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威廷
陳怡貞
羅詠宜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八號
、第二一四三一號、第二百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Microsoft Windows 95」、「Microsoft Windows 98」、「Micros oft Office 97」、「Microsoft Office 2000」、「 Microsoft Projet 98」, 「Trend Micro Pc-Cillin 98」,「Photo Impact for Windows 95/Windows NT 」;「你和我YOU&ME」、「自然拼音 PHONICS」等電腦程式、視聽著作物,分別 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訊 股份有限公司及階梯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其中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物,為依著 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 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 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基於侵害前開公司 著作權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為網址為 http://lavender .fortunecity/powell/527,命名為「超級玩家流行資訊站」(網頁已刪除,透過 網際網路向網址為http://lavender.fortunecity.com 網站,申請虛擬空間架設 網站)代發販售盜版電腦程式、視聽著作物之廣告信,因見有利可圖,乃自同年 六月間起,意圖銷售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在台北市○○路十七號四樓,以 其向網路服務業者(ISP)「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購買 之數定額撥接帳號,以該帳號連續偽造姓名柯文成、柯俊財(各重複登錄二次) 、周文成、周文財等人,上網偽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柯 文成)、Z000000000號、Z000 000000號(柯俊財)、Z000000000 號(周文成) 、Z000000000號(周文財)持以行使登錄為中華電信之個人用戶,並憑上開柯文 成、柯俊財、周文成、周文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資料分別申請電子郵件信箱為 vvvvv@cm1.hinet.net、thth@cm1.hi net.net、uuuuu@cm1.hinet.net、mmm@cm 1.hinet.net、wwwww@cm1.hinet.net、hzopk@cm1.hinet.net,足 以生損害於使 用前揭姓名、身分證字號之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乙○○ 又以前揭電子郵件及其申請之 catv888 @ms14.hinet.net位址,利用網路隱藏發 信者資料後大量發佈廣告信,引導不特定人或任由該不特定之人經由網路超連結 (Hyper-Link )方式至前揭「超級玩家流行資訊站」下載目錄,或逕以前揭申請
之電子郵件信箱與客戶交易販售前揭盜版電腦程式著作物。乙○○再以其所有之 個人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主機、數據機及光碟燒錄器等),先後多次擅 自以一對一拷貝之方式(稱為原版備份)或將數十種前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 程式混合燒錄(稱為大補帖DBT、工具補帖、保時捷、XYZ、Tornado), 以每套 二十六片裝階梯兒童英語教學光碟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或每片盜版程式光碟 數百至千餘元不等之代價,供不特定人上網以前揭電子郵件信箱發送電子信(E- Mail)之方式下單訂購且負擔郵寄費用,將貨款及郵寄費用匯入其向南港郵局申 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再透過不知情之郵差寄送盜版電腦 程式、視聽光碟片,並經由同郵局之二四○號郵政信箱收受客戶退貨,迄同年十 一月止,販售前揭盜版著作物獲利約二十餘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下午四 時廿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卅三之一號九樓處查獲, 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訊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代理 人李世章律師及丙○○、丁○○三人告訴;美商微軟公司委由代理人李世章律師 告訴及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以右揭方式販售盜版光碟乙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 節一致,此外,並有查獲之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復有補帖 目錄一份、電子郵件廣告信七封在卷可憑,又被告僅為「超級玩家流行資訊站」 代發廣告信,該站非其本人所架設之情,亦與廣告信末(參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 )所載「代發業務」相符,堪信屬實。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重製之犯行,辯稱盜 版光碟均係向天碟工作室購得轉賣,燒錄部分均係自己使用,且被告僅一時迫於 生計,非常業犯,而柯文成等人均屬虛購,並無生損害於該等人,且網路服務提 供者而言,對用戶登錄之資料之正確無訛並無期待可能性,不應論以連續偽造私 文書云云。惟查,於右揭時地所查獲被告所有之物品中,其中包括燒錄失敗之光 碟片及光碟燒錄器,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考,被告亦不否認確有使用燒錄 機製作盜版光碟之事實,而對於其聲稱向天碟工作室購買盜版光碟乙事,經本院 庭諭後,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其辯稱並未重製盜版光碟片進而販賣云 云,殊難置信。次按,偽造文書(有形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他人云者,不以實有人,或現尚生存者為限,即屬虛 捏姓名或化名而制作者,亦不失為偽造(最高法院二十七滬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者,基於網路活動所產生之隱私權保護及交易安全性問題,消費 者固時有非以真名從事網路活動,惟本案之中華電信提供電子郵件信箱服務,消 費者於登錄為中華電信之個人用戶時,既須詳載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當有管理及 監督用戶之功能,否則倘無期待個人資料之正確性,豈非任何代號均得登記,何 須要求登入用戶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末查,被告自承其於八十七年間原僅代發 廣告信,月入近四萬元,因見利潤好,就自己賣起光碟片,四個多月獲利約二十 萬元,其間就少發廣告信(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於販 賣盗版光碟片期間,每月約有五萬餘元之收入,乃以之為其生活之事業,藉以為
生,與常業犯之認定相符,基此,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著作權 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常業 意圖銷售而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常業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罪。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 多次行使私文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幫助意圖營利而 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又此部分與常業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 著作權之物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上揭三罪之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及情節較重之常業意圖銷售而重製侵害著作財 產權罪。爰審酌被告之牟利犯罪動機、目的、盜烤光碟片之手段,因盜烤販售致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數月銷售獲利約二十萬元,犯罪後與告訴人均業已書立卷 附之和解契約書達成和解,深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其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 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銷售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明知「許如芸我依然 愛你」、「胡立歐HEY」、「萬芳割愛」、張惠妹BAD BOY」、「鄭秀文依靠」、 「陳潔儀心痛」、「梁詠琪短髮」、「王菲棋子」、「張學友擁有」等音樂著作 物,亦分別係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 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瑞星唱片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及寶 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非分別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又明知「世界末日Arma geddon」、「蛇眼Snake Eyes」等二影音著作物(即VIDEO CD,VCD),係美商 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 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 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 圖營利而交付,以右揭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方式,以拷貝或以MP3(ISO/MPEG Audio Layer3)壓縮後燒錄在一片光碟片中製作音樂著作物之方式,販售盜版音樂著作 物、影音著作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 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 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重製或販售盜版音樂著作物、影音著作物情事,辯稱: 盜版之音樂、影音光碟均僅供自用,並未製作販售等語。經查:查獲扣案之盜版 音樂著作物為光碟二片,分別為(一)「許如芸我依然愛你」一片,(二)「胡 立歐HEY」、「萬芳割愛」、張惠妹BAD BOY」、「鄭秀文依靠」、「陳潔儀心痛 」、「梁詠琪短髮」、「王菲棋子」、「張學友擁有」一片;又扣案之影音著作 物為四片,分別為(二)「世界末日Armageddon」二片,(二)「蛇眼Snake Eyes 」二片,業經告訴人即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 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 樂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 份有限公司及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卷附 侵害著作目錄可憑。次查,上揭世界末日影音著作物應有上、中、下光碟三片, 惟查獲之盜片影音著作物僅二片,尚缺一片光碟,有勘驗證人邱世民即財團法人 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職員之證述在卷可按,職是,查獲之上揭盜版音樂著 作物、影音著作物分別僅二片、四片,數量甚微,且內容並無重覆,影片甚有缺 漏不連貫之情形,被告如何能以缺漏之盜版物重製並加以販售以牟利?況查偵查 卷附被告發佈之廣告信中,除前揭獲判有罪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之外,並無隻字片 語提及有關音樂著作物或影片著作物之販售相關目錄或價格,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 前揭有罪部分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併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
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一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名稱 數量
盜版光碟片 五十七片
空白光碟片(CD-R) 七十八片
燒錄失敗之光碟片 十片
郵政劃撥存款收據(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
六批
專用信箱登記卡 一張
電腦主機及周邊設備(含螢幕、鍵盤、滑鼠、主機、數據機及光碟燒錄器等物) 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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