遂 以凶惡之口吻向丙○○脅迫稱丁○○與伊等有些事沒有解決,若不找出其父前來 ,即不准離去等語,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下午五時許,丙○○無 奈電告其父丁○○,丁○○因心繫丙○○之安危,隨即趕赴「椰如餐廳」。羅伯 堅則先其一步到達,乙○等四人乃將趙氏父子帶往餐廳內側共坐一桌,雙方即生 口角,激烈爭執,羅伯堅並開口詈罵丁○○,並要丁○○當場依其口述書立具有 財產上利益之授權書,並恐嚇稱若不寫,其父子即別想離開此店等語,乙○、歐 文宗及甲○○則在旁助勢,使丁○○無法離去,而以此恐嚇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 。此時丁○○雖甚擔慮其父子二人之安全,仍誆稱其不識字等語以資搪塞,羅伯 堅乃撰擬委託書文稿,並將隨身之手提包拉鍊打開,刻意顯漏出內部之手銬及疑 似槍械之器具,致丁○○父子心生畏懼,而由丙○○按文稿抄寫後,再由丁○○ 簽名完成,始讓趙氏父子離去。乙○等因此取得授權書之此一財產上不法利益。二、案經被害人丁○○、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知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竹聯幫東堂」;亦不認識 羅伯堅,是歐文宗羅伯堅出面的,由羅伯堅與丁○○商談仲介費之事;在椰如 餐廳羅伯堅脅迫丁○○父子簽授權書伊並不知情云云。(一)經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曾於七十九年間加入竹聯幫屬實,並供述參與竹聯幫 開堂儀式之經過及該幫派之組織綦詳(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四七○○號卷,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及警訊錄音譯文) 。且被告確係竹聯幫東堂成員之事實,業據共犯即另案被告羅伯堅、甲○○於 警訊及歐文宗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訊陳 稱:「乙○、歐文宗有參加竹聯幫東堂,...,乙○、歐文宗係竹聯幫東堂 綽號『二寶』(按即羅伯堅)老大之貼身保鑣」、「因八十四年夏季乙○、歐 文宗帶我去敦化北路中泰賓館旁乙棟大樓竹聯幫東堂堂口,復由歐文宗問我要 否加入東堂,隨即發給我東堂固定標誌領帶乙條,我當時未予答應。另復由二 寶帶領我、乙○、歐文宗及另十餘名小弟、保鑣到金山南路拜堂,因竹聯幫於 上記時地成立蘭堂舉行開堂儀式」 (詳前揭偵卷,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 訊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我是透過歐(按即歐文宗)、張(按即被 告)二人認識羅某(按即羅伯堅)的,即在中泰賓館吃飯認識,當時吃飯時, 歐、張二人稱羅某為他們的大哥,又當時人很多,我就懷疑他們是幫派的,又 吃飯後我問乙○他們,他們稱他們為東堂的,又稱羅某為寶哥」 (詳前揭偵卷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等語,核與甲○○所述相符(詳前揭偵卷 ,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警訊筆錄),有各該筆錄在卷足憑,並有丙○○、甲○ ○所稱之領帶相片一幀附卷可佐,足徵渠等所言應非虛妄。又被告及羅伯堅於 七十九年間,確曾同時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二人因而結識乙節,業經羅伯 經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無訛(詳同前偵卷,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偵訊筆錄), 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北所傑總字第一三六三號函附卷可稽 ;而共犯歐文宗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確於七十九年間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為



羅伯堅吸收加入竹聯幫,當時羅伯堅自稱係竹聯幫東堂,且收了許多人等語( 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緝字第五四七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偵訊筆錄),足認共犯羅伯堅於警訊中供稱被告係於七十九年間在看守所中加 入竹聯幫乙事屬實。再參以被告曾參與竹聯幫之開堂儀式,且與竹聯幫之羅伯 堅、歐文宗過從甚密,復共同為上開索債之犯行(詳如下述)等情,堪信被告 於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嗣於本院中翻異前供,辯稱未加入竹聯幫,不認 識羅伯堅云云,無非嗣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次查,竹聯幫成立於四十四年 間,旗下設有幫規、分堂等組織架構,各警察機關歷年查獲其成員涉及流氓與 刑事案件多起,由查獲案資料顯示,其成員多以犯罪為常業,且多數於感訓處 分執行完畢、服刑期滿或假釋後,有再犯罪之情形,顯有犯罪及破壞社會秩序 之虞,內政部警政署為防制渠等繼續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定,乃以不良幫派列管 ,此有該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九警署刑檢字第六七○六八號函附卷足參 ,竹聯幫係屬犯罪組織,要屬無疑。是被告參與竹聯幫此一犯罪組織部分罪證 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第查,告訴人丁○○主張其曾居間介紹地主黃俊一、黃奕堆等與康和公司洽談 舊屋拆建計劃,同時向康和公司提出事成後八百萬元仲介費之事實,固據證人 即康和公司人員曾宏昌黃冠銜汪國隆陳強華、地主黃俊一與黃奕堆證述 無訛;惟嗣後丁○○實際並未積極媒介,且更因案入監服刑,而係諸位地主直 接與康和公司洽商,至八十四年九月間完成,故而康和公司承辦人員黃冠銜與 地主黃俊一、黃奕堆、蘇火木周明宗張仁傑等人均認丁○○並無貢獻,且 未完成任務,八百萬元仲介費用之要求,乃屬過分一節,亦據證人黃冠銜、陳 強華、黃俊一、黃奕堆、蘇火木周明宗張仁傑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 確,復有丁○○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再經比對證人曾宏昌、黃冠 銜、陳強華黃鈺翔所證述關於先後與丁○○、乙○、歐文宗羅伯堅等人會 面經過之細節,被告乙○與毆文宗供稱渠等原本係受丁○○之託前去向康和公 司黃冠銜磋商仲介費等情,尚非無據之說;惟嗣後丁○○因拒絕書立具有財產 上利益之「授權委託書」予被告及羅伯堅等人,致被告及羅伯堅等人向康和公 司支取仲介費欠缺憑據,無法為其索債行為合理化,始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以剝奪丙○○行動自由之手段,迫使丁○○出面處理,復以恐嚇手法脅 迫趙氏父子書立授權委託書並予簽名完成等事情發生,此部分事實,除據告訴 人丁○○、丙○○指訴不移外,亦據共犯甲○○於警、偵訊中坦承當日在椰如 餐廳確曾見到趙氏父子與羅伯堅、乙○、歐文宗等人,而羅伯堅並曾與丁○○ 發生激烈爭執等情不諱,且據被告及歐文宗於警訊中供述甚明,有渠等筆錄在 卷可考。況趙氏父子當日若係自願前往,且基於本意願書立授權書,何須被告 找來羅伯堅歐文宗、甲○○等人?又何須由羅伯堅打好草稿後,交由丙○○ 代書,再由丁○○簽名?再者,若趙氏父子當日人身行動自由未曾受限,何以 在氣氛不佳情況下,無法自由離去?又若被告等未曾以言語及出示手銬等方式 恐嚇、要脅告訴人,告訴人何須違逆其本意,簽署非其本意之授權書?再由被 告自始即參與索討仲介費之事,嗣更介紹羅伯堅出面協助,歷次談判、協商, 被告均全程在場各節以觀,被告對羅伯堅等人前揭犯行,自應知之甚詳。以上



種種,足證被告辯稱未曾恐嚇及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羅伯堅所為伊均不知情 云云,洵係飾卸之詞,並不可採。此外,復有被告羅伯堅所撰擬之「授權委託 書」影本(原本附於前揭偵卷)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恐嚇得利罪。被告與另 案被告歐文宗羅伯堅、甲○○間,關於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所謂「參與者」,其處罰在於該結社之危害社會 法益,是凡參加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 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 確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應予敘明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羅伯堅等先後妨害丙○○、丁○○二人之行動自由,時間緊 接,所犯係構成要間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以一恐嚇得利行為,致告訴人丁○○父子二人心生畏 懼,簽署授權書,侵害其二人之法益,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其所犯 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後段論處,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七十九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 畢;又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合併執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 完畢;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 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警訊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有該警訊筆錄可 據,依組織犯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依法先遞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猶不知悔改,惟因年輕識淺而加入犯罪組 織,且犯罪所得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偏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前段、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 瑞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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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